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雲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14、17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雲光犯誹謗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第7 行有關「徐麗香」之記載更正為「許麗香」 ,第9 行有關「眾人」之記載更正為「特定多數人」;另補 充證據「被告李雲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李宥恩於警 詢時之證述、員工打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一)核被告李雲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及 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為「陳俞之有6 個男朋友,6 個, 我一直不好意思跟你講,那6 個跟她買東西,6 個都叫她 寶貝,她有個習慣,她跟那個男的有往來『嗯嘛』,她就 這樣『嗯嘛』、『嗯嘛』,你懂嗎?這個水準很低,這是 第1 個。」、「她們是有援交的」之言語,係於密接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施,在時間及空間上有連貫性,顯係基於 對告訴人陳俞之同一誹謗之行為決意,且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 續犯,應以一誹謗罪論處。
(三)被告對告訴人陳俞之所為之誹謗犯行及告訴人戴伶恩所為 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 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較重之誹謗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易字第3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 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因職場糾紛,未循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竟以 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語辱罵告訴人戴伶恩及以不實 內容詆毀告訴人陳俞之、戴伶恩名譽,致使告訴人陳俞之 、戴伶恩之人格尊嚴受損,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告訴人陳俞之、戴伶恩因被告上 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陳俞之、戴伶恩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