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162號
TCDM,105,易,1162,2017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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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旭滿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蔡振修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旭滿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共拾貳罪,每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下仍簡稱為勞委會 )為保障國人之就業機會,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0 款之授權,訂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 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審查標準第 22條規定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者,須家中有受監護人罹患「 特定身心障礙」項目之一者,或受監護人經醫療機構以團隊 方式所作專業評估,認定需全日24小時照護者(審查標準第 22條於民國101年9月17日修正,放寬年齡滿80歲之受看護人 申請資格),並委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制訂醫療院所之專業 評估方式,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遂 於95年間公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 外籍看護工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 能附表」、「巴氏量表」之制式標準,被看護者需由醫師及 其他評估人員依「巴氏量表」之項目評估為30分以下,最高 不得超過35分者,始可認有全日照護之必要,而可聘請外籍 家庭看護工。所謂「巴氏量表」,即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又稱ADL量表,係將日常生活所需之功能分為進食、移位 、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 鞋襪、大便控制、小便控制等10個項目,並將各項目中依執 行之難易程度,分為0分、5分、10分、15分之不同等級內容 ,由醫師依病人實際執行情形逐項勾選填註。醫師於認定受 看護人有24小時照護之需求,並依「巴氏量表」勾選評分, 符合申請標準後,即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 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1套3份),再 由醫院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份寄送雇 主,將「巴氏量表」寄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副本1份及醫院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 資料傳遞單」2份寄送被看護者實際居住地之長期照顧管理



中心(下稱長照中心),長照中心收件確認無誤後,通知雇 主辦理後續申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事宜,有正當理由無 法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長照中心再將其中1份 傳遞單副本寄至勞委會進行書面審查,且雇主需於「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開立之60日內向勞委會提出申請,經審查 通過後,勞委會核發招募許可函,雇主始得聘僱外籍家庭看 護工,合先敘明。
二、謝旭滿自82年2月1日起,擔任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 醫院(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下稱埔基醫院)骨科 部主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員,填製醫療紀錄及替就 診患者開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 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為其附隨業務 。其明知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之受看護人應屬極重度失能、 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24小時照護者,而附表所示受看護人 之身體健康情形尚未嚴重至符合申請外籍家庭看護工之條件 ,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不實登載文書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開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受看護人之「巴氏量 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 、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上,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登載,再 將該些登載不實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埔基醫院內部人員蓋用 埔基醫院及院長印章後,以掛號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副本1份寄送雇主(即如附表所示之申請人),將「巴氏 量表」寄送勞委會,另將「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副本1 份及醫院所開立之「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 2份寄送如附表所示受看護人實際居住地之長照中心,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勞委會對於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審 核與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 地區機動工作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珮甄於調查站所為之陳 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



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 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 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 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查本案證人王勇超王登勵林秋滿邱榮發、游 有忠、林世彬、梅聖年、詹宏廷、趙明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 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聲請詰問該些證人,依前揭說明,該些供 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王勇超王登勵林秋滿邱榮發、游有忠、林世彬、梅聖年所證對 被告不利部分無證據能力,尚不足採。
㈢、卷附之調查員對本件受看護人等所拍攝之照片,為攝錄實物 形貌而形成之圖像,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並非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 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該物件或現象相同之效 用,屬於物證之一種,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自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又該些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自然之關連性,自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用由附表所示之申請人或受看護人所勾選之巴氏量 表,均屬聲請人依照自己之觀察或受看護人對自己身體狀況 之瞭解所為之意見表示,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此經渠等於 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均係依照自己之意思所為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理中 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謝旭滿,固坦承任職於埔基醫院,為骨科部主任醫 師,附表所示受看護人之「巴氏量表」、「病症暨失能診斷 證明書」、「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 等文書為其所填載,並於填載後交予診間護理人員,以為後 續處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故意不實填載該些文書之行為 ,辯稱:依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標準作業流程觀之, 至少須由第二位醫師複評,再由副院長最終審核後,方能決 定有無符合標準,決定權在副院長,醫師所評估分數僅係提 供副院長作為參考依據,又埔基醫院開立「巴氏量表」主體 僅限於具有醫師資格之人,但因不同科別之專業醫師診斷基 準,絕無一致標準,縱為相同科別醫師所作診斷,結果亦未 必相同,不同醫師採取診療方式及裁量判斷既不相同,則應 予尊重不應擅斷對錯,伊係本於骨科專業醫師之臨床經驗判 斷,同時以客觀X光檢查暨參酌受看護人及其家屬之描述, 綜合評估判斷後,遵循埔基醫院規定之流程,開立「巴氏量 表」等文書云云。
㈡、經查:
⒈受看護人王勇超部分
⑴證人王勇超於102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你是有 何疾病)我的肺氣管不好,吃冷的會咳嗽,現在全身骨頭會 酸痛,常去看中西醫,有時候血壓高,有時候骨頭酸,其他 都還好。(問:你說的酸痛會不會影響你的行動)還好,沒 有那麼靈活。(問:你都可以自己上下樓,自己行走,也可 以自己開車)是,我也可以從椅子上站起來(檢察官命其從 椅子上站起來,其可以輕鬆自椅子上站起來)。(問:吃是 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刷牙洗臉是否可以自己來)是 ,自己住,我當然自己來。(問:洗澡都是自己洗)是。( 問:你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穿脫衣褲鞋襪是自 己來)是。(問:是否有大小便失禁)沒有。(問:你現在 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好)差不了多少。(問:你 是否有去過埔里基督教醫院看醫生)去過三、四趟。(問: 你兒子說申請外勞是在他住的地方幫忙顧小孩,是否如此)



是,我剛剛有這樣說。」等語(參他卷一第110-112頁)。 ⑵證人即王勇超之子王登勵於102年4月25日在偵訊中證稱:「 (問:你爸爸有何疾病)高血壓、糖尿病。(問:父親都可 以自己上下樓梯,自己行走,也可以自己開車)是。(問: 你父親的腰椎會不會酸痛)會,他當時常常說骨頭會酸,但 是不會影響到他的行走,他的酸痛與申請外勞是不相干的。 (你父親吃飯是否可以自己吃)可以。(問:你父親刷牙洗 臉是否可以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洗澡都是自己洗)是 。(問:你父親也都是自己上下樓梯)是。(問:你父親穿 脫衣褲鞋襪都是自己來)是。(問:你父親是否有大小便失 禁)沒有。(問:父親現在的身體狀況和98年比是否有比較 好)差不多。(問:你為何要用你父親的名義請外勞)因為 我小朋友剛出生,所以要找人來照顧。(問:父親住臺中為 何跑到埔里看醫生)因為要申請菲傭,是找麗合洋公司辦的 ,後來有一個陳姓男子打電話來,說是否要辦外傭的東西, 我們就說有需求,後來我們叫照他的指示去做,第一次是10 1年7月30日,我們約在埔基醫院門口,在他的車上我給他一 筆新臺幣4萬元或5萬元,當作是手續費,那一次他叫我們要 掛一個謝旭滿的骨科,後來第四次去看謝旭滿醫生就開巴氏 量表給我們。」等語(參他卷一第87-90頁)。 ⑶王登勵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 飯、打掃、一般家務整理、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嬰兒及3 至6歲兒童,並要求教小孩英文、偶而與小孩同睡、最好是 教育系畢業的,雇主家庭成員有夫妻及3歲、2歲小孩等,完 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他卷二第84-85 頁)。
⑷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站)執行現場 勘查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15日11時50分,至王勇超住處之 社區會客室與王勇超見面,勘查王勇超身體健康狀況為:「 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點照護。未與 親屬共同生活,為獨居狀態。」(參他卷四第99頁)。 ⑸綜上足見:王勇超於101年8月間,只是患有一般高血壓、糖 尿病,及骨頭會酸痛,但並不影響行動,其可以自己行走、 上下樓梯、開車、吃飯、刷牙、洗臉、洗澡、穿脫衣褲鞋襪 ,也沒有大小便失禁的情形,而且是自己住,一切生活自己 打理,不需別人協助;本件是因為其子王登勵有幼兒需人幫 忙照顧,欲利用其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才 透過某陳先生介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等 文件,直至104年4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王勇超仍然



行動自如,獨居,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年8月 20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王勇超「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 物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 椅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 刮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 使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 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 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 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王勇超「下肢無力,活動受 限,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並於照護 需求評估欄中勾選「需24小時照護」(參他卷四第106頁) ,顯與事實不符。
⒉受看護人林秋滿部分:
⑴證人林秋滿於104年4月15日在偵訊中證稱:「(問:申請外 勞看護是誰處理的)是我處理,雇主寫我老公,我有跟他講 ,實際上都是我在經手,我跟仲介公司聯繫。(問:請外勞 目的)我脊椎跟腳都有問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有 很多事情要做,請外勞是要分攤我的家務。(問:為什麼去 埔基看謝旭滿醫師)是麗合洋的人指定我去那邊看的,目的 就是要讓他開巴氏量表。(問:車禍後在哪裡開刀)車禍沒 有開刀,醫生那時候只有叫我穿鐵衣,我大部分都在榮總看 。(問:既然都申請外勞,為什麼只用一個月就請他離開) 因為我兒子要娶媳婦了,我不想再花這一筆錢。(問:剛才 檢察官看妳走進來詢問室,腳步較輕,但是都可以自由行走 ,是否如此)是,我的脊椎有問題。(問:妳平常生活都自 理)對。(問:所以妳知道謝旭滿開的巴氏量表實際上是不 實在的)應該啦,因為實際上我沒有那麼嚴重。(問:總共 請過幾個外勞)就這一個,我才用一個月還是一個多月。」 等語(參他卷三第137-139頁)。
⑵證人即林秋滿之夫李春裕於106年7月11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你說你太太在20幾年前因為車禍脊椎有受傷)對 。(問:之後她的情況是如果痛起來的話就需要人家協助) 對。(問:沒有痛起來的話是否如同一般正常人)是,比較 慢一點。(問:在什麼樣的情況之下會痛起來,痛的頻率高 不高)後來她又更年期,女人的心態很難講,我們男人無法 理解,我知道她痛苦,但她又不給你坦白講。(問:會不會 常常痛起來)小痛她不講。(問:目前有無請外勞)目前沒 有。(問:就只有那次請了短暫的外勞)外勞2、3個月我們 就沒有用。(問:直到現在都沒有再請外勞是不是)是。( 問:你們家裡事情的管理,一般來講是否你太太決定)有時



候會跟我商量,大部分我太太決定。(問:你於104年4月15 日有到調查站作過筆錄,是否記得)記得。(問:提示他卷 三第142-143頁,調查員問:你配偶生活可否自理,必須依 賴他人24小時照顧嗎?你答:她可以自己吃飯、洗澡、換衣 服、走路,只是有時她脊椎異位時會無法行動,需要我幫忙 ,平時是不需要依賴別人的,你的回答是否如筆錄記載)對 。(問:調查員提示104年4月15日林秋滿填寫的巴氏量表, 他說巴氏量表是林秋滿自己填寫的,問你對於這個內容有無 意見,林秋滿是否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你說她平時雖然不 需要他人24小時照護,但是她如果脊椎異位時就需要有人幫 忙。是否如此)是,我跟他提出異議。(問:他有再問你, 聘僱的外籍看護工起迄的時間、工作內容為何,你回答我配 偶林秋滿僱用外籍看護工只僱用1、2個月,後來兒子娶媳婦 就沒有需求了,所以就請仲介公司把外勞帶回去,外籍看護 工在我們家主要是負責家務,包含打掃、洗衣服、倒垃圾等 等)正確。(問:為何你兒子娶媳婦就沒有外勞需求了)因 為我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但後來也是意見不合,總是有婆 媳問題。(問:提示同上卷第104頁林秋滿偵訊筆錄,檢察 官問請外勞的目地是什麼,你太太回答:我脊椎跟腳都有問 題,我發生過車禍,做家庭主婦有很多事情要做,請外勞是 要分攤我的家務,你太太意思說請外勞可以幫忙分攤家務, 核對你在調查站那邊作筆錄,說你娶了媳婦就不需要外勞, 是因為你的媳婦可以幫忙做家事,你們當時請外勞的主要目 的,是否因你太太脊椎受傷所以這家務事需要有人來幫忙做 ,所以就請了外勞來幫忙,是否此意)對。(問:你太太可 否自己吃飯、洗澡、如廁)如廁沒問題,吃飯弄好拿湯匙給 她她自己吃。(問:洗澡水把她放好她自己洗,是否如此) 對。」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5-27頁)。
林秋滿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女性,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 、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頂樓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 歲以下嬰兒,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參 他卷一第133頁)。
⑷調查站執行現場勘查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15日8時29分, 至林秋滿住處與林秋滿見面,勘查林秋滿身體健康狀況為: 「行動自如,不需人攙扶。外籍看護未在勘查地點照護。與 先生李春裕共同生活。」(參他卷三第126頁),且調查員 所拍攝之照片顯示:林秋滿無須他人攙扶或其他器具輔助, 即可獨立挺直站立(參他卷三第128頁)。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主任醫師梅聖年於105年6月20日在



偵訊中證稱:「(問:當庭勘驗林秋滿埔里基督教醫院拍 攝之X光片影像數位光碟,請說明從X光片來看,這個病人有 何疾病及症狀)有一般的腰椎退化,看起來還好,不嚴重, 除此之外沒有什麼特殊的,膝蓋也是一般這個年齡的關節退 化,看起來也還好,不大至於會影響到他的活動能力。」等 語(參偵卷二第8頁背面)。
⑹入出境清查資料顯示:林秋滿自100年至105年間出國17次, 足跡遍佈中國大陸、緬甸、香港、泰國、日本、馬來西亞、 韓國、荷蘭、菲律賓等地(參偵卷一第219頁背面)。 ⑺綜上足見:林秋滿於101年11月間,只是因約20年前之一場 車禍,致脊椎跟腳有點問題,雖然偶而會疼痛,但並不影響 其平常生活之自理能力,可以自己吃飯、洗澡、換衣服、走 路,其在埔基醫院所照的X光片亦顯示其僅有一般的腰椎退 化,不嚴重,及一般這個年齡的關節退化,不大至於會影響 到活動能力,而能有多次出國旅遊之紀錄,本件其是為了分 攤日常家務,欲利用申請家庭看護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 才透過仲介公司介紹到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開立巴氏量表 等文件,直至104年4月15日調查站人員到場勘查,林秋滿仍 然行動自如,無外籍看護工照護。是以被告於101年11月22 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林秋滿「須別人協助取用或切好食物 或穿脫進食輔具,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 子,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 鬍子,在上述如廁過程中須協助保持平衡、整理衣物或使 用衛生紙,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浴,雖無法行 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 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忙,小便偶而會失禁。」,在 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關節活動 受限,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照護。 」,並於照護需求評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 全日照護需要」,在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 附表上記載林秋滿「下肢無力,行走困難,日常生活無法自 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參他卷三第41頁背面-42 頁),顯與事實不符。
⒊受看護人李歐彩娥部分:
⑴證人李歐彩娥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有無去過埔里看病)有,有去看病。(問:是否知道妳女兒 本來想要幫妳僱用外勞)她有跟我說,但我老人家很節儉, 我就說不要。(問:但妳覺得妳的狀況是否要有人陪在妳的 身邊照顧妳)我大女兒叫我乾脆住在她那裡,她要生了,要 請保母,叫保母順便照顧我,要請臺灣人。(問:所以現在



是因為有保母,順便照顧妳)對,保母照顧我。(問:保母 照顧妳什麼部分)就看著我,不要讓我跌倒。(問:最主要 是避免妳跌倒這件事情)對。(問:妳在妳女兒家住,保母 在那裡就順便照顧妳一下,保母要不要餵妳)不用,她在照 顧小孩,順便照顧不要讓我跌倒,我女兒有跟她說,看著我 不要跌倒,煮飯分我吃,我自己吃。(問:妳如果要去廁所 保母是否要幫妳)不用,都我自己處理。(問:妳如果要洗 澡保母是否要幫妳洗)不用,我也都自己處理。(問:所以 保母只要稍微看一下妳)對,看著不要讓我跌倒,還有中午 煮給我吃。(問:等到妳女兒晚上下班,保母也下班回家) 是。(問:之前妳在104年的時候,有到調查站製作過筆錄 ,妳是否記得)我記得。(問:妳在調查站有跟詢問妳的調 查員陳稱,妳當時去埔基醫院看病的那時候,常常會跌倒, 需要人幫忙,飯菜要端給妳吃,妳自己可以吃,也可以移位 ,但是受傷的地方會痛,也可以自己刷牙、洗臉、洗手、梳 頭髮、洗澡、大小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扶妳,晚 上因為行動不太方便妳就包尿布睡覺,那時候有這種情形) 有,那時候比較嚴重。(問:妳這種比較嚴重的情形持續多 久)我也不記得,老人家有時候比較好,有時候就比較不舒 服,我有三高,我現在在打胰島素。」等語(參本院卷第24 6頁背面-248頁)。
⑵證人即李歐彩娥之女兒李香蓉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 證稱:「(問:妳母親有無曾因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向 謝旭滿醫師求診過)有因為骨頭問題去過埔基醫院,但我不 確定是否是謝旭滿醫師,骨折的問題我現在記得最深刻的是 林新醫院。(問:有無因為骨折的問題到埔基醫院去就醫過 )急性症的時候是在林新醫院,如果去埔基醫院應該是後續 的部分,我母親不是急性症的時候。(問:除開在102年因 為開立妳母親的巴氏量表,而有到埔基醫院的謝旭滿醫師那 邊就診過以外,妳母親還有無到埔基醫院看謝旭滿醫師的門 診)前前後後去了幾次,十次以內。(問:十次以內通常是 指快十次)沒有,有一段時間去之後就不再去了。(問:為 什麼)不習慣跑那麼遠。(問:既然不習慣為何會到埔基醫 院去,因為你們的住處好像都在臺中市,為何會到埔基醫院 就醫)因為麗合洋公司的陳珮甄小姐建議我們去那邊。(問 :建議你們去那邊掛謝醫師的門診,還是建議你們去埔基醫 院,你們隨機找了謝醫師)建議我們去那邊,應該是掛這位 醫師的診。(問:主要是為了申請巴氏量表來申請看護工) 她是這樣建議,但我們後來沒有這樣子。(問:你們後來有 開出巴氏量表,但後來沒有申請)對,沒有申請。(問:妳



覺得妳申請外籍看護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覺得妳母親身體 很差,所以妳才要申請外籍看護)當初的確是這樣,因為我 母親會去菜市場就突然暈倒,醒來的時候手已經斷掉了,身 為女兒的我們覺得那樣的精神壓力很大,我覺得我沒有辦法 兩邊照顧,因為小孩一個還小、一個才剛生,我母親又這樣 ,姐姐都在上班,我在這樣的壓力下,朋友才會建議我應該 找外傭。(問:妳剛剛說妳母親有極度骨質疏鬆的問題,所 以妳母親的狀況不是說完全無力行走,狀況好的時候她還是 可以行走,只是她可能會不定時的跌倒)因為我母親合併了 一些慢性疾病,比如她的血糖忽高忽低,血壓也是,還有骨 質的問題。(問:所以妳母親不是無法行走,而是行動不便 )應該可以這樣說。(問:提示李香蓉調查筆錄,妳在調查 站製作筆錄時,調查站人員有提示埔基醫院謝醫師所做的巴 氏量表的評分,妳有回答『我是第一次看到巴氏量表,但是 我覺得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我覺得 這份量表對照我母親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分』 ,妳當時是有講這句話沒錯)是,沒錯。(問:妳所謂的落 差5分,是否說妳母親的情況應該要比所勾選的分數還要好 一點,就是說妳母親的狀況、情形應該好一點、分數應該要 高一點)應該是,但那是我的看法。(問:妳當時確實有講 這句話)對,我是有這個感覺。(問:就是說妳母親的狀況 ,應該有比評估的實際上要好一點)是,還要好一些。(問 :上開提示給妳看的,你們跟仲介公司講的僱主選工需求表 ,上面絕大部分內容雖然不是妳寫的,但是妳跟仲介公司的 人員說妳有這些需求,他們依據妳的陳述所為的記載,是否 如此)應該是。(問:這些記載應該都是當時妳跟仲介陳述 的沒錯)應該是。(問:妳說妳母親當時是因為腳跟脊椎的 問題而去埔基醫院看診,當時她的腳跟脊椎的狀況有無辦法 走路)可以走,但那陣子走路不太方便。(問:所謂不方便 是到何程度)她有一陣子是需要輔具的,出門比較不方便, 要撐八爪的拐杖走。(問:她現在情況好像還不錯)她現在 的確情況很好。(問:現在可以自己走路)可以,要陪她慢 慢走。」等語(參本院卷第235-243頁)。 ⑶104年4月25日李香蓉陪同李歐彩娥至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調 查員拍攝渠等活動之照片顯示:李香蓉右手輕輕牽著(不是 扶著)李歐彩娥左手一同步入調查站大廳內,李歐彩娥行動 自如,身形筆直,移位及平地走動與正常人無顯著異常之處 (參他卷第119-121頁)。
李香蓉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印尼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打



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種菜、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 下嬰兒及7至12歲以上兒童,也要過去媽媽家打掃,一星期 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拔草,家庭成員夫妻加2小 孩,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家庭成員中 也沒有老人(參他卷五第171頁背面-172頁)。 ⑸李歐彩娥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巴氏量表,內容 為:「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 子取食眼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 須協助,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 持平衡)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可自行刷牙、洗臉 、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可自行上下馬桶,便後清潔, 不會弄髒馬桶,且沒有安全上之顧慮,倘使用便盆,可自行 取放並清洗乾淨,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向可行走50 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可自行 穿脫衣褲鞋襪,必要時使用輔具。」(參他卷四第116頁) 。
⑹綜上足見:李歐彩娥係因為曾經跌倒骨折,走路不太方便, 女兒李香蓉唯恐其再度跌倒,且因李香蓉家有兩個幼兒需要 照顧,壓力很大,李香蓉遂興起利用李歐彩娥申請家庭看護 工以作為家庭幫傭使用之念頭,而經與仲介公司聯繫,仲介 公司指示李香蓉帶李歐彩娥前往埔基醫院找被告看診並開立 巴氏量表,當時李歐彩娥係獨居,並未與李香蓉同住,李香 蓉方於雇主選工需求上表示家庭成員只有夫妻加2小孩,且 外傭必須一星期去媽媽家打掃一次,也要幫媽媽種菜、澆水 、拔草,後來李歐彩娥到大女兒家住,大女兒有請保母白天 照顧小孩,保母順便煮午餐給李歐彩娥吃,李歐彩娥會自己 吃飯、上廁所、洗澡,於至埔基醫院給被告看診期間,自己 可以吃飯、移位、刷牙、洗臉、洗手、梳頭髮、洗澡、大小 便,只是離開浴室的時候需要人攙扶,晚上因為行動不太方 便就包尿布睡覺,李香蓉第一次看到被告所開立的巴氏量表 時,覺得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有很多項目都在灰色地帶,對 照李歐彩娥當時的情況,每個項目大約落差5分。是以被告 於102年2月7日在巴氏量表上勾選李歐彩娥「無法自行取 食,可自行坐起但須別人協助才能移位至椅子,須別人 協助才能完成刷牙、洗臉、洗手及梳頭髮和刮鬍子,無法 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雖無法行走,但可獨立操作輪椅或電 動輪椅,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鞋襪需要別人完全幫 忙。」,在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李歐彩娥「日常生 活無法自理,必需依賴他人全日照護。」,並於照護需求評 估欄中勾選「被看護者年齡未滿80歲有全日照護需要」(參



他卷三第76-77頁),顯與事實不符。
⒋受看護人廖愛珠部分:
⑴證人即廖愛珠之兒子謝達毅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 稱:「(問:提示他字卷四第39、40頁,僱主選工需求表上 面的資料是否你填寫的)不是,那不是我寫的。(問:上面 的內容是否你告訴仲介,仲介公司記載的)應該是說他們去 我們家,看我們家環境,大概自己記載的,我們確定沒有。 (問:早餐初一、十五在現場可以看得到你們家吃素)那應 該是說仲介有跟我母親他們談論過。(問:也就是說仲介公 司的人有跟你們家的人談論過,一些你們家的家庭狀況跟需 求的情形,他才會記載)是的。(問:你有幾個小孩)二個 小孩,一男一女。(問:兒子是幾年出生)101年4月8日。 (問:他在101年出生的時候由誰照顧)101年出生的時候我 老婆請育嬰假。(問:提示證人謝達毅調查站筆錄,你說你 的妻子是在102年12月20日到103年11月28日請育嬰假的)她 有請過兩次育嬰假,她是消防局的,這都有記錄可以查。她 102年有請育嬰假,101年也有,她請過兩次。(問:101年 什麼時候請)101年應該是生完小孩之後,我印象中是請到 當年度的10月25日。(問:她在101年10月25日復職以後, 後來就是到你講的102年12月20日,再次再請育嬰假)對。 是的。(問:從你太太101年10月25日,直到102年12月20日 再請育嬰假的這段期間,你的兒子由誰照顧)就像我剛剛講 的,我妹妹應該是102年的時候就已經辭職。(問:你不是 說你妹妹也在照顧你母親)因為她就沒工作。(問:當時10 1年的時候,你有一個兒子,你的姐姐有一個女兒)是的。 (問:你們家的小孩都是當公務員)都當公務人員,只有大 姐不是而已。我姐夫是銀行的,也算半個公務人員,我妹妹 之前是在桃園804醫院當營養師,也是半個公務人員。(問 :你母親是初一、十五都有吃早齋)對,但不是吃早齋,初 一、十五是吃全齋。」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3-261頁)。 ⑵謝達毅於委請仲介公司仲介外籍看護工時,於雇主選工需求 上表示要菲律賓籍,工作主要內容為:洗衣、買菜、煮飯、 打掃、一般家務整理、修剪花草、洗車打蠟、照顧3歲以下 嬰兒一個及7至12歲以上兒童一個,教小孩英文,有一個6個 月大的孫子(男)一個外孫女(五年級,國二程度英文), 做家事、照顧孫,初一、十五早素,要幫寵物狗洗澡,兒女 都是高考及格者,完全沒有提到是要照顧或陪伴失能的老人 (參他卷四第62-63頁)。且證人陳珮甄於103年10月6日在 調查員詢問中證稱:我帶外籍看護到雇主家中,就我瞭解謝 達毅雇主的外勞主要是照顧小孩,但受看護人也需要稍微照



顧一下等語(參他卷三第2頁背面)。
廖愛珠自98年起至103年之就醫紀錄顯示:其除了101年10至 11月間共至南投縣的埔基醫院就診六次外,其餘就醫之醫院 診所都位在臺中市,亦即被告在廖愛珠近2個月共六次之門 診後,即於101年11月15日開立巴氏量表,且廖愛珠自此未 再回埔基醫院就診(參他卷四第49-56頁)。 ⑷證人謝達毅於106年4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提 示他字卷四第34頁,這分調查表左下方的名字,是否你簽名 蓋章的)是的,沒錯。(問:當時調查員在製作這分表格時 ,調查員是問你們,根據你的回答在你們回答的項目欄位裡 面打勾的嗎)對。」等語(參本院卷一第259頁)。謝達毅 於104年4月15日在調查站勾選一份巴氏量表,內容為:「 自己在合理的時間內(約10秒鐘吃一口),可用筷子取食眼 前食物,若須使用進食輔具,會自行取用穿脫,不須協助, 移位過程中,須些微協助(例如:予以輕扶以保持平衡) 或提醒,或有安全上之顧慮,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教導方 向可行走50公尺以上,上下樓梯需要稍微扶持或口頭指導 。」(參他卷四第34、57頁),廖愛珠亦在該巴氏量表上簽 名,筆畫流暢自如。
⑸證人即埔基醫院神經內科醫師詹弘廷、復健科醫師趙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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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