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第2580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0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建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12、1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施建峰(綽號「健康」)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利用其所有 之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充作與購毒者廖祿棋、邱煥貴之聯絡工具,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祿棋、邱煥貴(詳細之交易時間、地點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交易經過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 示)。
二、施建峰復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因其友 人黃仲瑛欠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竟基於幫助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黃仲瑛與施建峰所有之上 揭行動電話聯絡後,由施建峰出面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幫黃仲英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黃仲瑛,而以此方式幫助黃仲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詳細之幫助購毒施用時間、地點、數量、經過,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3至16所示)。
三、施建峰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評估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0 2年5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42、43、44、45、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4年4月21日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5年9月14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施打入人體 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14日7時5分許,為 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 淨重各0.09公克、0.41公克)、注射針筒6支、InFocus廠牌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施建峰(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除主張證人廖祿棋、邱煥 貴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對 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茲就本判決所引用 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關於證人廖祿棋、邱煥貴於警詢之陳述部分:(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 定。查本件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就被告有無於附表一所 示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祿棋之事實所為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 相符,而其於警詢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表示無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經核證人廖祿棋此 部分陳述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認無證據 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 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 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
①時間之間隔(即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 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 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②有意識的 迴避(即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 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 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 實);③受外力干擾(即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 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 面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 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 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 事招惹麻煩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④事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 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 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 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 利益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⑤警詢 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⑥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 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 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 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 ,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 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 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 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 ,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 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 認定之。本案證人邱煥貴於警詢時,已就被告如何於附表 一所示編號8至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邱煥貴之事實,已證述綦詳,核與其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之證述僅係找被告合資購買3次毒品,有2次沒有交 易等情明顯不符(詳後述)。且查:
1、經本院勘驗證人邱煥貴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由警員 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後,復為權利事項之告知,進而詢問到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原因再制作警詢筆錄,而證人邱煥 貴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自稱精神狀況良好,且由警察 一邊提問,一邊製作筆錄,由證人邱煥貴回答後再繕打筆
錄,並無先繕打答案再由證人邱煥貴回答之情形,詢問警 員全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證人邱煥貴於詢問過程 雖出現多次閉眼,但皆能針對問題回答,並無打呵欠、精 神不濟及答非所問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260頁背面至第269頁背面)。 2、又證人即製作邱煥貴警詢筆錄之員警郭克資於106年10月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受詢問時 精神狀況很好,沒有無意識或是毒癮發作情形,以邱煥貴 吸食海洛因來講,毒癮發作會流鼻涕、身體發抖,甚至會 身體發燙,想要躺在地上,可明顯看出毒癮發作,但製作 邱煥貴筆錄時,都沒有這些情形,他只有想要抽菸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70頁正背面);於106年11月21日本院審理 時亦證述:幫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時,邱煥貴的意識很清 醒,在邱煥貴製作警詢筆錄之前或當時,無任何警察或相 關人員對邱煥貴為不法取證,邱煥貴當時回答都是按照他 自己意思回答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頁正背面)。堪 認證人邱煥貴於警詢過程,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並無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等不當訊問情事。
3、再者,證人邱煥貴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係105年9月14 日,相較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06年8月15日, 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於警詢之記憶 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況且,其於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同 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 被告之機會,而其於偵查中復未曾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 違法取證之情事。足見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之供述,並無違背其意思或違法取供之情形,而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相較於證人邱煥貴嗣於本院審理時係於被告 在場之情形下,其復證稱與被告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 、不愉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如對被告為不利 之證述,當須承受較大之壓力,即不無外力干擾因素,是 其初始於警詢中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因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簡略,為完整重現被告之犯 罪情狀,該警詢筆錄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 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二、關於證人邱煥貴於偵訊之陳述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 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
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 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是該未經 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 足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既有處分之權能,此項 詰問權之欠缺,自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亦得由 當事人處分之。
(二)雖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偵訊時因藥癮發作, 致證述內容不實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然經本院 勘驗證人邱煥貴於105年9月14日偵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 ,檢察官偵訊過程語氣平和,亦無誘導脅迫邱煥貴,而證 人邱煥貴於偵訊期間,對其有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購買 之次數、數量、價格、地點,及使用之電話等情,均能針 對問題回答,無打呵欠、精神不濟、答非所問及遲疑之情 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0頁背面至 第275頁)。本件證人邱煥貴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有關 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供述,業經檢察官命具結,並以證 人身分據實陳述,憑信性已獲擔保,並無任何事證足資證 明檢察官就該偵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 ,或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受到外力干擾致妨礙其自由陳 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況且證人邱煥貴復經本院審理中傳 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調查,而 確保被告之在場權、對質權及詰問權,依法自具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 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除上述部分外,其餘被告 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含言詞及書面),經被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 ,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四、再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 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 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 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 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 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 ,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 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 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 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 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 :通保法)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 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
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 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 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 據能力。又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 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 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 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 面記載通保法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 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保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檢察官係因追查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本院核發之10 5年度聲監字第1796號通訊監察書、105年度聲監續字第2113 號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內,指揮員警對被告持 用之上開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事實,有上揭通訊監察書及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核係依法所 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 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 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 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五、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 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 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 ,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 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 ;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 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 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 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9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員警依監聽結果製有受監察門號與 證人廖祿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4至 17頁背面);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 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卷第18至21頁);及與證人黃仲瑛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 (見警卷第22至24頁背面)。查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均表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51頁背面),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 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 為證據。
六、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以下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 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背面、 第4至11頁背面、105年度偵字第24009號卷《下稱第24009號 偵卷》第55至58頁背面、第153至154頁背面、第160頁正背 面、第163頁正背面、聲羈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24至29 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52頁、卷二第10至14頁背面),且查 :
一、有關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 人廖祿棋部分:
1、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廖祿棋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聯絡後,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價 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並完成交易等情節相符(見警卷 第48至5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85頁背面至87頁、本 院卷一第119至125頁背面)。又證人廖祿棋自承有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行為(見警卷第47頁背面),且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廖祿棋)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25至229 頁背面)、本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895號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一第246至 247頁、第248至250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廖祿棋確有 施用海洛因之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 證人廖祿棋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 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 證詞應堪採信。
2、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 被告持用一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認無誤(見警卷第 2頁背面、第24009號偵卷第55頁),且有扣案之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 卷附之本院105聲搜字第1841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至29頁)、本院105年度聲監字第 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見 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行動電話申租人資料(見警卷第 39頁)可考。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廖祿 棋申租持用一情,亦據證人廖祿棋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 警卷第48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資料1紙在卷可 憑(見警卷第64頁)。又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號, 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廖祿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進行通聯一情,亦有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見警 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查。又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雖未明白言及交易毒品,而僅出現以「肉片」、「1塊 」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僅相約見面、催 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中,而有躲避查 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約見面之模式。 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責,衡情一般毒 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 「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幾均以暗語或彼 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合法執行通訊監 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無違背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易行為之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被告雖曾辯稱: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廖祿棋調藥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50頁),即無足憑採,故被告首揭所為 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證人邱煥貴部分:
1、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證人邱煥貴之經過,業據證人邱煥貴於警詢中證述: (問:你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我向綽 號「健康」男子購買。(問:你如何向藥頭購買?如何聯 絡?)我都是打行動電話0000-000000向綽號「健康」男 子購買第一級海洛因毒品,他會約我地點,我在過去碰面 購買。(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 於105年7月15日23時41分46秒到同日23時47分5秒之監察 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 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 「健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5日24時許,在臺中市市政 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 :譯文中「1人1張」代表甚麼意思?)1人1張表示1000元 毒品海洛因1小包。(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 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 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 105年7月16日7時22分25秒到同日7時31分19秒之監察譯文 》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 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 康」男子通話,105年7月16日8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 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 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 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 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 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19秒之監察譯文》 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文資料內容為 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健康 」男子通話,105年8月10日11時許,在臺中市市政北七路 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易毒品,我以100 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毒 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 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有。確定是毒品 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行 動電話於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22秒、同日15時51分46秒 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 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 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8月29日16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 交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 你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 因?)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問:《提示00-00 000000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5年9月7日8時4分57秒 之監察譯文》所提示譯文資料是你與何人的通話?上述譯 文資料內容為何意思?是否為交易毒品的通話內容?)是我 與綽號「健康」男子通話,105年9月7日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市政北七路283前停車場(百家樂大將軍遊藝場)交 易毒品,我以1000元向綽號「健康」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小包(毒品重量不詳),有交易成功。(問:你
有無施用上述購買的海洛因毒品?是否確定為毒品海洛因? )有。確定是毒品海洛因沒錯等語綦詳(見警卷第70至72 頁)。復於偵訊中證述:(問:毒品來源?)我是向綽號 「健康」的人買的。(問:警方有無讓你聽譯文並提示譯 文?)有。(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是。(問:105年7 月15日23時41分至7月15日23時47分三通譯文,是你跟何 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拿海洛因,我們電 話完後約10幾分鐘就在市政北六路、接近北七路的百家樂 大將軍電子遊戲店(市○○○路000號)後的停車場,這 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我是騎機車去的,施建峰開一台白色的車,我下 機車後到他的車上後他交給我的。(問:105年7月16日7 時22分至7月16日7時31分二通譯文,是你跟何人的通聯? 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 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 我進去電子遊樂場叫他出來,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 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105年8月10日10時53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 聯?要做何事)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 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 分鐘後就到了,當時施建峰就在停車場等我,我們一同到 他的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1小包海洛因,我 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8月29日10時19分、8 月29日15時51分2通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 )這是我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 後的停車場,我騎機車過去約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 到了,當時施建峰在停車場等我,他帶我去他車上,這次 我買1000元,但我只給他600元,我欠他400元,他拿給我 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105年9月7 日8時4分譯文,這是你跟何人的通聯?要做何事)這是我 跟施建峰買海洛因,我們約在同一個電子遊戲店後的停車 場,在電話聯絡後10幾分鐘後就到了,他在電子遊樂場停 車場等我,並帶我去他車上,這次我買1000元,他拿給我 1小包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你跟施建 峰是合資購買毒品嗎?)不是等語綦詳(見第24009號偵卷 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經核證人邱煥貴上開先後證述 並無矛盾,且與被告之自白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3頁)附 卷可資佐證。參以證人邱煥貴自承施用毒品約10幾年,20 年前有施用安非他命,後來是吸食海洛因之行為等情在卷
(見警卷第69頁背面、本院卷一第258頁背面),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邱煥貴)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3 0至243頁)在卷可考,可見證人邱煥貴確有施用海洛因之 惡習,而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動機。佐以證人邱煥貴與 被告間交情不錯,並無仇隙糾紛、不愉快一節,亦據證人 邱煥貴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是證人邱煥貴 與被告間既無重大糾紛、恩怨,復於偵查中已具結擔保證 詞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攀誣構陷被告為販 賣毒品犯行之必要,其證詞應堪採信。
2、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 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 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 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 、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 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 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 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 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 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 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 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 103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係被 告持用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持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門 號,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交易毒品時間前,確有於附 表二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分別與證人邱煥貴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號進行通聯,復有在通話後, 於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面一節,亦據證 人邱煥貴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9至72頁正面、第24009號 偵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第153頁正面),並為 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與證人邱煥貴間之通話內容,亦有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8至21頁)、本院105年聲監字 第1796號、105年聲監續字第2113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 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附卷可資佐證。 ⑵再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渠等間之通話雖未明 確提及交易毒品之事,而僅出現以「1張」、「拿1張」、
「多帶2個零錢」暗語代之,且每次通話內容極為簡短, 僅相約見面、催促赴約後,即結束通話,顯見渠等在電話 中,而有躲避查緝之意,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前相 約見面之模式。參以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重度刑 責,衡情一般毒販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通訊中鮮有明白直 接以「毒品」、「海洛因」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而 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互為溝通,則檢警 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內容中雖雙方未明示購買毒品,苟 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被告為毒品交 易行為之補強證據,從而足證證人邱煥貴上揭不利被告之 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3、至證人邱煥貴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翻異前詞,供稱:我在 警詢、偵訊時講的不實在,因為我怕被收押,我只有和被 告合資購買毒品3次,都是被告載我去和藥頭拿毒品後, 我們在車上平分吸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背面至179 頁背面),而與被告所辯:毒品不是我的,我只是幫邱煥 貴調藥云云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0頁、第180至200頁)。 惟查:
⑴被告與證人邱煥貴於106年8月15日本院審判期日,經隔離 訊問結果,說明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