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5年度,232號
TCDM,105,簡上,232,2017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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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LUYEN(越南籍,中文名黃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5
年5 月6 日105 年度中簡字第696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
46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HOANG LUYEN 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HOANG LUYEN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2月13 日晚間8 時50分許,在吳伊莎設於臺中市○區○○路00號「 第一廣場」商場之「酷達娃娃精品店」內,趁吳伊莎不注意 之際,徒手竊取吳伊莎放置在店內桌上之華碩牌、ZenFone5 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0000 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上 開行動電話插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使用。 嗣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吳伊莎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 依上開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查得HOANG LUYEN 使 用上開門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伊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第2 章除第361 條以 外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即明。本案被告HOANG LUYEN 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得不待 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LUYEN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469 號卷第3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吳伊莎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5 、6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卷第10頁正反面),復 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



附卷可可稽(見警卷第7 頁、104 年度偵字第11611 號卷第 17頁),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HOANG LUYEN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判決主文欄諭知「緩刑貳年」,理由欄內卻未 敘明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及理由,據上論斷欄亦未引用緩刑 之法條,其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尚有未洽;㈡被告行為後 ,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 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所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追 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為有理由,且原審復有上揭犯罪所得未予沒收、追徵 其價額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將原刑事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 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 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合予敘明。而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盜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王奕勛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表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華碩牌、ZenFone5型號紅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為356│
│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號)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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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