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236號
TCDM,106,中簡,2236,2017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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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0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利威威士忌酒貳瓶及高地騎士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國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30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 買家」量販店,見格蘭利威(聲請書誤載為格蘭傑)威士忌酒 2瓶及高地騎士威士忌酒1瓶置放某貨架上,竟以持汽車鑰匙 磨斷前開威士忌酒酒瓶上防盜扣環方式,竊取前開威士忌酒 得手。嗣因量販店安全管理人員王仕賢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國駿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 警五分偵字第1060040351號,下稱警卷)第4-7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14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仕賢於警詢時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0-11、1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共3紙、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 3-15、16-17、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國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8 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法治觀念,被 告所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漠視對他人財產法益之 尊重,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 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 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 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 ,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及高地騎 士威士忌酒1瓶,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又上 開竊得格蘭利威威士忌酒2瓶及高地騎士威士忌酒1瓶均已遭 被告飲用殆盡,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 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22頁反面),是就上開格蘭利威威 士忌酒2瓶及高地騎士威士忌酒1瓶,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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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