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231號
TCDM,105,交易,231,2017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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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怡蓉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怡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羅怡蓉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 區平等六街(一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23分許,行經平等六街與平等路(二線車道,一線快車道 、一線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速限時速50公里),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 ,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處理車內霧氣, 以致未能觀看清楚右側來車,即冒然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 適有温立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 市沙鹿區平等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理應依行車速限 行駛,且應依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 意及此,行近該交岔路口以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見羅怡蓉 車輛時因錯誤評估羅怡蓉會禮讓其先行,僅藉煞車減速,嗣 見羅怡蓉繼續前行,方緊急煞車,然因路面濕滑,緊急煞車 1.14秒仍無法將車身停止,温立維之機車車頭因而撞及羅怡 蓉駕駛車輛之右前側車身,致温立維人車倒地,温立維經送 醫治療後,仍因低血量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窘迫,於同年月 7 日上午2 時45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温立維之父温錦堂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羅怡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温錦堂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內容相符(105 年度相字第 7 號卷《下稱相卷》第6 至7 頁、第33至34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相卷第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8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9 至10頁) 、現場照片(相卷第11至1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被 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稽,且經本 院當庭勘驗案發時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翻拍上開錄影畫面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頁、第64至68頁 ),堪以認定。而被害人温立維因本件車禍於翌日因低血量 性休克合併急性呼吸窘迫而不治死亡,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行 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卷第18頁正反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5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36至41頁)、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56頁)、相驗 照片(相卷第42至55頁)、相驗筆錄(相卷第31頁正反面) 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 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 ,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依卷附 之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雨 、日間光線充足、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 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處 理車內霧氣,以致未能觀看清楚右側來車,即冒然直行穿越 該交岔路口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至明,而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5 年4 月27日中市車鑑字第1050003311號函及所附中市 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05 年度相字第255 號卷第6 至8 頁反面)、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 年10月24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2670號函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 93頁至第113 頁)亦同此見解可資佐證。另按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由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翻拍上開錄影畫面、財團法人成大研 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畫面分格更為清晰,每秒分為 7 格畫面,下以-1至-7表示),可見於當日7 時23分31秒(



-1),被害人之尾燈亮起,顯示已拉動煞車拉柄開始煞車減 速,惟仍繼續前行,然於7 時23分31秒(-6)開始緊急煞車 ,顯見被害人見到被告車輛起先僅藉煞車減速,並認為被告 會讓其先行,不料被告繼續行駛,被害人方緊急煞車,是被 害人應已注意到車前狀況,然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再由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依被害人車身相 對移動位置、移動之秒數,可見被害人自7 時23分31秒(-1 至-2)約行駛2 公尺,此2 公尺之車速約每秒14公尺,車速 約50.4公里/ 小時,惟此時被害人已開始煞車減速,是煞車 前,被害人車速應高於速限(50公里),亦可認定。被害人 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對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而被害人行經之路段限速50 公里/ 小時,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是被 害人未及注意及此,以超過時速50公里行駛,見被告車輛時 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過失甚明。上開鑑定意見 書、鑑定報告書同認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可資佐證。被害人 雖亦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被害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 責。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 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 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者 ,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17頁),其對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參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前揭過失而肇致本件 車禍,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 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肇事後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協商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惟就被告願賠償之新 臺幣(下同)230 萬元部分(即不含保險理賠部分),被告 僅能一次支付90萬元,其餘140 萬元仍需分期,而被害人家 屬對此不能接受,致調解不能成立(見本院審理筆錄所載) ,故迄今尚未以金錢稍事彌補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精神損 害(被害人家屬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移由本院民事庭審 理),並斟酌被告二專畢業,現單親、無業,且需扶養3 名 未成年子女,其生活經濟狀況欠佳,而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 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不佳,請考量



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准予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 考量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而取得原諒,被告為車禍之主 要肇事責任,實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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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