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833號
TCDM,105,訴,833,20171222,4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帆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帆無罪。
理 由
壹、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朱信州【由本院另行審結】與「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俗稱 『桶子商』)」成員、「轉帳機房」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5、6月前某日起,組成跨國詐 騙集團,除在臺灣地區設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亦 在臺灣地區設立「系統機房(俗稱『系統商』)」、「車手 組」及「外務暨收水組」,而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許書 禾、陳泓銘王耀堃許書禾等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林 威帆,及綽號「冠希(汎佑)」之人、綽號「隆隆」之人、 綽號「魯蛋」之人、綽號「阿源」之人、林信辰【綽號「冠 希(汎佑)」、「隆隆」、「魯蛋」、「阿源」之人、林信 辰均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中】、張義林張義林於105年1月19日9時30分許因持銀聯卡領款,為警查 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05年度偵字第3387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莊貴翔楊瑋新莊貴翔楊瑋新2人於104年11月15日因持銀聯卡領 款,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0478號案件偵辦後 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435號以協商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 年;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確定 在案】,暨大陸地區綽號「湯尼(小廣)」之人,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跨國電信詐欺犯行。其等之分 工方式及具體工作內容(有查獲部分)為:
(一)1、朱信州負責自大陸地區向綽號「湯尼(小廣)」之人 收購人頭帳戶銀聯卡及銀聯卡密碼,經由順豐快遞兩岸間 物流運輸之方式,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寄送至許書禾朱信州之指示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2 住處設立之「銀聯卡接收暨轉運中心」。




2、許書禾除負責收取裝有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之包裏 外,並依朱信州指示將人頭帳戶銀聯卡等資料整理後交付 予該跨國詐騙集團之「外務暨收水組」成員綽號「冠希( 汎佑)」之人,由綽號「冠希(汎佑)」之人轉交人頭帳 戶銀聯卡等資料予該跨國詐騙集團內各「車手組」之車手 頭。
3、王耀堃係該跨國詐騙集團內代號「335」車手組之車手 頭,旗下有莊貴翔楊瑋新林信宸等車手。綽號「隆隆 」之人(BBM通訊軟體暱稱為「中部禽獸」)及綽號「魯 蛋」之人係該詐騙集團內代號「人妻」車手組之車手頭, 旗下有張義林等車手。林威帆則係該詐騙集團內之獨立作 業車手。
4、朱信州另指示陳泓銘在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11樓住處架設「系統機房」,透過遠端登入方式 ,連接線路平台供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向不特定 大陸地區民眾發射詐騙語音封包群呼訊息,並提供電話線 路予互相配合之境外詐欺電信機房對收到詐騙訊息而回撥 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電話詐騙,且須維持詐騙語音封包訊 息傳送順暢及詐騙電話線路之順暢,並於發生斷線等問題 時聯繫路由商處理;另亦有綽號「阿源」之人等人亦架設 「系統機房」。此外,林威帆亦自105年3月14日起,進入 陳泓銘架設之上開系統機房學習系統平台之操作。(二)1、代號「進寶招財(徒弟老闆)」、「海八」、「金老 爺」、「扭轉乾坤」、「印鈔機」、「東山聯盟」、「阿 里巴巴」、「鑫寶」、「金玉滿堂」、「錢進人民幣」等 境外詐欺電信機房遂透過陳泓銘所架設「系統機房」之連 接,發送群呼內容略為「遭盜辦信用卡,將對銀行帳戶執 行強制扣款」等類似話語之詐騙語音封包予不特定大陸地 區民眾,以使大陸地區民眾收到語音封包後陷於錯誤回撥 ,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境外詐欺電信機房, 先由機房內第一線詐騙話務人員佯稱為大陸地區銀行之客 服人員,經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有信用卡遭盜刷、欠費未 繳,將協助報案處理,並藉此套取大陸地區民眾之個資後 ,旋將電話轉予第二線詐騙話務人員接聽;第二線詐騙話 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之公安人員,詢問大陸地 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 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第三線詐騙 話務人員;第三線詐騙話務人員詐稱係大陸地區檢察官, 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其等涉嫌刑事案件,須其等將金錢匯 入指定帳戶內監管云云。若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陷於錯誤



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 項。
2、又受騙大陸地區民眾係將款項匯入境外詐騙電信機房 指定之U盾卡帳戶(俗稱「大車」),再由「轉帳機房」 成員將「大車」內之詐得款項分轉至前開人頭銀聯卡帳戶 (俗稱「小車」)內,並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聯繫之方式 ,通知「335」車手組之車手及「人妻」車手組之車手可 持人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及可提領之金額, 嗣該等車手每日領得詐欺贓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予其所屬 之車手頭,由車手頭將款項交予綽號「冠希(汎佑)」之 人,再由綽號「冠希(汎佑)」之人依比例分配該等詐得 款項予互相合作之境外詐騙機房及集團內各組成員(各車 手組之領款報酬為所提領詐欺贓款之1.5%至2%),所餘款 項則交回予朱信州,且綽號「冠希(汎佑)」之人亦會每 日將各「車手組」提領取得之詐欺款項回報予許書禾,由 許書禾計算總金額(許書禾之報酬為朱信州所獲利潤之0. 25%)。3、另朱信州陳泓銘約定,陳泓銘負責系統平台 之薪水為每月3萬元,並得依境外詐欺電信機房之每月話 務量計算,抽取使用線路費用其中1成為其獎金。(三)以下係公訴人所起訴有關被告林威帆犯罪部分: 期間:
1、林威帆於104年9月間,告知朱信州欲擔任車手工作領取 報酬,朱信州即指示林威帆前往許書禾上開「銀聯卡接 收暨轉運中心」,由許書禾交付20餘張人頭帳戶銀聯卡 予林威帆林威帆即依「轉帳機房」人員之指示,持人 頭帳戶銀聯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合計領得 約60萬元之款項,並從中獲得約6000元之報酬。 2、嗣林威帆復自105年3月14日起,又進入陳泓銘設立之前 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105 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
【附註:檢察官認林威帆於104年9月至11月間,另有加入 吳家鋐孫宇弘徐崇傑王嘉傑等人組成之對 我國人民電話詐欺之詐欺集團車手組擔任車手頭 (在該集團,林威帆旗下之車手計有王文琦、吳 軒豪、楊正源;上開林威帆吳家鋐孫宇弘徐崇傑王嘉傑王文琦吳軒豪楊正源所涉 對我國人民加重詐欺之犯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另案以105年度偵字第2765號、8094號、809 5號、8096號、11017號、11021號、11425號、14 144號、14337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5號判決,認定被告林威帆係犯幫 助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在案】。(四)查獲經過:
嗣經警方於105年3月1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朱信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朱信州、許 書禾、王耀堃陳泓銘林威帆,復經林威帆同意搜索後 ,至林威帆住處進行搜索。而分別在朱信州許書禾、王 耀堃、陳泓銘住處扣得相關公司帳冊、電腦設備、行動電 話等資料;及在林威帆身上及其位在臺中市○○區○○街 000號18樓之2住處扣得筆記本1本、SIM卡2張、手機1支、 銀聯卡8張等物。再經解析查扣之上開電腦設備、行動電 話內之通訊軟體紀錄及相關電磁紀錄,並函詢財務金融中 心上開查扣之人頭帳戶銀聯卡在臺灣地區領款紀錄,復函 詢臺灣地區各金融機構該等人頭帳戶銀聯卡領款時之提款 機監視器攝影紀錄,而查悉上情。
(五)綜上,因認被告林威帆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是本件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 須於理由內說明,先予敘明。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證人之證言固非不得做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惟須此項證言無瑕疵可指,且與事實相 符者,始足當之,苟證人之證言有瑕疵時,即不得做為不利 被告認定之唯一依據。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 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 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責任,但其舉證, 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 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 」)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 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 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 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 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 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 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 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 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 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 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 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 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 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 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 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 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 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 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 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 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 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伍、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威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威帆之供述;共 同被告朱信州許書禾陳泓銘之供述,及自願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之銀聯卡8張及筆 記本、臉書截取畫面指認紀錄、被告林威帆與共同被告朱信 州、許書禾王耀堃陳泓銘等人之入出境紀錄等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林威帆固坦承有欲於共同被告朱信州等人所 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有自共同被告許書禾處取 得扣案之8張銀聯卡;暨有於105年3月14日起,至共同被告 陳泓銘設立之系統機房,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直至 105年3月16日為警查獲,且經警扣得其記載系統平台操作事 宜之筆記本1本及上開銀聯卡8張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公 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在104年7、8月暑 假期間欲加入朱信州等人之詐欺集團,當時共同被告許書禾 曾拿8張銀聯卡給伊去提領,但伊去提款機提領時,才發現 都是壞掉的卡,根本不能提領,伊並未從這些銀聯卡領到任 何錢;伊於(104年)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詐欺工作)了, 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學在基隆唸書了;至於起訴書記載關於伊 加入另案吳家鋐等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部分之事實,經法 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且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另伊雖 有向共同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作,但還沒有實 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伊還沒有學會等語;另被告林威帆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威帆辯護如【附件】所示。
陸、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記載之「嗣林威帆於 104年9月至11月間,另有加入吳家鋐孫宇弘徐崇傑、王 嘉傑等人組成之對我國人民電話詐欺之詐欺集團車手組擔任 車手頭」部分之事實,並非屬本案之起訴範圍,業經本院向 蒞庭檢察官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合 先敘明。
二、次查,1、被告林威帆前於105年3月17日警詢時即已供稱: 「(問:你房間內查扣的銀聯卡是做何用途?)是我在許保 羅(後來改名許書禾)的公司從事詐欺工作,所留下來的, 那些卡片原本是要用來領錢的,但都壞掉領不出錢了,所以 扔在那裡」等語【參見刑偵六(2)0000000000號警卷(下 稱警卷)(一)第28頁至29頁】;2、且於同日偵查中亦供 稱:「(問:你與陳泓銘有無參與詐騙的工作?)有,陳泓 銘是做電腦的,我再跟他學」、「(問:所謂的電腦是指系 統?)是」、「(問:你說系統是否就是架設一個平台,賣 給其他的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透過群呼的方式,發射語音 封包給大陸地區民眾,讓他們回撥到詐欺機房,讓詐欺機房 的1、2、3線人員詐騙大陸地區人民,讓大陸地區人民把錢 匯到指定帳戶?)是」、「(問:你實際操作系統幾天的時 間?)我沒有操作過,他(指陳泓銘)在旁邊教,我有寫筆 記,就如查扣的筆記本內記載」、「((問:誰指示你跟陳 泓銘學習操作詐欺機房的平台?)陳泓銘叫我去的」、「( 問:在你房間內扣到的銀聯卡用途為何?)是領錢用的,但 是,是壞掉的」、「(問:陳泓銘有無跟你說要給你多少薪 水?)沒有,陳泓銘說我學會了之後就讓我賺錢,意思就是 指可以上線操作」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809 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8095號偵卷)第47頁】;3、另 被告林威帆於105年5月9日偵查復供稱:「(問:許書禾表 示他收到的銀聯卡,有交付給你10幾張去領過錢?)那是壞 掉的,沒有領出錢」、「(問:但是在你家裡搜索到的只有 8張銀聯卡,為何會如此?)就是那些銀聯卡」、「(問: 許書禾拿銀聯卡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說的?)叫我去試看看 裡面有沒有錢」、「(問:許書禾何時將扣押的銀聯卡交給 你?)去年寒假還是暑假的時候,是假日就對了」等語【參 見臺中地檢署第8095號偵卷第95頁至96頁】;4、被告林威 帆再於105年8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104年7、8 月才加入集團的,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等語【參見本院卷一 第126頁】;5、被告林威帆復於106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



堅稱:扣案銀聯卡8張是共同被告許書禾拿給伊,原來是要 伊去提款的,但是伊去提款機測試後發現都是壞掉的卡,根 本不能提領,所以伊沒有從這些銀聯卡領到任何錢,這段過 程沒有人打電話叫伊去提款,且伊9月初就沒有繼續做了, 因為當時伊已經開學在基隆唸書了;至起訴書中所載關於伊 加入另案被告吳家鋐等人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部分之犯罪事 實,業經法院判決認定為幫助詐欺取財,而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伊雖有向共同被告陳泓銘學習詐欺系統平台之操 作,但伊沒有實際操作系統平台,因為伊還沒有學會等語甚 明【參見本院卷(三)第169頁、第172頁反面至174頁】。 綜上可知,被告林威帆於到案後對於其104年7、8月間,原 有意加入共同被告朱信州等人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乙節 並不否認,惟始終堅稱:伊所取得扣案之8張銀聯卡都是壞 掉的卡片,不能提領錢;暨伊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因學校 已開學,就未繼續參與提領款項之工作等情。況且,被告林 威帆於104年9月間因就讀之學校開學而與室友林政勳一同居 住於基隆租屋處等情,此亦經證人林政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4頁】,可見被告林 威帆前揭所陳其於104年9月至10月間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等 詞,尚非無據。
三、至於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書禾(下稱證人許書禾)固曾證稱: 朱信州曾經說被告林威帆也要做這份工作,所以指示伊將銀 聯卡交給被告林威帆;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州(下稱證人 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亦因已經認罪而作證肯認許書禾上開 證述內容。然而依據證人朱信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 許書禾歷次如下之證述,可知其2人之證述頗有齟齬之處。 茲詳述如下:
(一)證人朱信州之證詞:
證人朱信州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 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一)第158頁偵 訊筆錄>你在偵查中證述『許書禾幫你收銀聯卡是大約從 104年十月初到105年過年前』,是否這段期間?)差不多 」、(檢察官問:是否曾經有要許書禾林威帆加入車手 去領錢?)有」、「(檢察官問:當時為何找林威帆加入 車手?)因為當時人手不足」、「(檢察官問:後來林威 帆有無加入?)沒有」、「(檢察官問:請求提示中市警 刑字第1050026285號卷(一)第152頁。這段對話是否為 你與許書禾之間的對話?)對」、「(檢察官問:你的代 稱為何?)WIN」、「(檢察官問:依照此對話譯文,105 年1月21日12時19分你有告知許書禾說『人手不夠就叫威



帆上』,是否如此?)對」、「(檢察官問:這段對話之 前或之後,是否有讓林威帆加入車手?)沒有」、「(檢 察官問:你對於許書禾找的車手是否都清楚知道每一人? )有些不知道」、「(檢察官問:對於林威帆有無加入你 是不知道還是?)有無提領我不知道」、「(檢察官問: 林威帆有無加入你是否知道?你的提領與否就是加入與否 的意思?)對,我認為有提領到才算有加入」、「(審判 長問:<提示起訴書附表五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裡面有講 到WIN就是你,也就是A『那幾張也要叫他們先試啊,他 辦法上班就不用等他,直接拿給他們兩個,人手不夠就叫 威帆上』,又有說『威帆不可能去幫他弄,%數太少』, 你有說『我的意思是叫威帆再弄一組』,但是這個對話時 間為105年1月21日,你剛剛所謂『叫威帆上』,也就是來 參加,一開始回答檢察官說你有要找林威帆來參加,是指 這個時間?對」、「(審判長問:在這個時間之前,是否 有找林威帆來過?)我不太清楚」、「(審判長問:許書 禾有說他曾經把十幾張或二十幾張左右的銀聯卡交給林威 帆,說是因為你有說『林威帆也要作這份工作』,所以指 示許書禾把銀聯卡交給林威帆,有無印象有此事情?)有 」、「(審判長問:這個時間是何時?是我剛所講你們BB M通訊軟體講的那個時間點?)差不多時間」、「(審判 長問:所以你確實有跟許書禾講這樣子的內容?)有」、 「(審判長問:講了之後如何?)他(指被告林威帆)有 無來作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為何會這樣跟許書 禾講?是林威帆有來告訴你說他想要參加、要作?還是你 找他來幫忙?)林威帆說他曾經作過,他會」、「(審判 長問:就你個人瞭解,當你對許書禾作了這樣的指示後, 許書禾實際上是否會將卡交給林威帆?)我不知道」、「 (審判長問:你們的模式來講,今天比如林威帆要加入, 你現在就是告訴許書禾說『這個人要加入,你卡給他』, 至於後續,這個人可以抽的%數,還有他到底要跟誰一組 去提領,或者說他提領完之後錢要交給何人,這是由誰來 告知?)領的錢交給「冠希」,然後再交給電腦組,還有 他們有他們分配工作的人員,但那些人員我們不認識」、 「(審判長問:你已經有訂下這樣的組織?)沒有,那是 外面去接洽的一些工作,可是好像有兩組,但他們會分配 他們的工作,其實許書禾跟我都沒在做什麼事情,我們就 是負責整理銀聯卡給他們。因為說多少錢打給他們,也不 是我們說的」、「(審判長問:所以你意思是說關於林威 帆拿銀聯卡之後有無領錢你不知道?)我不知道,但有無



領卡我知道,林威帆應該有領卡,因為我跟許書禾講了之 後他應該有交給他,但交了卡片後,林威帆有無領錢我不 知道,因為錢的流向不是我在確定的」、「(審判長問: 證人許書禾林威帆兩人誰先跟你一起做本案詐騙集團? )許書禾」等語【參見本院卷(三)第117頁至124頁】。(二)另證人許書禾之證詞:
1、證人許書禾於105年4月29日偵查中證稱:「(問:搜索當 天,在林威帆的住家有搜到8張銀聯卡,林威帆表示這些 銀聯卡是他在許書禾的公司從事詐欺工作所留下來的?) 我沒有所謂的公司,我都自己住在外面,林威帆之前有做 過拿銀聯卡去領錢」「(問:你何時將銀聯卡交給林威帆 去領錢?)去年的時候」、「(問:是否是104年7、8月 間?)我無法確定時間」、「(問:誰叫你將銀聯卡交給 林威帆?)是朱信州林威帆也要做這份工作,所以指示 我將銀聯卡交給林威帆,當時差不多拿了10幾張給林威帆 ,那是他自己在操作」、「(問:林威帆領得多少錢?) 我不知道,這部分我不會過問」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下稱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 (一)第207頁反面至208頁】。
2、又證人許書禾於105年6月28日警詢時證稱:「(問:林威 帆係於何時開始由何人介紹加入車手提領贓款?要向何人 負責?)我本來就認識林威帆,在我還沒加入詐騙車手時 候,他就已經在做車手了,我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的, 他之前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之後就是我負責 去收卡片,林威帆是對朱信州」、「(問:林威帆所使用 之銀聯卡係由何人交付?)大概是104年9-10月許,換我 收銀行卡之後,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是我交給他的,但他 也沒有做很久」、「(問:所提領之贓款要交給何人?報 酬為何?)那時候我不知道他把贓款拿給誰,之後我接手 後就是由綽號冠希出面收取贓款,我不知道他們約定的報 酬是多少」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05號偵卷(二)第 111頁至112頁】。
3、證人許書禾於105年6月28日偵查中又證述:「(問:林威 帆係於何時開始由何人介紹加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要向 何人負責?)我之前在一中賣衣服的時後就認識林威帆, 在我還沒加入詐騙車手的時候,他就已經在做車手了,我 不知道是誰介紹他加入的,但是朱信州與我、林威帆都認 識,林威帆之前曾經來我家整理過寄來的銀聯卡,就是他 過來整理,我才知道銀聯卡要怎麼處理,之後就是我負責 去收卡片,因為我直接跟朱信州說我想要做這個,他也同



意讓我做,也會給我錢,我本來想要自己做提領的車手, 但我會怕所以才沒做車手,才做收銀聯卡的」、「(問: 林威帆去領錢的銀聯卡是誰交給他的?)林威帆之前做的 我不知道,但是後來我開始做收卡片的工作的時候,卡片 就是寄到我家,由我將卡片交給林威帆」、「(問:你警 詢筆錄表示在104年9、10月的有交銀聯卡給林威帆?數量 ?)是,我記得那次交給他差不多2、30張」、「(問: 林威帆拿這些卡有無提領到錢?)我不知道,當時他有無 領到錢我不清楚,不過之後拿銀聯卡去領錢的人有無領到 錢我就會知道了」、「(問:叫林威帆去跟你拿銀聯卡然 後去領錢的是不是就是朱信州?)對」、「(問:林威帆 領到錢之後,他把詐欺的款項交給誰?)那時候我不知道 他把贓款拿給誰,因為那時候還沒有冠希,我是去年8月 開始做這個工作,大概隔不到1個月,冠希就開始做外務 的工作」、「(問:對話紀錄內朱信州表示人手不夠就叫 威帆上,威帆指的就是林威帆?)對,但這個通話的時間 點,林威帆並沒有向我拿銀聯卡去領錢,我剛剛有講過林 威帆沒有做很久,就不做了」等語【參見臺中地檢署第75 05號偵卷(二)第139頁至140頁、第145頁】。 4、而證人許書禾於106年11月2日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檢 察官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卷二第111-112 頁>當時你在警察局證稱「你本來就認識林威帆,後來不 知是誰介紹他加入當車手,然後他就到你家整理寄過來的 銀聯卡」?)對,他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檢察官 問:『然後你也說104年9月到10月,你收了銀聯卡之後, 林威帆有使用的銀聯卡是你交給他的』?對,就只有那一 次而已,他來我家整理過那一次」、「(檢察官問:時間 就是你警察局說的104年9月到10月這段期間?)對,因為 我作這份工作後,林威帆已經沒有在跟我們一起作業」、 「(檢察官問:已經沒有跟你一起作什麼?)沒有跟我一 起在作業,他是我在還沒作之前,林威帆有來我家整理過 卡片,我才知道這個東西,之後我作,林威帆就沒有在作 了」、「(檢察官問:你沒有作之前,為何你家會出現銀 聯卡卡片?)因為林威帆拿來我家整理過」、「(檢察官 問:你那個銀聯卡是哪裡來的?)哪裡來的我不清楚」、 「(檢察官問:你的意思是說林威帆帶著從別的地方拿來 的銀聯卡去你家整理?)對,有拿來我們家整理過」、「 (檢察官問:但是當時你也是大約104年9月、10月左右開 始作的?)對」、「(檢察官問:但你有說林威帆使用的 銀聯卡又是你交給他的?你現在所述供述不一,到底銀聯



卡從何處來?有無交給林威帆?)我當時作筆錄時,檢察 官有問我說『林威帆說他的卡片是從我的公司拿的』,我 那時候才有跟檢察官解釋說我沒有什麼公司,我只知道有 一次林威帆有來我家整理過卡片,我知道這份工作,所以 我那時候才說我也一起作這樣子,可是我作了之後,林威 帆沒有跟我一起作業」、「(檢察官問:警察局時你有說 『林威帆使用的銀聯卡是你交給他的』,這句話是否實在 ?)實在」、「(檢察官問:林威帆拿了這些銀聯卡後, 他有無去作提款的動作?)其實這我不清楚」、「(檢察 官問:所以你們對於後續車手有無領到錢,要怎麼分錢都 不會掌握?)因為我的工作就是卡片會寄到我家裡來,我 要幫忙簽收,之後我會將卡片交給一個外務叫「冠希」, 我的工作一直是這樣,前面開庭也有問過我,我基本上對 於車手是不認識的」、「(檢察官問:你剛剛說你卡片只 交給「冠希」,但剛剛這份警察局筆錄就顯示你有交給林 威帆?)對,因為那時『冠希』還沒有開始作」、「(檢 察官問:所以有一段時間是你交給林威帆?)是他有來我 們家整理過一次」、「(檢察官問:那一次你交給林威帆 幾張銀聯卡?)其實沒有很多」、「(檢察官問:大概幾 張?)大概十來張,真的沒有很多」、「(檢察官問:但 是你卻沒有掌握林威帆到底有無從裡面提錢出來?)對, 因為那時候我對這方面還不瞭解」、「(檢察官問:那後 來卡片都如何運作?)後面東西都是寄來我家地址,我幫 忙簽收卡片」、「(檢察官問:後來你交給林威帆的卡片 是都有收回來還是都留在林威帆那裡?)我沒有收回來, 基本上不會收回來」、「(辯護人問:你剛才說林威帆10 4年9月、10月到你家整理卡片,你的意思那個卡片是何人 的?)其實我真的不知道那卡片是誰的,因為那時候不是 我在收的」、「(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的卡片請林威 帆整理還是林威帆帶卡片去你家整理?)林威帆是有一次 帶卡片來我家整理」、「(辯護人問:那個卡片是你請林 威帆整理還是他自己帶卡片去你家整理?)不是我請他整 理的,是他有帶卡片來我家」、「(辯護人問:所以你在 之前偵訊中說你有給林威帆十來張卡片,時間點是何時候 ?)我不能確定時間點,但就差不多那個時間」、「(辯 護人問:你的意思是你給林威帆卡片的時間點與林威帆去 你家整理卡片的時間差不多?)是一樣的,差不多那個時 間」、「(檢察官再問:請求提示105年度偵字第7505號 卷二第140頁。你在偵查中證稱『你是請林威帆來家裡整 理大陸寄過來的銀聯卡,然後你再將銀聯卡交給他』,這



段對話是否屬實?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是這樣講沒錯」、 「(檢察官問:所以交給林威帆的卡片就是大陸寄過來的 銀聯卡,是否是這一段的意思?)對」、「(檢察官問: 下面幾行,你有說『你不知道他有沒有領錢,但他應該是 對朱信州負責』,這個回答是否屬實?)對」、「(檢察 官問:所以當時林威帆當時加入去領錢的車手,是他自己 找朱信州加入?還是他有無找你?)我不知道他有無找朱 信州加入,這我真的不確定」、「(檢察官問:那是找你 ?)也沒找我,因為他不是我介紹的」、「(檢察官問: 那你這邊為何會說林威帆拿銀聯卡去領錢是對朱信州負責 ?)因為那時候不是我在作,那時候他們來我家」、「( 檢察官問:你剛剛前面都說林威帆是來你家整理寄過來的 銀聯卡,之後你再把銀聯卡交給他?)對,有一次是檢察 官問我說『林威帆說卡片是從我公司來的』,我就說我沒 有公司,那時候我都還沒開始作,是他有一次來我家整理 卡片我有看過,但我後面開始作業之後林威帆沒有跟我一 起作業」、「(審判長問:你到底何時開始正式加入作業 ?)真的不記得,但沒有多久,就差不多筆錄的時間」、 「(審判長問:筆錄的時間不是已經被查獲了?)沒有, 我被查獲是3月16日」、「(審判長問:查獲前作多久了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