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631號
TCDM,106,中簡,2631,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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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其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6年度速偵字第6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遙控器壹個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被告媒介後復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 ,係規定於妨害風化罪章,該條所保護之法益,為社會之善 良風俗。至於被引誘、容留或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 之男女,其個人法益,並非直接侵害對象。因之,行為人意 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 以營利,其同時、同地以一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使二 以上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以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0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同日,在 同上址處所,媒介、容留男客廖仁瑞黃文祥古欣平、馬 學文與女子為口交或以手搓揉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僅侵 害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僅成立一罪。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認本件屬包括上一罪,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前科,並經徒刑執行完畢, 有前揭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間犯有妨害風化罪,各經本院以99年 度中簡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5年間,又犯妨 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3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猶重操舊業,再度犯同一類型之妨害風化案件,顯見守法之 觀念淡薄,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當,惟兼衡酌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900元,係男客黃文祥與女子陳妤庭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服務代價,被告可分得900元,陳妤庭可 取得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文祥陳妤庭供 稱明確,是其中900元為被告所有因經營應召站所得,即被 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其餘1000元歸由服務女子陳妤庭取得,並非屬於被告 所有,本院不得為宣告沒收。扣案之遙控器1個,係被告所 有供其遙控上址應召站大門而讓男客進出使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為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本簡易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 ,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523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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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豐簡字第1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自106 年9 月25日起,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在臺中市○ ○區○○○○街0 號2 樓經營色情應召站,陸續媒介並容留 陳妤庭陳玉娟鄭沛宸楊千慧項順瑛陳子卉、汪心 慈等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俗稱「打手槍」、「半 套」(即由上揭成年女子,為男客口交或以手在男客生殖器 上下搓揉,直至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而以上開方式 牟利;其消費方式為:50分鐘1 節,每次半套性交易收費新 臺幣(下同)1900元,甲○○固定抽取900元,餘款則歸由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取得,而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以營利。嗣甲○○於106年10月25日17時許,媒 介陳玉娟與男客廖仁瑞在該應召站Q3房;於同日17時20分許 ,媒介陳妤庭與男客黃文祥在該應召站R2房,均正從事半套 性交易過程中,並有男客古欣平馬學文甫進入該應召站內 等待甲○○媒介之際,為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當 場查獲,並扣得甲○○營業所得現金1900元及控制該應召站 門鎖之遙控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有證人陳妤庭陳玉娟鄭沛宸楊千慧項順瑛、陳子 卉、汪心慈廖仁瑞黃文祥古欣平馬學文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現行刑法第 213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 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 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 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 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 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再按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概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其營業牟利,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是行為人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 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於 行為概念上,應可認包括的一罪,僅論以一罪。本件被告自 106 年9 月25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容留上開成年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為猥褻之行為多次,係以固定店面經營而為前揭 犯行,顯係基於一個經營之決意,在密接一定時間及空間內 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核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營業所得與 遙控器1 個,係被告所有,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如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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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