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霖
選任辯護人 林瓊嘉律師
李明海律師
梁鈺府律師
張哲銘律師(於106年4月27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廖于禎律師(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陳報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2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1 樓之「丙○○心身診所」負責人,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該 診所並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業務。詎被告明知執行醫療業務時,應據實填載病歷,不得 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竟基於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 意,明知其妻即告訴人甲○○(兩人業於民國102年3月8日 離婚)未實際看診,亦未領取藥品,竟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 ,未經診療即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虛報如附表所示健保項目之 方式看診,並據此方式將不實之診療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作成 之病歷上,復將前開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資料輸入電腦後 ,一方面除上傳至健保局外,另一方面再以電腦列印總表方 式寄送健保局,藉以完成向健保局申請健保而詐領醫療費用 ,致使健保局負責審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所申 請之健保給付均屬實在,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丙○○心 身診所」,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及健保局對於特約醫療 機關申報醫療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向健保局以此方式詐 領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857元。嗣於103年7 月2日,告訴人向健保局查詢門診就醫紀錄,始知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 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足參。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 取財等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甲○○之證述、證人黃珮菁及張敦凱之證述、告訴人於 97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 明細表、告訴人之門診紀錄明細表、被告提出之「丙○○心 身診所」97年8月23日起之告訴人病歷、告訴人之美村婦產 科診所病歷影本、權霖診所病歷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所生長 子、長女之個人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 之藥品中文仿單、「Deanxit Dragees」("隆柏"得安緒糖 衣錠)仿單、「CIPRAM TABLETS」(舒憂膜衣錠)仿單、「 EFEXOR XR」(惠氏愛爾蘭廠速悅持續性藥效膠囊」仿單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自承為上址「丙○○心身診所」負責人 ,其有於附表所示日期,為告訴人在該診所掛號,於病歷上 登載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而在該診所就診,並據 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沒有詐取健保費,我的前妻即告訴人有精神疾病 ,我是依照我專業醫師的評估給予診治及開處方藥物,因當 時告訴人與我有婚姻關係,為了避免讓外人知悉她的精神疾 病影響到她的聲譽,故診療部分都是在家中執行,並依照其 病情給予藥物,然後再至診所印出處方並調劑藥物,然後再 將藥品帶回給告訴人服用,起訴書附表所記載急性鼻咽炎、 便秘等項目也是相同情形,告訴人沒有時間去別的醫療院所 看診,因為我的診所也備有這些藥物,所以她請我幫她診治 ,我診治後再開立處方及調劑藥物給她等語;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離婚後,為爭奪子女監護權,雙方 之間爭訟不已,告訴人係挾怨以不實指訴,達到攻訐被告之 目的,其指訴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觀諸醫療實務,診所 醫師便宜行事,為自己家人看診,自診所開藥攜回交與家人 ,比比皆是,且依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回函,禁忌症與警 語係屬不同事項,警語係提醒醫師審度用藥的必要程度及優 缺點,並非絕對禁止該藥物之使用,檢察官起訴書以該等藥 物不應使用於孕婦,故被告使用於懷孕中之告訴人乃病歷記 載虛偽,藉此詐領健保給付,實有速斷,被告開設診所收入 頗豐,實無理由為本件微薄醫療費用甘冒刑責,其並無犯罪 動機存在等詞。經查:
(一)被告為上址「丙○○心身診所」之負責醫師,為從事醫療業 務之人,該診所並與健保局簽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合約」,受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業務,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持告訴人健保卡在該診所掛號, 於病歷上登載告訴人因如附表所示之診療項目而在該診所就 診,並據以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申報健保點數如附表所 示),經健保局審核後如數給付健保費用予該診所等事實, 為被告於調查處詢問、偵訊及本院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7 、78至79、283至284頁、本院卷一第25頁、第168頁正反面 ),且有告訴人於97年1月1日至103年5月31日之健保局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95至106頁)、告訴人 之門診醫令紀錄明細表(見偵卷第55頁)、被告提出之「丙 ○○心身診所」97年8月23日起之告訴人病歷(見偵卷第254 至25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雖一再指證稱:我是事後向健保局中區分局查詢,才發
現被告擅自使用我的健保卡開立焦慮、憂鬱等藥物,事實上 我沒有該等焦慮、憂鬱病症或就診病史情形,我沒有在「丙 ○○心身診所」就診過,我完全不知道被告用我的健保卡開 藥之事,我兒子在97年2月出生,女兒在98年8月出生,且兒 子出生後我都餵母乳,懷孕期間我完全沒有吃過抗憂鬱、抗 焦慮的藥云云(見偵卷第42至43、74至75、260至261頁、本 院卷二第70至79頁),然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雙方各執一詞。觀之告訴人就本案如何發現被告於附表所示 日期使用其健保卡之情,於偵查中陳稱:我於103年6月接獲 中央健保局人員來電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對方告訴我曾於 97年間有多達2、30次身心科就診紀錄,一直到7月放暑假, 103年7月2日我才去健保局申請我的就醫紀錄才發現云云( 見偵卷第42頁反面、第7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10 3年6月期末考期間,我接到健保局人員電話,問說我一年看 了2、30次,要不要補助?我很納悶,但當時在學校還要監 考,我就回答我沒有空跟你講話,就把電話掛了,這件事情 擱在我心裡,一直到7月放暑假我有空了,才特地到健保局 去查詢就醫紀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79頁),是 告訴人先稱接獲健保局「滿意度調查」電話,後稱接獲健保 局詢問「是否要補助」電話,前後矛盾歧異,已有明顯瑕疵 可指。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8月20日健保中 字第1044006139號函覆略以:本署中區業務組查無張君(指 告訴人)之滿意度調查電話詢問紀錄表等語(見偵卷第93頁 )、該署104年12月17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468號函覆略以 :有關本署是否曾於103年6、7月間撥打電話予民眾甲○○ 女士因高診次輔導相關事宜,經查本署高診次承辦人於旨揭 期間並無撥打電話予張君,另查102及103年度高診次輔導個 案亦無甲○○女士等語(見偵卷第218頁),及該署104年12 月24日健保中字第1044009732號函覆略以:經查本署曾於10 3年7月14日至9月15日進行健保滿意度調查,民意調查不會 針對健保卡使用次數異常之情形進行調查等語(見偵卷第21 9頁),亦可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於103年6月接獲健保局 滿意度調查電話,並告知其於97年有高診次身心科就醫紀錄 乙節,核與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上開函覆內容不符, 堪值存疑。再者,健保局焉會就告訴人於97年間之就診紀錄 ,於5、6年後之103年間,電詢是否要「補助」,此亦啟人 疑竇。
(三)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102年3月8日離婚後,於103年間,即有 被告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被
告之現任配偶林佳苹對告訴人及其父張芳民提出妨害名譽告 訴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一字第50號提起公訴 之刑事訴訟糾紛,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14至116頁、第122至123頁反面),亦有告訴人對 被告聲請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民事事件暫時處 分,及雙方互為聲請、反聲請改定親權人、酌定、變更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民事事件爭訟中,有本院103年度 家暫字第112號民事裁定、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69、587號民 事裁定、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30至131 頁、本院卷二第54至63頁),可知告訴人於103年7月3日以 受害申請書(見偵卷第94頁)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中區業務組檢舉本件被告涉嫌盜刷其健保卡詐領健保費時, 雙方或被告現任配偶與告訴人間,已屢有民、刑事案件而爭 訟不已,雙方立場極為對立、相反,則告訴人本件以使被告 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訴內容是否符實,更令 人生疑。復觀諸卷附告訴人之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所示,告 訴人於97年11月22日在被告診所之就診紀錄後,於同日亦有 至「明星皮膚科診所」就診紀錄、於98年2月14日在被告診 所之就診紀錄後,於同日亦有至「權霖婦產科診所」就診紀 錄,及於98年12月30日在被告診所之就診紀錄後,於同日亦 有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就醫紀錄(見偵卷第98至100頁) ,佐以排除告訴人於被告診所之就診紀錄外,告訴人於97年 11月間於其他醫療院所尚有5次就醫紀錄(見偵卷第98頁) ,可見告訴人當時使用健保卡尚稱頻繁,衡情應會將健保卡 隨身攜帶或自行妥為保管,以備不時之需。是以,若非經告 訴人同意交付健保卡,殊難想像被告能預知告訴人將於何時 使用健保卡,而能避開該時段趁隙取用後,再於告訴人不知 情之狀況下悄悄返還,以便告訴人隨後於同日再於其他醫療 院所使用,此甚不合情理。況告訴人就被告如何在其同日亦 有前往其他醫療院所使用健保卡之情況下,仍可取用其健保 卡,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僅泛以:我不清楚為何同一天會有 使用紀錄,要問被告、我健保卡放在桌上角落、時間已久我 不記得、我工作性質單純,不每天出門都會帶皮夾等詞模糊 以對(見偵卷第261頁、本院卷二第73頁反面、第77頁反面 至78頁),可徵告訴人此節所言之可信度亦甚可疑。況衡之 常情,告訴人於97、98年間先後為被告產下兩名子女,雙方 當時之婚姻感情尚未生變,以夫妻親密之關係,彼此間應有 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縱認被告當時有意以告訴人之健保卡 不實申報請領醫療給付,以增加收入,大可與告訴人商議, 殊難想像被告需為如此蠅頭小利,於長達數年婚姻期間,屢
屢取用告訴人健保卡,還需時時擔心為告訴人所發現,此顯 然悖於常情。再徵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醫師實施診療並非 必須在醫療院所始能為之,診所醫師於家人有醫療需求之情 況下,為免家人奔波,乃便宜行事,先在家中為其診治,再 持健保卡至診所開立處方,將藥物攜回交家人使用之情形, 並非鮮見,且與一般事理常情尚無違背。另徵諸被告於105 年間,曾遭人匿名向檢察官檢舉以親友及病患健保卡詐領健 保費一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他 字第5489號案偵查,經傳喚516名病患到庭作證,其中158名 到庭,依其等證述均未發現有遭盜用健保卡之情形,而經檢 察官以查無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而予以簽結,此亦 經本院調取該署上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 146至155頁)。基上,足徵告訴人於本案所為不利於被告之 指證,容有諸多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與事實相 符,其指證被告未實際為其看診,其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均係 遭被告盜刷健保卡,製作不實病歷紀錄詐領健保給付等節之 憑信性實屬有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本件 應以被告之前揭辯詞較為合理可信。
(四)另檢察官雖提出告訴人之美村婦產科診所病歷影本、權霖診 所病歷影本、被告與告訴人所生長子、長女之個人戶籍資料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之藥品(「FRONIL S.C.T ABLET JOHNSON」、「MESYREL」、「SITALO F.C TABLETS」 )中文仿單、「Deanxit Dragees」("隆柏"得安緒糖衣錠 )仿單、「CIPRAM TABLETS」(舒憂膜衣錠)仿單、「EFEX OR XR」(惠氏愛爾蘭廠速悅持續性藥效膠囊」仿單為憑, 以該等仿單記載不建議、不宜於懷孕、授乳期間服用該等藥 物,據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可信性。然經本院檢附上開藥品 資料及告訴人於被告診所之病歷,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函詢:於病患為罹患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之孕婦,於其 懷孕期間,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後,因病患之臨床症狀有 造成母體及胎兒不良之影響,醫師評估病患仍有服用上開藥 物之必要,進而開立上開藥物之處方,則上開藥物是否可供 病患服用?有無減緩病患上開症狀之效用?依處方內容所示 上開藥物之劑量、頻率及用藥級數是否異常或不當?該等藥 品「禁忌症」是否與警語所列之「兒童」、「懷孕哺乳期間 」為不同事項等疑義,經該院函覆略以:所開立之藥物經醫 師評估其症狀適用性、副作用、用藥等級後若無禁忌症,方 可開立;所開立之藥物可減緩憂鬱、焦慮、失眠等症狀;所 開立藥物之劑量、頻率均符合藥物仿單所建議,至於是否適 合使用於懷孕婦女需依臨床狀況評估判斷;禁忌症與警語係
屬不同事項,禁忌症亦有相對禁忌症、絕對禁忌症之分,警 語目的在於提醒開立藥物時需注意病患當時的特殊狀態,審 度用藥的必要程度及優缺點,非絕對禁止;該醫療行為所開 立藥物之劑量、頻率符合仿單所建議,然仍需依個案之臨床 狀況做調整,因此無法做有無異常違規用藥之推斷等節,有 該院106年6月7日草療精字第1060003954號函及所檢附藥物 仿單、106年8月31日草療精字第1060008668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04、112至123頁、第156、171頁),足徵上 開藥物並非絕對禁止使用於懷孕婦女,於經醫師評估其症狀 適用性、副作用、用藥等級後若無禁忌症,仍可開立,且本 件被告所開立予告訴人藥物之劑量、頻率亦均符合藥物仿單 所建議,至於是否適合使用於懷孕婦女則需依臨床狀況評估 判斷,是上開藥物既非絕對禁止使用於懷孕婦女,檢察官未 考量病患可能之臨床狀況,徒以上開藥物仿單之記載,即認 告訴人指證為可信,尚屬速斷,難認可採。
(五)至證人即被告診所之藥師黃珮菁、張敦凱雖均證稱未看過告 訴人前來該診所掛號、無印象有調劑過告訴人之處方箋、未 曾將調劑配好之憂鬱症、焦慮症藥物交給告訴人等情(見偵 卷第24至25、28至30、70至71頁),然依被告前揭所辯,其 本案係在家中先為告訴人診治後,再持告訴人之健保卡至其 診所自行掛號、開立處方並自行調劑藥物,於此情況下,證 人黃珮菁、張敦凱未見告訴人前來掛號、取藥,其等未曾調 劑告訴人之處方箋,自屬當然,自亦無從以證人黃珮菁、張 敦凱之上開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其於98至101年間聘請之印尼籍幫傭ALIM WAHYUNI,欲證明告訴人於98至101年間之身心狀態及用藥情 形(見本院卷二第51頁),然該外籍幫傭僅係提供家事服務 ,並非看護照顧告訴人,亦未具醫療專業,難認其能證明上 開待證事項,被告聲請調查該證人,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 係,本院認欠缺調查之必要。又檢察官雖以其懷疑被告可能 是拿告訴人之健保卡刷卡將藥物拿回來自己服用,而聲請調 閱被告病歷,認被告服用安眠藥之頻率這麼高,若無看診紀 錄,可能就是以告訴人之健保卡拿藥回來自己服用(見本院 卷二第79頁反面至80頁),然檢察官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 ,即認被告有高頻率服用安眠藥之情,惟此情已為被告所否 認(見本院卷二第80頁),則在告訴人指訴之憑性信有疑, 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告訴人此情所指與事實相符 之情況下,縱使調閱被告病歷,亦無從資以證明被告有檢察 官所懷疑之上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亦難認 與待證事實有何重要關係,本院認亦欠缺調查之必要,均併
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檢察官認被 告涉犯前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嫌所 憑之前開各項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張德寬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附表:向健保局申報不實醫療費用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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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虛報日期 │虛報項目 │詐領健│
│號│ │ │保點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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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6年8月24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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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6年12月19日 │焦慮狀態 │12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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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97年1月31日 │焦慮狀態 │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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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7年2月9日 │焦慮狀態 │4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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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2月13日 │焦慮狀態 │6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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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97年4月24日 │焦慮狀態 │17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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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4月25日 │焦慮狀態 │49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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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97年5月7日 │焦慮狀態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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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月13日 │焦慮狀態 │7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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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5月21日 │焦慮狀態 │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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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7年6月21日 │焦慮狀態 │6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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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6月27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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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97年7月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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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14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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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16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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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29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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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7月31日 │便秘 │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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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7年8月1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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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8月23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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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7年9月3日 │焦慮狀態 │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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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9月10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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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9月17日 │焦慮狀態 │57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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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7年10月17日 │焦慮狀態 │73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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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0月28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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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7年11月12日 │焦慮狀態 │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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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1月22日 │急性鼻咽炎(感冒)│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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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7年12月6日 │焦慮狀態 │7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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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7年12月24日 │焦慮狀態 │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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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8年1月14日 │泛性焦慮症 │16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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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8年2月14日 │泛性焦慮症 │14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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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8年2月22日 │焦慮狀態 │3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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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8年3月19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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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8年4月24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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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8年5月29日 │憂鬱性疾患 │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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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8月13日 │焦慮狀態 │13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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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8年11月23日 │焦慮狀態 │7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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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8年12月30日 │焦慮狀態 │4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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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9年1月27日 │焦慮狀態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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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9年2月21日 │焦慮狀態 │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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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9年5月28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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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9年11月30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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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9年12月16日 │焦慮狀態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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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12月31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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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00年1月11日 │焦慮狀態 │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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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0年1月27日 │焦慮狀態 │16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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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00年5月31日 │焦慮狀態 │14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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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0年6月22日 │焦慮狀態 │1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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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100年7月22日 │焦慮狀態 │25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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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00年8月22日 │焦慮狀態 │27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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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100年9月30日 │焦慮狀態 │2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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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00年11月30日 │焦慮狀態 │2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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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101年5月28日 │焦慮狀態 │25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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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385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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