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景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景楓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 簡字第43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①案 );又因竊盜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中交簡 字第45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②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54 號判決 ,判處3 月(下稱③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 中簡字第2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下稱④案);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40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下稱⑤案),上開①至⑤案,經 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 定,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於106 年10月16日上午8 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見吳雯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 匙發動機車之電門竊取前揭機車1 部(價值約新臺幣2 萬 5000元),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嗣吳雯貞於同日上午8 時10分許發現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 時30 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之「布雷 格」網咖清查,經傅景楓帶同員警於同日下午4 時4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當場查獲前揭機車,並扣得 前揭機車1 部、鑰匙1 支(均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雯貞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 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 入單及照片4張、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本次竊取財物, 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機車業經尋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失輕微,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同條第5項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本案被告竊得 之機車一部(價值約新臺幣2萬5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人吳雯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 頁),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