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508號
TCDM,105,訴,1508,2017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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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第26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姚志威(民國83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前因肇 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 罪刑並宣告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確定, 詎姚志威因經濟困窘,擔心無法履行前開損害賠償,前開緩 刑即遭法院撤銷,竟因缺錢賠償,乃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姚志威於105年8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錦祥 街附近,見少年王○○(女,91年生,為滿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行走在錦祥街上,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尾隨 少年王○○步行至臺中市○區○○街00號,迨少年王○○打 開該處公寓上鎖之大門進入後,姚志威亦尾隨上樓至該公寓 3樓樓梯間,趁四下無人之際,一手摀住少年王○○之嘴巴 ,另一手強拉少年王○○之右手,使之受有右上肢瘀挫傷之 傷害,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王○○不能抗拒,而交付隨 身財物。嗣因少年王○○大聲尖叫,姚志威因受驚嚇旋即逃 離現場而未得逞。
姚志威於105年8月30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小客車(下稱RAT-9927號小客車,為不知情之鄒植凱 租用後,交給不知情之陳楷勳使用,陳楷勳將之停放在住處 前,經姚志威自行駕駛使用)前往臺中市大里區甲興街附近 ,見穿著國中制服之女學生即少年許○○(女,90年生,為 滿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獨自 行走在甲興街上欲前往學校上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強盜之犯意,尾隨少年許○○至甲興街與立新一街交 岔路口後,從少年許○○背後以一手摀住少年許○○之嘴巴 ,另一手勒住少年許○○之脖子,使之受有紅腫之傷害,並 將少年許○○強行推至路旁,欲以此強暴之方式使少年許○ ○不能抗拒,而交付隨身財物。嗣因少年許○○以右手抓傷



姚志威之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姚志威見路人謝金雄在 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其行為,姚志威始放手並旋即逃離現場而 未得逞。之後經少年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 人、被告姚志威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 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之時間、地點,分別 以上開方式使告訴人少年王○○、被害人少年許○○受有傷 害,惟矢口否認有強盜之犯行,辯稱:我不是為錢,只是想 要傷害他們,因為當時我和父親吵架,情緒不好,所以就跑 到外面要找人出氣,沒有強盜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55、 56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並無叫告訴人少年王○○交出財物,就少年王○○掉落在 地上之物品亦無拿走;就犯罪事實一、㈡,並無叫被害人少 年許○○交出財物或拉扯被害人少年許○○身上之物品,尚 難切確認定被告當時有強盜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129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少年王○○於警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第二分局警卷)第7至9頁〉、本院審理(見本院 卷第111至116頁)時陳述、證述明確,復有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2頁)、偵查佐106 年1月24日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頁)、現場照片(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證,核與被告於警詢(見第二分 局警卷第3至6頁)、偵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4號卷(下稱105偵26024 卷)第10頁〉中之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警:你為何要犯案?動機為何?〉 我因為之前肇事逃逸案件,10月前要賠錢給對方,缺錢之下 想說要行搶。」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頁);於偵查中 自陳:「〈檢:你的犯案目的動機?〉那時候肇逃要賠錢, 我記得105年9月30日是最後一天要繳錢,我已經沒錢還了, 當時沒多想什麼,我就跑了。」等語(見105偵26024卷第10 頁)。核之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 交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等 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確定,有該判決列印資料(見105偵26024 卷第12至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5頁)在卷可查。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自陳係因為履 行前揭肇事逃逸等案件之損害賠償,因缺錢而犯本案之動機 ,應屬信實,足堪憑採。
⑵復稽之證人少年王○○於警詢稱:「……到了3樓時,該男 子突然拉住我的右手,並控制我的行動,不讓我離開,當時 我心慌就大叫,該男子就放開我的雙手隨即離去,他的行為 已經讓我手受傷了。」、「他是在和我拉扯間造成我的右手 瘀青,……。」等語(見第二分局警卷第8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走到一半,被告就突然腳步變快往我這邊來, 對我摀嘴巴,我一手提一個便當,被告的手把我的另一隻手 拉到後面,大約1、2秒,我有反抗、掙扎,但沒有成功脫離 ,因為被告有用力,我尖叫之後,被告可能嚇到,就把我放 開甩掉而逃跑,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因被告有點把我往 外推,我就跌倒,裝便當的袋子有點破掉而掉落,我尖叫的 聲音蠻大的,因為被告跑掉後,很多人都打開門來看發生什 麼事,我當時身上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掛在脖子上的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12至116頁),核之被告於警詢自陳:「因為 我缺錢,所以想要找年紀小的女生行搶。」、「……跟她進



入公寓裡面,不知道到幾樓,我就抓她的手,準備要行搶, 但她突然大叫,我就嚇到,我就跑了。」、「……我想說她 年紀小,應該比較好下手,反抗力比較弱。」、「〈警:你 抓被害人的手時,有無表示要搶錢或其他言語?〉沒有,因 我抓她的手時,她就大叫了,我還來不及講就跑了。」等語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5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 看到告訴人少年王○○脖子掛著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則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自承因斟酌少年年紀小,比 較好下手,反抗力比較弱,而刻意選擇少年為強盜之對象之 主觀犯意,並無違少年所隨身攜帶之錢財固然較少,但通常 並非全無,且少年年紀尚輕,反抗能力不若一般成年人,行 為人較容易得手之社會常情,及被告係以對告訴人少年王○ ○摀住嘴巴及強拉右手,欲以此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少年王○ ○不能抗拒,係因告訴人少年王○○大聲尖叫後,被告受驚 嚇,來不及表示要索取金錢,旋即逃離現場等當時表徵於外 之客觀犯行,足認被告已著手強盜之犯行,然尚未得逞而未 遂。是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傷害告訴人少年王○○云云,核 與其客觀表徵於外之行為即非直接傷害告訴人少年王○○, 而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告訴人少年王○○不能抗拒之過程中 ,致告訴人少年王○○受傷之情形不符,實難憑採。至被告 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少年王○○掉落在地上之物 品亦無拿走,尚難切確認定被告當時有強盜之情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8頁),然告訴人少年王○○當時僅係掉落便當1 個,價值不高,被告慌忙逃離,縱未將之拿取帶走,亦難作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少年許○○於警詢〈 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霧峰分局警卷)第11、12頁〉、偵查〈見臺中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6023號卷(下稱105偵26023卷)第16頁 〉、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證人即現場目擊 證人謝金雄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7、28頁)、偵查( 見105偵26023卷第16頁);證人即RAT-9927號小客車之承租 人鄒植凱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8頁);證人即RAT-99 27號小客車原使用人陳楷勳於警詢(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3、 24頁)中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警員105年8月31日職 務報告(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22頁)、RAT-9927號小客車租賃契約節本( 見霧峰分局警卷第21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 霧峰分局警卷第37至43頁)、被害人少年許○○之頸部傷勢



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1至33頁 )、扣案物品照片(見霧峰分局警卷第36頁)、被告因被害 人少年許○○反抗時所造成手部痕跡之照片(見霧峰分局警 卷第35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被告行為時所穿著之灰色 T恤1件、灰色長褲1件可資佐證,核與被告於警詢(見霧峰 分局警卷第3至5頁)、偵查(見105偵26023卷第17頁)中之 自白相符,堪以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稱:「〈警:你為何要掐住被害人脖子?〉就 欠錢,想要搶她錢。」、「〈警:想要搶她錢?意圖動機是 這個嗎?〉對啊。」、「〈警:所以才掐住她的脖子嘛?〉 對。」,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警詢錄影檔案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且被告於偵 查中復自陳:「〈檢:目的?〉想搶錢。但沒有。」、「〈 檢:為何沒有?〉說不出口。」、「〈檢:你為何要去搶少 年許○○的錢?〉因為要賠錢,因為我有一條肇事逃逸,要 賠新臺幣(下同)10萬,前面已經還36萬了,是還車行的, 車行會來討,10萬是被我撞到的人還要給他10萬,當時還缺 7萬元,是為了搶錢還這筆債。」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 17頁)。核之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 審交訴字第434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命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等條件之附條件緩刑確定,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警詢、 偵查自陳係因為履行前揭肇事逃逸等案件之損害賠償,因缺 錢而犯本案之動機,應屬可採,足堪憑信。
⑵復稽之證人少年許○○於警詢稱:「……走到接近立新一街 口時遭一名陌生男子從我後方以手摀住我的嘴巴並用另一手 臂勒住我的脖子,將我推到路邊車子與車子縫隙角落。」、 「……當時有一位阿伯在路邊有看到。」、「〈警:當時你 如何脫困?你何處受傷?有無就醫?〉因我用手抓他的手並 掙扎,我大聲說:『你要幹嘛?』他才鬆手說:你走。我有 就醫脖子紅腫,……」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11頁);於 偵查中證稱:「……後來他就突然從我後面摀住我嘴巴跟脖 子,將我推到路旁的車子那邊,我反抗問他要幹嘛,他都沒 說話就放我走。這過程大約1、2分鐘左右。」、「〈檢:你 當時如何抵抗?〉用指甲抓他。」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 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與警詢、偵查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本院卷第117至122頁)。又佐之證人謝金雄於偵查中證稱 :「……我看到一個男子拉一個女學生並用手掐著那個女學 生的脖子,我看那個男子要怎樣,那個人轉頭看到我在看他



,那個男子就放手,……」、「〈檢:姚志威發現你看他時 ,他才放手還是當時已經放手了?〉我看到時是他抓著女學 生,他發現我時他才放手。」等語(見105偵26023卷第16、 17頁)。再核之被告於警詢自陳:「……我用右手前手臂, 勒住被害人的脖子,要將她拉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另一邊, 被害人右手有抓傷我的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路旁有人看 見,被害人也同時叫我放開,然後中間持續10秒左右,我就 放開了。我放開後,就叫被害人走開,她也馬上走開……」 等語(見霧峰分局警卷第4頁),且又陳稱:「〈警:據你 所稱,你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明顯的財物,那依常理判斷 ,一個要上學的國中生,身上應該沒有值錢的財物,你所稱 的動機跟意圖,與你所實施的行為顯不合常理,你做何解釋 ?〉不會不合常理啊。」、「〈警:所謂不合常理就是說, 一般我們看到你要搶她東西,至少要看到她身上有皮包嘛, 你知道我的意思嗎?〉學生有些身上就會帶錢。」、「〈警 :……你既然沒看到她身上有錢,她又是一個很平常上課的 學生而已,你怎麼會去搶她的錢?跟你所說的意圖要搶她的 錢不是很合理?〉就心裡有想要可以威脅她。」、「〈警: 心裡想要威脅她?〉對啊,就恐嚇嘛。」、「〈警:想要威 脅她然後再叫她把錢拿出來這樣子嗎?是這樣意思嗎?〉對 啊。」,有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5年8月31日警詢錄影檔案 之勘驗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5、76頁)。而依被告前 揭於警詢中所稱認為學生有些身上會帶錢之情,且參之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所自承之因斟酌少年年紀小,比較好 下手,反抗力比較弱,而刻意選擇少年為強盜之對象之主觀 犯意,及被告係以用右手前手臂勒住被害人少年許○○之脖 子,要將其拉到停放在路邊的車子另一邊,欲以此強暴之方 式使被害人少年許○○不能抗拒,嗣係因被害人少年許○○ 以右手抓傷被告之右手臂,並留下指甲痕,且被告見路人謝 金雄在對面路旁駐足觀看其行為,被告始放手,並旋即逃離 現場而未得逞等當時表徵於外之客觀犯行,堪認被告已著手 強盜之犯行,然尚未得逞而未遂。是被告辯稱:只是想要傷 害被害人少年許○○云云,核與其客觀表徵於外之行為即非 直接傷害被害人少年許○○,而係以上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 少年許○○不能抗拒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少年許○○受傷之 情形不符,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 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 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 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 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2972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 迨告訴人少年王○○打開臺中市○區○○街00號公寓上鎖之 大門進入後,尾隨告訴人少年王○○上樓至該公寓3樓樓梯 間,對告訴人少年王○○強盜未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情形。
㈡又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 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 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11月19日24年度決議參照)。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在強盜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少年王 ○○受傷,係為強盜過程之強暴手段,尚難認被告當時另有 傷害故意,故不另論傷害罪。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害 人少年許○○並未提出傷害告訴,附此敘明。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 ,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 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且按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歲為成年」。 被告係83年生,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另告訴人少年 王○○係91年生;被害人少年許○○係90年生,被害時均係 未滿18歲之少年,有被告、告訴人少年王○○、被害人少年 許○○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於警詢時稱:「……想要找年紀小的女生行 搶」、「……看到一個小女生一個人走在錦祥街上,……」 、「……我想說他年紀小,應該比較好下手,……」等語( 見第二分局警卷第4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 警詢時稱:「……我當時已經把車開到大里區立新國中附近 。……然後我看見一名女學生步行要去上課,我就開始尾隨 她,……」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少年王○○、被害人少年許○○均 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明知 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告訴人少年王○○、被害人少年許○ ○均未滿18歲,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侵入住宅強盜未



遂、犯罪事實一、㈡之強盜未遂犯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成 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 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 遂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㈠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見本 院卷第2頁),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係犯刑 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不另論傷害罪 (見本院卷第35頁);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㈡記載被告係 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之強盜未遂罪(見本院卷第2頁 ),均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 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4、75、110頁),對被告刑 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所犯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罪、1次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盜未遂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㈡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2 罪,既均已著手於強盜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得逞,均屬未遂 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 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正值青壯年,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先坦承犯行,嗣 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少年王○○、 被害人少年許○○所受之傷害、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 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 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 年臺非字第13號判例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灰色T恤1件、 灰色長褲1件固係被告所有且係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犯 行時所穿,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6、125頁), 惟被告亦陳稱該衣褲係其平常所穿之衣褲等語(見本院卷第 26、125頁),則該衣褲既與一般人所穿之衣褲無異,是均 尚難認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 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8條第第4項、第1項、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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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