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聰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撤緩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聰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卷第14至1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2469號為緩起訴處分,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5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上職議字第2999 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06 年5月8日至107年5月7日)。詎被告竟未於緩起訴處分確定 日起5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634號撤銷上 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中檢宏執公106緩1749 字第056266號函、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對被告住所即臺中市○區○○路 0○0○0號送達結果,於106年11月2日合法寄存送達,亦有 送達證書(見106年度撤緩字第634號卷第13頁)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各1份存卷足佐。從而,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 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指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僅曾於87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 院於94年間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尚無其他 犯罪前科,有臺灣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飲 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已 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其犯後經警所測得之呼氣中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並未肇事,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參本院卷第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6年度速偵字第24694號卷第14 頁被告警詢筆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 榮 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偵字第465號
被 告 游聰賢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聰賢自民國106 年4 月20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中市中 區繼光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凌晨3 時 許,騎乘牌照號碼MEC-0869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凌晨3 時31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自由路與光復路交岔路口 時,因後煞車燈損壞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 游聰賢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聰賢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列印、查獲現場照片4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芹 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