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育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育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柯育涵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下午4 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 文心路與北平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4 時10 分至20分間,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經 貿一路與中平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 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育涵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7至2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見偵卷第9 頁 、第12至13頁、第21至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5 年間即因酒後 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 偵字第2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繳納緩起訴處分金 新臺幣5 萬5,000 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見 偵卷第11頁),則其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 駕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且駕照業於
105 年8 月24日因酒駕吊銷(見偵卷第21頁),所為實有不 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及其自稱職業為 工、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