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34號
TCDM,105,訴,1434,201712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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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豪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邱黃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參 與 人 左筱微
參 與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田天明
代 理 人 朱淑娟
參 與 人 黃湘淋
      黃致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0261號、第2026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
、第3316號),本院就被告等販賣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
四、)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豪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邱黃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部、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壹部,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黃宇豪曾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 悔改,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 販賣,惟因販賣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基安非他命可得1000 元之利潤,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以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下載WeChat通訊軟體(下稱微信,其微信暱稱為「321」)作 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並向其毒品來源林彥夫(業由檢察官 另案起訴,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 第116號判處罪刑在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各為下列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一)於105年7月30日上午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使用微信與邱黃炫(微信暱稱:一念執著)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隨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女友左筱微交由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人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起訴書誤為左筱微所有,詳如 下述理由四、(二)所述】,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投幣式洗車廠」前,在該車上,以4萬元之代價,販賣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 以上)予邱黃炫,並向邱黃炫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4萬元( 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二)於105年8月1日凌晨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三星廠牌行動 電話使用微信與邱黃炫(微信暱稱:一念執著)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隨即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旁「投幣式洗車 廠」前,在該車上,以7萬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50公克予邱黃炫,惟其當天僅交付21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邱黃炫,其餘40公克甲 基安非他命則約定改日再行交付,並向邱黃炫收取販賣毒品 所得價金7萬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三)其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黃炫後,邱黃炫即另行轉售圖 利,旋於105年8月4日晚間,邱黃炫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廖志崇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當場逮獲邱 黃炫,經邱黃炫同意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黃宇豪邱黃炫 乃以微信與黃宇豪通話佯稱欲以7萬元購買250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經黃宇豪傳送訊息應允並表示將連同積欠之40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交付後,黃宇豪隨即於105年8月5日下 午5時40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交易時間欄內誤載為下午5時 50分),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旁「投幣式洗車廠」,欲與邱黃炫交易 毒品之際,經邱黃炫向警方指認無誤,即為在場埋伏守候之 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該次交 易因邱黃炫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販賣未遂,因而無販賣 所得】,並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和潤公司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嗣左筱微於偵查中聲 請撤銷扣押,經依檢察官指定擔保金25萬元繳納後,該車業 已撤銷扣押發還左筱微保管,惟因左筱微未續繳汽車貸款, 該車已由和潤公司取回)。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
二、邱黃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販 賣,惟因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可得200元之利潤,竟基 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Apple



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下載LIN 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為「一念執著」)作為販賣毒品 聯絡工具,並向其毒品來源黃宇豪(如前述犯罪事實一、部 分)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各為下列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
(一)於105年6月底某日22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Apple廠 牌iPhone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廖志崇(LINE暱稱:「唐箔虎」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22時許,駕駛其 友人黃致豪所有借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主以黃致豪之胞妹黃湘淋名義登記,起訴書誤為邱黃炫 所有,詳如下述理由三、(十一)5.所述】,至臺中市南屯區 大業路與大墩路口處,在該車上,以2800元之代價,販賣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公克予廖志崇,並向廖志崇 收取販賣毒品所得價金2800元(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1】。
(二)於105年7月30日凌晨3時前某時許,以其持用之上開Apple廠 牌iPhone行動電話使用LINE與廖志崇(LINE暱稱:「唐箔虎」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隨即於同年月某日22時許,駕駛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與 大墩路交岔路口處,在該車上,以1萬6000元之代價,販賣 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公克(尚乏證據證明純質 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予廖志崇,惟廖志崇因無力支付購毒 款,而積欠購毒款1萬6000元,致其尚未收取該次販賣毒品 所得價金【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三)其販賣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志崇後,廖志崇即另行轉售圖 利(廖志崇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 第115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旋於1 05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廖志崇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 峰毅時,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號夾娃娃機店內當場 逮獲廖志崇,經廖志崇同意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來源邱黃炫廖志崇乃於同年月4日以LINE傳送訊息予邱黃炫,佯稱欲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交易細節面議,經邱黃炫傳送訊息應 允後,邱黃炫隨即於同日21時20分,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與廖志 崇交易毒品之際,經廖志崇向警方指認無誤,即為在場埋伏 守候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得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該次交易因廖志崇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僅為販賣未遂,因而 無販賣所得】,並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黃致 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含鑰匙、行照)( 嗣黃湘淋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扣押,經依檢察官指定擔保金15



萬元繳納後,該車業已撤銷扣押發還黃湘淋保管)。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宇豪及其選任 辯護人、被告邱黃炫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 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 卷二第32-36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黃宇豪於警詢(偵20262號卷第14頁正反面)、偵查中(同 偵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0頁反 面)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自 白具有任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堪以採信。
1.證人邱黃炫於偵查中之證述(同上偵卷第82頁正反面、第105 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照片(即被告黃宇豪使 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照片)(同上偵卷第41 -54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25-27、30-3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234.09公克;驗 前總純質淨重共約222.38公克,含外包裝袋4個)(同上偵卷 第146頁)。
5.被告黃宇豪之毒品來源林彥夫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551 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卷二第58-80頁) 。
6.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邱黃炫於警詢(偵20261號卷第13頁正反面)、偵查中(同 偵卷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二第40頁反面)對此部分 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復與下列證據相符,其等自白均具有任 意性,足徵合於事實,均堪以採信。
1.證人廖志崇於警詢(同上偵卷第16頁反面-17頁)、偵查中(同 上偵卷第75-76頁、100頁)之證述。
2.被告邱黃炫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內LINE帳號翻拍相片(同上 偵卷第95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同上偵卷第21-23頁、27-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合計177.82公克 ;驗前總純質淨重共約172.48公克,含外包裝袋11個)(同上 偵卷第90頁)。
5.案外人廖志崇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書(本院 卷二第44-53頁)。
6.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可稽。(三)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 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 理。參以被告黃宇豪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販賣1萬元甲基 安非他命,你可以獲利多少?)1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 6頁反面)及被告邱黃炫於審理時供稱:「(販賣1000元甲基安 非他命,你可以獲利多少?)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6頁 反面),足見被告黃宇豪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可從中 賺取1000元之利潤以牟利,而被告邱黃炫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1000元,亦可從中賺取200元之利潤以牟利,堪認被告黃 宇豪邱黃炫2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四)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 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 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 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 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



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 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 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 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宇豪為警查獲前即 有販賣如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予被告邱黃炫;被告邱黃炫為警查獲前亦有販賣如犯罪事 實二、(一)及二、(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案外人廖志 崇,足認被告黃宇豪邱黃炫原已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且經警分別得被告邱黃炫、案 外人廖志崇之同意配合誘出交易,而為警逮捕查獲,則被告 邱黃炫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及案外人廖志崇於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時、地,均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毒品之真意,且被告邱黃炫之毒品來源即被告黃宇豪、 案外人廖志崇之毒品來源即被告邱黃炫因此在警員埋伏監視 之下遭逮捕,實際上被告2人亦未完成毒品交易,其等此部 分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不得販賣 。核被告黃宇豪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為,與 被告邱黃炫上開犯罪事實二、(一)及二、(二)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核被 告黃宇豪上開犯罪事實一、(三)所為,與被告邱黃炫上開犯 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二)被告黃宇豪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一、(三)分別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被告邱黃炫上開 犯罪事實二、(一)與二、(二)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及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等各次販賣既、未遂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宇豪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及被告邱黃炫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黃宇豪曾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黃宇豪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及被告邱黃炫上開犯罪事 實二、(三)所為,均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各該交易對象於此部分均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毒品之真意,且均在警員埋伏監視之下遭逮捕,致被告2 人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第 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六)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七)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 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經查: 1.被告邱黃炫為警查獲後,即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宇豪,並配 合警方逮捕被告黃宇豪,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黃宇豪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此有被告邱黃炫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20261號 卷第14頁、15頁反面),並參以被告邱黃炫於偵查中供稱:「 我跟他(指被告黃宇豪)從今年度(指105年)4、5月開始買, 買了6次左右」等語(同上偵卷第51頁反面),及被告黃宇豪 於偵查中所供:「(你何時開始賣給邱黃炫安非他命?)105年2 月過年後開始賣,大約賣了快半年」等語(偵20262號卷第10 3頁),堪認被告邱黃炫於犯罪事實二、(一)即105年6月底某 日22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案外人廖志崇之毒品來源亦係被告 黃宇豪,應堪認定。
2.又被告黃宇豪為警查獲後,亦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林彥夫,並 配合警方逮捕林彥夫,因而循線查獲林彥夫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且林彥夫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本院105年度重訴



字第1551號、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書可憑。 3.由上足見被告黃宇豪邱黃炫均促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其等 毒品來源即林彥夫黃宇豪分別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宇豪邱黃炫所 犯上開各罪均減輕其刑。
(八)被告黃宇豪同時具有前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外 ,應先加後減之。且被告黃宇豪邱黃炫因同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第70條規定,乃均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之,再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其刑。(九)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黃宇豪邱黃炫就所犯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均經依前開法 定減輕事由予以遞減輕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自 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黃宇豪之選任辯護人 請求依刑法第57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十)爰審酌被告黃宇豪曾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被告黃宇豪邱黃炫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施用者之危害甚深,竟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均助 長他人加以轉售圖利或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惟念及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全部 自白不諱,販賣對象非眾之情節,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十一)沒收部分: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如 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均係遭 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分別為被告黃宇豪邱黃炫供販賣第 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偵20262號卷第77頁 、偵20261號卷第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其等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銷燬。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 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 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 ,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 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供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併分別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3、附表 二編號3所示各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3台、 分裝袋4包,均供被告黃宇豪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 毒品各罪所用之聯絡及秤重分裝之工具;又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2、3、4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3台、分裝袋16包,均 係供被告邱黃炫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毒品各罪所用 之聯絡及秤重分裝之工具,分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等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3.被告黃宇豪已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及一、(二)所示販 賣毒品所得各為4萬元、7萬元(合計11萬元);被告邱黃炫已 收取上開犯罪事實二、(一)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為2800元, 均如前述,係分屬被告黃宇豪邱黃炫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各次犯罪所得,因均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 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5.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所 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 ,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02號、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係參與人黃湘淋之胞兄黃致豪所有等情,已據參 與人黃致豪於本院106年5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該車係 伊出資所購買,伊入監服刑前想賣掉該車,乃委託被告邱黃 炫代覓該車之買主,並將該車借由被告邱黃炫使用,伊是該 車之車主等語(本院卷一第172頁),核與參與人黃湘淋於偵 查中陳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權歸屬 於何人?)是我名下…但不是我出錢買的,我只是登記的人頭 …錢是我哥哥出的,我只是出名」等語(偵20261號卷第69頁 ),及被告邱黃炫於偵查中供稱:該車是黃湘淋哥哥黃致豪買 的車,只是登記在黃湘淋名下,黃致豪在入監服刑前將該車 借給其使用,其在使用期間要幫忙繳每個月的車貸等語(偵 20261號卷第51頁反面-52頁)相符,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參與人黃致豪所有車輛,該車雖供被告 邱黃炫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代步之交通工具,惟既非屬被告 邱黃炫所有,即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車係被告邱黃炫 所有而請求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6.至其他如附表三編號5-9及如附表四編號5-12所示之物,均 與被告2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無直接關連,均無從 併於本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行動電 話、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亦分 別為被告2人販毒所用之工具,惟此部分尚乏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關,檢察官就此部分亦請求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 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有相當理由 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予 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 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查檢察官業於起訴書備註欄內載明聲請沒收第三人左筱微所 有供被告即其同居男友黃宇豪販毒使用之交通工具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等語,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於 本院審理中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沒收該車,合先敘明。(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參與人左筱微以動 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參與人和潤公司貸款而購買,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6年6月6日中監車字第106 0139273號函所附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 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 98-202頁反面),該車於參與人左筱微付清所約定之價金前 ,參與人左筱微尚未取得該車之所有權,且該車前經參與人 左筱微於偵查中聲請撤銷扣押,經依檢察官指定擔保金25萬



元繳納後,該車業已撤銷扣押發還參與人左筱微保管,惟因 參與人左筱微未續繳車貸期款,該車已由參與人和潤公司取 回,業據參與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朱淑娟於本院審理時陳明 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堪認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係不知情之參與人和潤公司所有車輛,亦經該公司取 回而持有中,而非參與人左筱微所有,該車雖供被告黃宇豪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代步之交通工具,惟既非屬被告黃宇豪 所有之交通工具,本院不得宣告沒收,檢察官認該車為知情 之第三人左筱微所有而聲請沒收,容有誤會。故檢察官此部 分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故 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至起訴書其餘犯罪事實部分,業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其情形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二、被告黃宇豪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0 8頁),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三、被告黃宇豪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由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3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10 8頁),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確定在案。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被告邱黃炫被訴轉讓禁藥部分,業經本 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33頁)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六、被告邱黃炫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含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964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卷一第233頁),判處有期 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附此敘明。
六、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一、(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17條第1項、第2│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項 │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4萬元予邱黃炫)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第17條第1項、第2│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項 │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7萬元予邱黃炫)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3 │犯罪事實一、(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黃宇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
│ │ │第17條第1項、第2│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
│ │(邱黃炫佯欲購買甲基 │項 │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安非他命) │ │非他命,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 │ │ │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 犯罪事實 │ 減刑事由 │ 所處罪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二、(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黃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項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 │
│ │2800元予廖志崇)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二、(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黃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第17條第1項、第2│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萬│項 │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6000元予廖志崇,尚未│ │ │
│ │收取購毒款) │ │ │
├───┼──────────┼────────┼───────────────┤
│ 3 │犯罪事實二、(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邱黃炫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
│ │ │第17條第1項、第2│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廖志崇佯欲購買甲基 │項 │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安非他命)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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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