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489號
TCDM,106,中簡,2489,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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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凱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凱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南屯 路1 段43號『全聯福利中心』」更正為「南屯路一段41號炒 麵店」、第10行「排氣管」補充更正為「排氣管護片」、第 11行「側蓋」補充更正為「側蓋右側」,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凱祥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率爾推倒他人機車 ,致使該機車右側多處擦損而喪失美觀作用,所為誠屬不該 ,及衡酌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服務業,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06年度偵字第20650號
被 告 彭凱祥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6樓
之2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凱祥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3 年5月1日,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於103 年5月1日確定,再與其另犯公共危險等罪所處有期 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 年4月29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月3日下午5時42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蕭 麗芳所停放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阻擋其所 騎乘機車之去路,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倒上開牌照號 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該部機車右側平衡桿、右 側煞車桿、前面板右側、下側條右側、排氣管、水箱蓋、後 側蓋有擦損痕跡,使該部機車原具之美觀效用喪失,而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麗芳。嗣經蕭麗芳發現後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案經蕭麗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凱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蕭麗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 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5 張、上開牌照號碼MAK-821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10 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立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各1 紙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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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