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412號
TCDM,105,訴,1412,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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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第258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建峰(綽號「健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 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充作與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
二、施建峰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其友 人黃仲瑛欠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黃仲瑛施建峰所有之上 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施建峰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幫黃仲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黃仲瑛,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仲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詳細之幫助購毒施用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三、施建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 2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9月14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入人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7時5分許,為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注射針筒6支、InFoc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施建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祿棋、邱煥 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關於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就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祿棋之事實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相符,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經核證人廖祿棋此 部分陳述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



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 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 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 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 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本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 一所示編號8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邱煥貴之事實,已證述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之證述僅係找被告合資購買3次毒品,有2次沒有交 易等情明顯不符(詳後述)。且查:
1、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 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而證人邱煥 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警察 一邊提問,一邊製作筆錄,由證人邱煥貴回答後再繕打筆



錄,並無先繕打答案再由證人邱煥貴回答之情形,詢問警 員全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證人邱煥貴於詢問過程 雖出現多次閉眼,但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呵欠、精 神不濟及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 2、又證人即製作邱煥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克資於106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受詢問時 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無意識或是毒癮發作情形,以邱煥貴 吸食海洛因來講,毒癮發作會流鼻涕、身體發抖,甚至會 身體發燙,想要躺在地上,可明顯看出毒癮發作,但製作 邱煥貴筆錄時,都沒有這些情形,他只有想要抽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背面);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幫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邱煥貴的意識很清 醒,在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當時,無任何警察或相 關人員對邱煥貴為不法取證,邱煥貴當時回答都是按照他 自己意思回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背面)。堪 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
3、再者,證人邱煥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5年9月14 日,相較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6年8月15日, 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況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而其於偵查中復未曾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 違法取證之情事。足見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相較於證人邱煥貴嗣於本院審理時係於被告 在場之情形下,其復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 、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如對被告為不利 之證述,當須承受較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 其初始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 罪情狀,該警詢筆錄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邱煥貴於偵訊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 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 當事人處分之。
(二)雖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 致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 ,檢察官偵訊過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邱煥貴,而證 人邱煥貴於偵訊期間,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 之次數、數量、價格、地點,及使用之電話等情,均能針 對問題回答,無打呵欠、精神不濟、答非所問及遲疑之情 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至 第275頁)。本件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 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 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邱煥貴復經本院審理中傳 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 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經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



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 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 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被告持 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 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監聽結果製有受監察門號與 證人廖祿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至 17頁背面);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與證人黃仲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警卷第22至24頁背面)。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第4至1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下稱第24009號 偵卷》第55至58頁背面、第153至154頁背面、第160頁正背 面、第163頁正背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24至29 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卷二第10至14頁背面),且查 :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祿棋部分:
1、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廖祿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8至5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本 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背面)。又證人廖祿棋自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第47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廖祿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 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6至 247頁、第248至250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廖祿棋確有 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 證人廖祿棋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 證詞應堪採信。
2、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誤(見警卷第 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55頁),且有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卷附之本院105聲搜字第18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至2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 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見警卷第 39頁)可考。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祿 棋申租持用一情,亦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4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4頁)。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進行通聯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 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查。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雖未明白言及交易毒品,而僅出現以「肉片」、「1塊 」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 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 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 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 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曾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廖祿棋調藥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即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邱煥貴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邱煥貴之經過,業據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證述: (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向綽 號「健康」男子購買。(問:你如何向藥頭購買?如何聯 絡?)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健康」男 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他會約我地點,我在過去碰面 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5日23時41分46秒到同日23時47分5秒之監察 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 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 「健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5日24時許,在臺中市市政 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 :譯文中「1人1張」代表甚麼意思?)1人1張表示1000元 毒品海洛因1小包。(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 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 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5年7月16日7時22分25秒到同日7時31分19秒之監察譯文 》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 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 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 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 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 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 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19秒之監察譯文》 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 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 」男子通話,105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 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 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 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 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 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22秒、同日15時51分46秒 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 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 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 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 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 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7日8時4分57秒 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 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 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 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



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 )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0至72 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問: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 「健康」的人買的。(問:警方有無讓你聽譯文並提示譯 文?)有。(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105年7 月15日23時41分至7月15日23時47分三通譯文,是你跟何 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拿海洛因,我們電 話完後約10幾分鐘就在市政北六路、接近北七路的百家樂 大將軍電子遊戲店(市○○○路000號)後的停車場,這 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的,施建峰開一台白色的車,我下 機車後到他的車上後他交給我的。(問:105年7月16日7 時22分至7月16日7時31分二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 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 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 我進去電子遊樂場叫他出來,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 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 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 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 分鐘後就到了,當時施建峰就在停車場等我,我們一同到 他的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8 月29日15時51分2通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 )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 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過去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 到了,當時施建峰在停車場等我,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 我買1000元,但我只給他600元,我欠他400元,他拿給我 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9月7 日8時4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 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 場,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他在電子遊樂場停 車場等我,並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 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施建 峰是合資購買毒品嗎?)不是等語綦詳(見第24009號偵卷 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經核證人邱煥貴上開先後證述 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 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邱煥貴自承施用毒品約10幾年,20 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是吸食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在卷



(見警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煥貴)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 0至243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邱煥貴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邱煥貴與 被告間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一節,亦據證人 邱煥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證人邱煥貴 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復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 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持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 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 人邱煥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72頁正面、第24009號 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53頁正面),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間之通話內容,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 第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 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而僅出現以「1張」、「拿1張」、



「多帶2個零錢」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 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 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 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 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 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 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從而足證證人邱煥貴上揭不利被告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至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供稱:我在 警詢、偵訊時講的不實在,因為我怕被收押,我只有和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3次,都是被告載我去和藥頭拿毒品後, 我們在車上平分吸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79 頁背面),而與被告所辯: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 貴調藥云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0至200頁)。 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期日,經隔離 訊問結果,說明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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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