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6年度,3477號
TCDM,106,中交簡,3477,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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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彬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7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 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7 至 8 行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 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 行補充「、經被害人廖峰億 指認之蒐證照片2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行車執照影本(車 牌號碼000-000 號)」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鴻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 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 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 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 ,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 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 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 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 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 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 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 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



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 從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 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 必要之報警、救護、也未停留於現場,固應予以非難,然衡 酌被告到案後坦承擅自離去交通事故現場之事實,且被害人 雖因本案車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幸而 傷勢尚非嚴重,核與肇事致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 情節顯屬有別,再者,被害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本案,有卷附 106 年7 月12日偵訊筆錄得參。本院斟酌再三,因認本案確 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肇事後致被害人廖峰億受有左膝挫擦傷之傷害, 卻未加照護逕自逃逸,對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危害,惟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 所受傷勢,暨被告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按,本院衡諸被害人廖 峰億固受有上開傷害,幸而傷勢尚輕,再者,被害人於偵查 中表示不追究被告肇事逃逸責任,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到案 後坦承犯行,深切自省,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復考量被告為重度聽障合併語言障礙之人,領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並向公庫支付1 萬 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國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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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