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768號
TCDM,105,易,1768,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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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
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素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素華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起訴書 誤載為26日)18時許起,在不詳地點,經由網際網路連線登 入其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並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 稱為「Wing Lin Wang」之王瑋鈴,接續張貼內容為「...不 配做人...」、「...豬八戒照鏡子...」、「...有精神科醫 生會救你的腦筋ㄉ...」、「WING LIN WANG...居心不良欺 負弱勢...你這人渣滾蛋...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 類呵」、「Wing Lin Wang此人就是...兇手人渣」、「... 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滾蛋...」等留言,而公然侮辱 王瑋鈴,足以貶損王瑋鈴之人格在社會上所應受之評價。嗣 經王偉鈴於同日21時07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北區之住處連 線上網瀏覽「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發現上 開留言內容,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王偉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 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曾素華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 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 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係其本人申請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的臉書帳號經常 被人盜用,起訴書所載於「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 網頁上以「曾素華」帳號留言之內容均非其本人所為云云。 經查:
㈠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係被告本人申請乙節,為被告 所自承,而該帳號之暱稱與被告本名相同,且所使用之大頭 貼照片特徵為女性、長直髮、戴眼鏡,亦與本人相似,有該 帳號臉書動態時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05年度偵字 第1259號卷第2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堪採信,上開事實確堪認定。
㈡該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於104年10月27日18時許起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 書粉絲團網頁,針對暱稱為「Wing Lin Wang」之告訴人王 瑋鈴,接續張貼內容為「...不配做人...」、「...豬八戒 照鏡子...」、「...有精神科醫生會救你的腦筋ㄉ...」、 「WING LIN WANG...居心不良欺負弱勢...你這人渣滾蛋... 垃圾...」、「你不是人是爬虫類呵」、「Wing Lin Wang此 人就是...兇手人渣」、「...不可縱容此人垃圾下三濫的滾



蛋...」等留言,迭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綦詳,並有「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翻拍照 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4至24頁)。而觀諸上開公開張貼 之留言內容,顯係對告訴人所為之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語, 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已足以使人難堪,有貶抑他人 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㈢被告固辯稱上開留言內容係遭他人盜用其臉書帳號所為云云 。惟查該臉書帳號係被告本人所申請,已如前述,且被告自 承仍在繼續使用該臉書帳號,帳號密碼亦未遭變更而可使用 原本之密碼成功登入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顯與一般盜 用帳號者為排除原使用人之登入權限,往往重新設定密碼之 情形迥異。又於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後,該暱稱為「曾素華 」之臉書帳號曾轉貼告訴人之臉書貼文,經臉書好友「高新 贊」、「吳云兒」等人留言回應,該帳號亦留言回覆「人家 要告我,你們還按讚真沒良心呵...為了高雄市三姊弟被惡 意毀謗+毀損,我接招」等語與渠等互動,而被告復供稱上 開暱稱為「曾素華」之臉書帳號好友都是伊認識的,沒有在 被盜用後加入不認識的人之情形等語(見同上卷第54頁), 亦堪佐證該帳號係由被告本人所使用。況本件之導火線係起 因於「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臉書粉絲團網頁上之廣告留言, 而被告亦自承確曾向「三姊弟甜品點心坊」購買產品等語( 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564號卷16頁反面)。綜上以觀,該臉 書帳號係由被告本人申請,且被告始終可以其自行設定之密 碼使用該帳號,該帳號就與本件妨害名譽相關之貼文亦與被 告自行加入之臉書好友互相留言互動,且被告本人確係「三 姊弟甜品點心坊」之消費者,則被告係該帳號之實際所有權 人及使用人,並以之為與本案有關之上開留言內容,應堪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張 貼上開留言之日期係104年10月27日,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公訴意旨誤載為104年10月26日,應 予更明。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 上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留言辱罵告訴



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臉書帳戶,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公開 臉書粉絲專頁上,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 致損及告訴人名譽,缺乏法治觀念,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見悔意,並考量被告僅小學畢業 ,智識程度不高,目前打零工,月收入僅約新臺幣1萬餘元 ,經濟狀況亦屬困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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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