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名凱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擊棒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名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曾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 103 年5 月29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3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 另案詐欺前科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人,因女性友人之糾 紛,不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林培鈞 之頭部及四肢,造成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 公分)、左 上肢挫傷等傷害,行為殊不可取,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與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電擊棒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故該支電擊棒,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68號
被 告 鄭名凱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鄭名凱因女性友人之事,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9時30分許 ,與楊杰霖、林培鈞等人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 「85度C咖啡店」前談判,席間雙方言語未合,鄭名凱竟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19時50分許,拿出預備之乙支 電擊棒朝坐於其旁之林培鈞毆擊,致使林培鈞受有頭皮撕裂 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培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凱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培 鈞之指訴及在場證人楊杰霖、潘政暐、賴振彥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現 場圖、職務報告書各1份、蒐證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稽,及電擊棒1支扣案 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電擊 棒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併依法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潔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