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28974 號、105 年度偵字第4150、63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源欽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源欽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第2 項第2 、3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亦不得非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另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 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不得擅自 轉讓,而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與槍管,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及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 可,亦不得非法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黃源欽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前4 、5 個月間某日,在臺中 市潭子區慈濟醫院附近某處路邊,以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富哥」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 編號1 、2 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後,即未經許可,基 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非法持有之。 ㈡黃源欽復於104 年1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詳之人 ,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即 未經許可,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非法持有之 。
㈢黃源欽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楊○瑋與邱慶彰各出資500 元,並由楊○瑋(89年6 月生, 年籍與真實姓名詳卷)或邱慶彰先以行動電話與黃源欽聯絡 交易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楊○瑋與邱慶彰再於 同日某時一同前往黃源欽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巷0 號住處,並由楊○瑋持1,000 元進入黃源欽上址住處內,黃 源欽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與楊○瑋,並向楊○瑋收取 1,000元,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㈣黃源欽104 年8 月間某日,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楊 ○瑋與邱慶彰各出資500 元,並由楊○瑋或邱慶彰先以行動
電話與黃源欽聯絡交易1,000 元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楊 ○瑋與邱慶彰再於同日某時一同前往黃源欽上址住處,並由 邱慶彰進入黃源欽住處內,黃源欽當場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 命與邱慶彰,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惟邱慶彰迄今均尚未付款 。
㈤黃源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 施用傾向,於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竟未戒 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黃源欽為 供己施用,於104 年11月中旬與11月20日,在臺中市豐原區 豐原交流道附近某處巷口,陸續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弟」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包含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黃源欽嗣後另行起意轉讓與魏振益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 ,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並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客廳,以將 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附表一編號6 所示 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 ㈥黃源欽為供己施用,於104 年11月10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 於上址住處,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牛角」之成年男子 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包含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3 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 ,與黃源欽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供其施用數量不詳 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後,即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之犯意,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 毒品K他命。
㈦黃源欽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內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 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同住之魏振益施用。二、嗣另因王文傑所持用行動電話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後,再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源欽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黃源 欽上址住處查扣如附表一編號3 至13所示之物及在黃源欽所 使用車輛內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另自在場之魏 振益身上查扣其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0時30分許向黃源欽 取得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又經採集黃源欽 之尿液送鑑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 查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被告黃源欽(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除對於證人楊○瑋、魏 振益警詢中所述表示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案下列引用其餘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見本院卷第40頁),且查:
一、被告自白或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之自白及其 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於自己不利 益陳述之一種,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自白之證據能 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有 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3 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查被告前關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自白或不利陳述,並 未主張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且無事證足認上開自 白或不利之陳述係遭施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得,揆之首揭意旨 ,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均得為證據 。
二、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第 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 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 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 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 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 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 、尿液之毒品反應、槍彈有無殺傷力、指紋鑑定等,基於檢 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 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 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 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 、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 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 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 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而卷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4082號
鑑定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51至53頁),係本 案偵查人員將被告遭查扣附表一編號1 、2 、13之物依送鑑 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各該物品屬性及有無殺傷力,經該 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行駛警察局 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48016042號鑑定書(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974 號卷第132 頁正反面),則係偵查人員就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 、5 之物依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各 該物品成分、質量,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卷附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130 至131 頁 ),係偵查機關人員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之物,依送驗標 準作業流程送請檢驗該物品之成分、質量,由該機關所出具 之鑑定結果;卷附詮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4B280024號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8至7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4B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 六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見 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64至65、116 頁),分別係偵 查犯罪人員於分別採集被告、證人魏振益尿液檢體後,依送 驗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該機關檢驗各該尿液檢體內是否含 有法定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及濃度,由該鑑定機關所出具 之鑑定報告;另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6 日刑鑑字第10500412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則係本 院將被告遭查扣如附表一編號2 之子彈未於偵查中經以實射 鑑驗殺傷力部分,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是否有殺傷力,由該鑑 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結果報告,揆諸前揭說明,上開鑑定書 或鑑驗書均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三、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供述之證據能力: 本案下列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供述 ,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物之證據能力: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司法警察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執行搜索取得之物,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2307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24至28頁
),上開物品非屬供述證據之性質,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查扣過程如前所述,並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並無依法應予 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 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104 年度偵 字第28974 號卷第68至70頁、第185 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 3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7頁),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之物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而附表一編號13之物,並為經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鑑字第1048014082號鑑定書、內政部105 年1 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5087021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5 年5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41215號函可參(見104 年 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51至53頁、第77頁正反面;本院卷第 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 真。
二、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供認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16 頁反面至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24頁反面、 第67至70、186 頁;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 二第26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 之物經鑑定,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 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 132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6 、9 、10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另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 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78至79頁)。又觀諸被告之 前案紀錄,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固非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規定「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應予裁定送 觀察、勒戒之情形,是被告前述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
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亦為被告始終供認不諱(見104 年 度偵字第28973 號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4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第6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8頁反面至第39頁;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且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3 之物均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並達20公克 以上,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12月29日草療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 卷第130 至131 頁),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1 時許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K 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 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78至79頁),足認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認定之依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68至70、186 頁;本院卷一第39頁;本院卷二第28頁 反面至第29頁),而魏振益遭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係其 於104 年11月24日晚上11時許向被告取得等情,亦經證人魏 振益前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 111 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涉案毒品 案件初步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 第53至54、60頁),另證人魏振益於104 年11月25日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4B280023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六隊委託尿液代 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見104 年 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64至65、116 頁)。 ㈡公訴意旨雖以證人魏振益前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資以認定被 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時、地,係以1,000 元之代價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益,並向證人魏振益 收取1,000 元等情,並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被告始終主張證 人魏振益向其取得上開第二級毒品並未收取何等對價等語為 辯。而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 ,將商品出售之行為,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或因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之需求如何,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 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依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 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於 第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就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罪,定其處罰規定,衡以各罪之法定刑度差異甚大 ,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亦應處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刑度甚重, 與單純轉讓各該毒品、禁藥之法定刑相差懸殊,故販賣毒品 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 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 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而本 案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雖證人魏振益前於警詢、偵訊 中確均證稱係以1,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得該等甲基安非他 命後供己施用(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46頁反面、 第47頁反面、第111 頁),惟就被告係以有償方式交付該等 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益乙節,除證人魏振益之單一證述 外,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佐,又被告辯稱其與魏振益是朋友 ,且當時與魏振益住在一起並同意魏振益可自行取用毒品施 用等情,核與證人魏振益於偵訊中坦承其住在被告住處,與 被告之胞弟在做包裝且跟被告是兒時玩伴等語(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974 號卷第109 頁)相符,而證人魏振益亦係於被 告住所處與被告共同為警查獲,由是觀之,被告與證人魏振 益當時同住,證人魏振益更在被告胞弟處工作,情誼非淺, 則被告非無可能基於情誼無償提供毒品與證人魏振益施用, 其是否以有償方式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益施用,已 難明確認定,更遑論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魏振益之 舉,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且證人魏振益經本院傳拘 無著,無從透過交互詰問以釐清疑點,是依現有之證據,尚 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之確信心證,公訴意旨 徒憑證人魏振益單一證述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尚有未足,附此敘明。
五、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價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之犯行,前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時供認不諱(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974 號卷第26頁正反面),惟嗣後則否認有何上開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販賣或交付K 他命給 楊○瑋、邱慶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瑋 前後所述交易過程並不一致,且被告雖原有自白,但其後則 否認犯行,此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故難認被告確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時、地,以1,000 元之代價 價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且有1 次尚賒欠1,000 元等情,除 經被告前於104 年11月25日警詢中自白不諱外(見104 年度 偵字第28974 號卷第26頁正反面),並有證人楊○瑋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 ),故堪認屬實。
㈡而被告嗣後雖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價售第三 級毒品K 他命之情,並先主張:其於警詢中自白是因為伊擔 心兒子,因為警察表示要將伊兒子送至社會局,所以才會警 察問什麼都說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而後主張: 因為警詢時暈暈的很想睡,警察問什麼,伊就說有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惟被告嗣後主張其警詢中自白之原 因已有前後不一致,又該次筆錄製作時間為下午2 時50分起 至同日下午4 時49分間,並非在夜晚、凌晨等日常生活中休 息之時段,且司法警察亦有先確認被告精神與意識狀態後始 進行詢問,而結束訊問後復經被告簽名確認並無不正方法詢 問(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24頁正反面、第26頁反 面),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被告104 年 11月25日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尚未見被告有何遭受司法警察 不正方法之情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勘驗報告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80頁正反面、第82頁至第102 頁),況細譯 被告於此次接受詢問之過程,經司法警察提示證人楊○瑋之 通話譯文後,司法警察向被告詢問「楊○瑋(原筆錄係記載 完整姓名)什麼時候跟你拿?怎樣?」,被告答「很久了。 」,司法警察再問「很久了?幾次?」,被告回答「兩次」 ,司法警察又問「兩次,買什麼?」,被告稱「K 仔。」, 司法警察又向被告詢問「兩次?兩次都買多少?」,被告回 答「一千」,司法警察又向被告詢問「他有交錢給你嗎?」 ,被告再稱「交一千而已。」,司法警察再問「兩次而已你 還一次有?」,被告再稱「一次欠著」,其後經司法警察提 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供被告指認後,員警再向被告詢以 「你認識的這些,這幾個你賣藥給他?王文傑、楊○瑋」,
被告又以「嗯」回答(見本院卷一第96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第100 至101 頁),堪認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非僅未遭司法 警察以何等不正方式進行詢問,且被告意識、精神狀態尚可 接受詢問,而後於詢問過程中,被告甚且對於其上開價售第 三級毒品K 他命之次數及有無賒欠價款等情節明確供述,非 僅如被告嗣後所辯因為警詢時暈暈的很想睡,警察問什麼, 伊就說有之情節。至於縱如被告原所辯稱係因慮及其子恐遭 送往社會局處理始為上開價售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自白,則 僅係被告為該等自白所由之動機,倘被告該等自白具有任意 性,且與其他補強證據互為佐證後,足認自白與事實相符, 仍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被告就其前於警詢中自白不實 所為之主張,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再辯護人雖以證人楊○瑋所述交易情節前後不盡一致,主張 證人楊○瑋之證述存有瑕疵,且證人楊○瑋前於104 年12月 30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邱慶彰於104 年7 月間去向綽號「阿 嘉」之黃源欽購買K 他命2 次,每次購買1,000 元,都是邱 慶彰直接撥打電話與黃源欽聯絡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41 50號卷第56至57頁),其後於105 年2 月23日偵訊中證稱: 伊向黃源欽買過2 次K 他命,時間是104 年7 月,是伊拿錢 給邱慶彰,請邱慶彰幫伊跑腿,因為伊不想出門,買回來後 ,邱慶彰與伊一起施用,黃源欽稱還欠1,000 元是伊另一個 朋友欠的,是邱慶彰先打電話給黃源欽,確定黃源欽在家才 過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28974 號卷第174 頁正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黃源欽、邱慶彰,與黃源欽 沒有糾紛或不愉快,伊有向黃源欽購買過K 他命,邱慶彰幫 伊買過1 次,伊自己買過1 次,各1,000 元,是到黃源欽神 岡住處,時間是104 年7 月,另外一次是相隔1 個月左右, 可能是104 年8 月,第一次是伊與邱慶彰一起到黃源欽住處 ,由伊進去與黃源欽接洽,伊與黃源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是伊與邱慶彰各出500 元合資,邱慶彰在黃源欽住處外面 等伊,第二次伊與邱慶彰一起去黃源欽住處,再由邱慶彰進 去向黃源欽接洽,伊在外面等,伊有拿500 元給邱慶彰,但 黃源欽後來跟伊說邱慶彰還欠1,000 元,伊忘記前往交易前 ,是伊或邱慶彰以電話聯繫的,但只有伊有黃源欽的電話號 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反面至第169 頁反面),堪信 證人楊○瑋所述前後2 次向被告購買1,000 元K 他命過程之 細節確非完全一致,然其對於曾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 命之次數、金額之證述始終毫無二致。再細譯證人楊○瑋上 開各次陳述之過程,其原於警詢中對於交易過程僅係稱其與 邱慶彰一起前往被告住處交易,然對於各次交易是由其出面
或由邱慶彰出面與被告交易,並未細述,其後於偵訊時始證 稱2 次交易均是由邱慶彰前往被告住處交易且未賒帳,嗣於 本院審理時除證稱是與邱慶彰一同前往被告住處之情與其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外,另再詳述各次出面與被告交易之人及各 次交易價金交付狀況,則以證人楊○瑋於偵訊時距離其所稱 交易時間間隔較久,對於交易細節之記憶未必鮮明,及至本 院審理時,經當庭提示其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及被告之供 述與其確認,即再為與其警詢時相同之證述,僅再詳細敘述 第一次是由其個人出面與被告進行交易,第二次則將錢交由 邱慶彰後,由邱慶彰出面與被告交易,則證人楊○瑋於審理 中所述除部分與其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一致外,更經由本院提 示相關供述證據與其確認,再由證人楊○瑋對於交易細節進 行更為詳盡之證述,除堪認證人楊○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與其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並無重大矛盾之瑕疵,且較諸其於 偵訊作證時,已距本案交易時間較久,復未提供相關證據與 其確認,應更為可信,故亦非得僅因證人楊○瑋前後證述細 節不完全一致,即驟予全數排除並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被告於警詢中雖供稱其價售K 他命並無獲利,然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並容易分裝、 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 、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 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 得實情,而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 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 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 ,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而無論依被告所述其於104 年 6 、7 月間始透過其他友人介紹而認識楊○瑋(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或證人楊○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見面3 、4 次、交情普通(見本院卷一第167 頁),以被告與證人 楊○瑋於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時之交情狀態而言,其等並無 特殊親誼,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豈有將自己所 持有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以交付,而減少自己所持有之第 三級毒品K 他命數量後,徒增自身需向他人再取得愷他命以 滿足自身毒癮為施用致無端遭查緝之風險,又其因交付第三 級毒品K 他命與非親非故之人,亦無從預測遭他人任意供出 致遭面臨刑事追訴甚或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刑之風險, 是被告主觀上有藉出售K他命之營利意圖甚明。至於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一㈣中,雖價售並交付K 他命後,始終未取得價 款,然此僅係買受人尚未給付價款,或給付不完全,並不影
響營利意圖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㈤至㈦所為之 自白堪以採信,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之辯解與辯護人 之主張,均尚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㈦之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已於10 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104 年12月4 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 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 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 金。」,嗣則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 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法定罰金刑上限予以提高,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 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 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 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 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 000000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 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 日 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 。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 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 。而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者,除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外,亦分別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轉讓 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 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93年4 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係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 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000 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自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該條例全文、93年1 月9 日施 行後尚未修正,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論科;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言,除非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第9 條所 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犯 轉讓毒品罪,致應加重其刑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仍輕於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轉讓禁藥罪為後法、重 法,自應適用藥事法論科。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魏振益施用,因尚乏事證足認淨 重達10公克以上,是被告就此所為,應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論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 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 至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 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且查98 年5 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 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 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 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 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 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 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 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 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 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而被告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固該 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 其因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 甲基安非他命,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分別為其持有 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四、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其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如犯罪事實欄 一㈢、㈣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犯罪事實欄 一㈦所為,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原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容有誤會,惟因 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 為可能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給予被告與辯 護人辯解、辯護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按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 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 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 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被告同 時於犯罪事實欄一㈠購入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具殺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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