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712號
TCDM,106,中簡,2712,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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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上偽造之「李瑞男」簽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乙○○之父李瑞男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因病過世,其名下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法即屬全體繼承人即乙 ○○及其母張淑敏、其姐李瑩君李安琪李妙琪、甲○○ 、李婉君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對該車輛 為法律上之處分行為。詎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持李瑞男之印章及 身分證等證件,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 號之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 偽以李瑞男之名義,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下稱本案登記書) 之「原車主名稱」欄內偽簽李瑞男之簽名,並盜用李瑞男之 印章蓋印在本案登記書之「原車主名稱」欄旁,而偽造李瑞 男表示同意該項汽車車輛異動登記之私文書,繼之持向南投 監理站承辦人員辦理異動登記,以行使前揭偽造之私文書, 致使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乙○○之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動資料公文書上, 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張淑敏、李瑩君李安琪李妙琪 、甲○○、李婉君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甲○○得知上開車輛業經過戶,乃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貳、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偵查中之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南投監理站106 年4 月6 日 函暨所附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2 份、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 李瑞男簽名及盜蓋李瑞男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其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聲請意旨之所犯法條雖漏未引用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內 載明被告對南投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本案登記書後,承辦 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電腦資料內之事 實,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予防禦之 機會,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二)被告以將上開車輛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一行為,而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身為李瑞男繼承 人之一,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擅以被繼承人李 瑞男名義辦理汽車過戶,致生損害於李瑞男之其他繼承人 ,並影響主管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 顯有不足。2.當初係因其母張淑敏認該車無人使用而要求 被告辦理過戶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52頁反面)。3.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依全體繼承人之意見將該車輛 過戶至告訴人名下之犯後態度。4.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未成年子女、現與母親、配 偶及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從事五金製造業務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5 、6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 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 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 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 ,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 期不繳或未繳足者 ,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罰金易服勞 役,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不得逾2 年,刑法第41條第2 項 、第42條第1 項、第42條之1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分期繳納、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服勞役 相同,皆屬檢察官就刑之執行之指揮事項,並非法院裁判



量刑事項。故倘被告無力繳交罰金,當可於本案確定後送 執行時,向檢察官請求分期給付、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 役,附此敘明。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為本案犯行,惟該車輛現已依全體繼承人之意見而過戶 給告訴人,且被害人張淑敏、李安琪李妙琪李婉君均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亦表示:本件被告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故若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顯示其犯後已有悔 悟之態度,歷此教訓當知警惕,而應可予以從輕量刑,並 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正反面),被告既於本院 訊問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被告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暨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 查:
(一)本案登記書「原車主名稱」欄所偽造之「李瑞男」簽名1 枚,為被告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得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為限,至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該條所 指之偽造印文(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412號、83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在本案登記 書上盜蓋李瑞男之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 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
(三)至本案登記書已交付給監理站承辦人員行使,即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參、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 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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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