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途經臺 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街與大富路交岔口」更正為「途經臺中市 潭子區大德北街與大富路1 段交岔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 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在案,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 ,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6717號
被 告 羅清池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清池自民國106年11月1日19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 中市潭子區雅潭路上某處之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竟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8 分許,途經臺中市潭子區大德北街與大富路交岔口,因違規 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清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吳 婉 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 翰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