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26號
104年度訴字第8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愷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被 告 劉家凱
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
鄭謙瀚律師
邢建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104年度偵字第7942號),及追加起訴
(104年度偵字第6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育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劉家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一「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郭育愷(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發啦粒)與劉家 凱為共同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友 人,其等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推由郭育愷於民 國103年11月間某日,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購 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郭育愷隨即將之交予劉 家凱,劉家凱再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3樓,惟尚未及售出之際即遭警查獲,郭育愷及劉家凱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
二、郭育愷於103年12月7日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巷 000弄00○00號之租屋處,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 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八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予劉定豐(於本院審理時傳拘未到,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劉定豐亦隨即交付23萬元予郭育愷收受。三、宋禹逸(微信暱稱:Van)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其允 諾配合查緝毒品。宋禹逸即於103年12月10日前數日,以微 信與劉定豐(微信暱稱:黑桃A)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郭育 愷、劉家凱及劉定豐均因貪圖可從中抽取共10萬元之仲介利 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凱威」、「老K」之成
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另郭 育愷及劉家凱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之犯意聯絡,經「凱威」、「老K」指示,由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後車廂裝載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 主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之悅豪汽車旅館606號房,郭育愷及劉家 凱隨即於同日夜間11時許至悅豪汽車旅館606號房,換由其 等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水月雅緻 休閒旅館507室,欲以225萬元之價格進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10公斤之交易。惟郭育愷及劉家凱開車抵達後,隨即為埋伏 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均因而未遂,員警並在郭育愷及劉家凱駕駛之甲車上扣 得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如附表三所 示之物。
四、郭育愷及劉家凱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 營利並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郭育愷於103年 10月4日某時許,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內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約12公斤(分裝成12包,含如附表七編 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郭育愷隨即將之藏放在 友人李佳靜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5樓之2之租屋 處。然因屋主林靜怡無意繼續出租上開房屋,郭育愷及劉家 凱遂於翌日(5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租屋處將上開12公斤 左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至郭育愷前開福上巷居處藏放, 惟郭育愷及劉家凱倉促之間遺落其中如附表七編號1至2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因 而未遂。嗣因屋主林靜怡前往上開寶慶街房屋進行打掃,發 覺上開毒品而報警處理,經警送請鑑驗而查悉上情。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 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郭育愷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 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
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30號判例參照)。次按,被告 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 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3項亦 定有明文。
(二)被告郭育愷辯稱:第2次警詢筆錄時,中間警察有說我想上 廁所讓我休息,警察說劉定豐身上有搜到1公斤安非他命, 而我的量比劉定豐大,問我是不是劉定豐的上手,我說不是 ,警察說如果我承認1公斤的毒品是我賣給劉定豐,到地檢 署時,會請求檢察官讓我交保,那時候我老婆懷孕,我希望 可以交保。那時候我身上被搜到的現金有40幾萬,警察有把 4改成2,退20幾萬的錢給我,跟我交換條件,但我身上的20 幾萬是我在租車行上班跟5個客人收的租車費用云云(見本 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郭育愷辯護人為其辯護 :郭育愷於第2次警詢供稱扣案款項23萬7700元是與劉定豐 交易1公斤愷他命之款項,實係因遭警員以願退還20萬元之 對價利誘而得,郭育愷因顧及該筆款項係公司所有,倘因此 遭查扣日後將需負責返還,迫於無奈始承認證人劉定豐車上 查獲之1公斤愷他命為其販賣,不足作為證據,且扣押筆錄 及警詢筆錄均可看出原扣案金額為43萬7700元,後經塗改而 成,故被告郭育愷於警詢所為之自白係經警方利誘而得,應 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反面至第204頁)。(三)經本院勘驗被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103年12月11日下午2時 36分)錄影檔案(檔案名稱:Video36),依據本院勘驗結 果,該次警詢內容核與筆錄大致相符,確係採用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且被告郭育愷對於員警所詢問題亦多能明確回答, 其中並未提及以20萬元款項,或是以將來員警向檢察官請求 准予交保,以作為被告郭育愷承認犯罪之交換條件。被告郭 育愷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12時27分許遭逮捕,再於同日凌 晨2時5分進行首次警詢,被告郭育愷拒絕夜間訊問後,第2 次警詢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36分,經警為權利告知後,被告 郭育愷回答:委任律師為羅國斌等語,此有被告第2次警詢 筆錄可稽,又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實足認被告郭育愷為上開自白前,即已有羅國斌律師陪 同進行警詢,衡諸常情,在被告郭育愷已委任具有法律專業 且熟悉訴訟程序之律師陪同情形下,員警豈有必要甘冒遭律 師檢舉及相關究責之重大風險,而提出請求檢察官准予交保 或退還20萬元等違法條件誘使被告郭育愷自白;被告郭育愷 在律師陪同接受警詢下,衡情亦無輕易遭到警方利誘之可能
。綜上,被告郭育愷上開自白經本院勘驗後認警詢過程並無 異狀,又與警詢筆錄記載大致相符,該次警詢為被告郭育愷 遭逮捕後10餘小時後進行,過程又有律師陪同,實難認該自 白有何不具任意性之情形。
(四)被告郭育愷雖辯稱,在第2次警詢過程中,警方要求其休息 ,員警並於該休息期間內,以退還20萬元及請求檢察官准予 其交保等條件,要求其承認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惟被告郭育 愷於第2次警詢過程中間休息期間前,即已坦承曾於10月初 在其福上巷租屋處販賣愷他命予劉定豐,有本院勘驗前揭錄 影檔案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故被 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中間休息前,既已坦承犯罪事實二之犯 行,警方實無任何動機需要於該休息期間,提出條件利誘被 告郭育愷再次坦承該部分犯行,故實難認為被告郭育愷上開 辯解可採。
(五)被告郭育愷第2次警詢筆錄製作者即證人趙元君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我們在做筆錄時中間有休息,因為他跟我都要 抽煙,我們有稍微聊到案情,但沒有要求他承認劉定豐的1 公斤是他販賣。一定是劉定豐自己講了之後,我們才會這樣 問郭育愷,但我已經忘記是劉定豐先說那1公斤是郭育愷販 賣,還是郭育愷自己主動說。我也沒有在警詢中間休息時, 向郭育愷要求以20萬元作為指證劉定豐的對價(見本院卷二 第55頁至第60頁反面);被告郭育愷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者 即證人柯國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負責製作搜扣筆 錄,查緝員張智欽在製作警詢筆錄期間,有告知我要退20萬 給被告郭育愷,請我更改金額,我推測他們應該有請示過檢 察官,我沒有跟郭育愷直接接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至 第99頁);證人周政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警詢筆錄及 搜扣筆錄上塗改是我所為,都有經過被告郭育愷同意並且簽 名,因為我們要確定是不法所得才扣案,而且郭育愷說其中 是有他老婆要生產的準備金,我們確認過後,並且問過主偵 人張智欽,才決定要退還被告郭育愷這部分款項,主偵人有 沒有與檢察官聯繫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至 第104頁反面);本案主偵人即證人張智欽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述:當日我們先在汽車旅館抓到郭育愷,然後帶郭育愷 回家搜索,再去抓劉定豐,抓到劉定豐時問他車上扣到的愷 他命是向何人購買,當時我們也有看他的手機,針對他手機 撥出去的人問,他後來就有說是向郭育愷買的。回去第五分 局我們問過郭育愷,劉定豐的1公斤愷他命是否向他購買, 當時郭育愷否認。我們回到分局時檢視證物點現金,郭育愷 說裡面20萬是要給當時女朋友懷孕生小孩,沒有提到與從事
租車行工作相關。郭育愷的警詢筆錄還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的 修改,是因為他當時苦苦哀求其中20萬是女友生小孩要用, 希望我們不要扣,劉定豐說拿1公斤愷他命23萬元,所以我 們認為現場扣到的錢扣掉20萬,剩下20幾萬可能是劉定豐跟 郭育愷購買愷他命的錢,當時有用LINE電話向鐘祖聲檢察官 請示這20萬是否要扣,檢察官說既然是他生小孩要用,我們 到郭育愷逢甲住處又看到郭育愷女朋友懷孕,檢察官就說20 萬元退給郭育愷。當時我們人員不夠,從一開始查緝到後面 製作時間拖太久,2天都沒有休息,做筆錄的周政璋分隊長 直接修改,讓郭育愷在上面捺印。之前的經驗我們通常會在 筆錄裡面問到,這次沒有問到,是有點便宜行事。我們海巡 署辦毒品案的績效不是用被告是否承認販賣,而是用量來做 績效,所以不會因為被告不承認而沒有績效,所以沒有必要 用20萬元來當條件交換,就算他們不承認販賣,也至少構成 運輸,我們不需要他承認販賣毒品。(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至第143頁)。依據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郭育愷於第2次警 詢時中間雖有休息,但員警並未以向檢察官請求讓被告郭育 愷交保或以20萬元作為代價要求被告郭育愷坦承販賣愷他命 予同案被告劉定豐,且依據海巡署之績效規定,亦無須被告 坦承方能獲得績效,故員警及查緝員均無要求被告郭育愷坦 承犯行,甚至以其他條件作為交換之必要。被告郭育愷稱其 中20萬元為女友生產所需預備金,與被告郭育愷所有遭扣案 的現金,扣除其販賣愷他命予同案被告劉定豐之金額後,數 額大致相符,故證人張智欽於請示鍾祖聲檢察官後,嗣經鐘 檢察官同意退還20萬元等情,應可認定。另參以本院函詢臺 中地檢署,經函覆略以:據本檢察官記憶所及,承辦員警曾 轉達郭員之聲請,其陳稱因有家庭方面之因素,故希望查獲 之現金不要扣押。本檢察官審酌案件,乃指示承辦員警僅就 可證明之犯罪所得之金額予以扣押,其餘超過而無法證明之 部分則免予扣押,然現金以外之物證仍應全數扣押(見本院 卷二第164頁)。更足認本案承辦查緝員及員警,確係考量 可證明為被告郭育愷犯罪所得之金額,及其所述部分款項為 女友準備生產用途,而請示承辦檢察官後退還20萬元予被告 郭育愷。上開退還款項程序雖非完備,然本院認上開退款並 非員警及查緝員用於交換被告郭育愷認罪之對價,且上開退 款確係經承辦檢察官依據本案案情許可而為,故被告郭育愷 於第2次警詢所為之自白,應非出於利誘而為。(六)綜上,被告郭育愷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顯然並非出於利誘而 為,而應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郭育愷並未爭 執其於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之任意性,其警詢之
自白任意性既堪認定,則其於偵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所為 之自白任意性,更無疑義。
二、證人林蕎媗、林靜怡、劉定豐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郭育愷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郭育愷之辯護 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陳述於本案被告郭育愷部分無證據能 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 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 場。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除被告郭 育愷之辯護人對證人林蕎媗、林靜怡、劉定豐於警詢之陳述 表示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提示 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2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2人已有將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郭育愷對證人劉定豐於偵查中之證述、自白狀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陳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雖未爭執,惟認上開陳述之真 實性(證明力)具有疑義,故仍有必要探究證人劉定豐於警 詢時之陳述是否得為彈劾證據(用以減弱或否定證人陳述憑 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或反證(用以阻止法院依積極證據形 成有罪確信,使事實處於仍有合理可疑狀態之證據),而需 說明證人劉定豐警詢陳述是否足以否定或推翻前開證人劉定 豐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撰寫之自白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 所為之陳述之證明力,故本判決就被告郭育愷部分,後續引 用證人劉定豐警詢之陳述,並非作為認定被告郭育愷相關犯 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應予敘明。
五、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家凱、郭育愷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三、四 所示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第49頁反 面至第51頁、第52頁反面至第55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31283號卷二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 頁、聲羈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偵聲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 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警卷第36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7頁、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26頁至第27 頁、第112頁至第112頁反面、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104年 度偵字第2540號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第22頁至第22頁反 面、本院卷一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反面、第98頁反面至第 1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且與證 人宋禹逸、李佳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時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31283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28頁至第28頁反面、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 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6490號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反 面),另有證人宋禹逸指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之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各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搜索、 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及搜索地點 照片9張、104年度保管字第1106號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毒品照片1張、104年度毒 保字第127號之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清單 、證人林靜怡指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真實姓名年 籍對照表各1份、證人李佳靜指認郭育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 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被告郭育愷指認被告劉家凱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 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被告劉家凱指認被告郭育 愷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之對照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察照片4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21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鑑識中心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4年度院安保字第364號 之扣押物品清單(見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第 43頁至第44頁、第80頁至第85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13 頁至第115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 第31283號卷二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6頁、警卷第23 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 第51頁、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0頁、第61頁至第66 頁、第72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一第25頁)等附卷可稽,又有 被告劉家凱所有如附表三編號6至編號7、附表四、被告郭育 愷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5、編號8至編號11、附表五至 附表七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劉家凱、郭育愷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郭育愷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證 人劉定豐於103年12月11日警詢時供稱是向上手「蛋蛋」、 「貴ㄟ」(歷次筆錄有記載為「貴ㄟ」、「貴」、「貴仔」 、「淡淡」,除原文摘述外,下稱「貴ㄟ」)購買;其後雖 於偵查中供稱是向郭育愷購買,但均是被動承認,就交易地 點、時間及其始末均未交代;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多次 告知偽證罪之刑責,證人劉定豐仍堅稱其未向我購買愷他命 ,並詳實交代為何於偵查中會表示車上1公斤愷他命是我提 供,足認證人劉定豐於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信。我於第2次 警詢供稱扣案款項23萬7700元是與劉定豐交易1公斤愷他命 之款項,實係因遭警員以願退還20萬元之對價利誘而得,我 因顧及該筆款項係公司所有,倘因此遭查扣日後將需負責返 還,因迫於無奈始承認證人劉定豐車上查獲之1公斤愷他命 為其販賣,不足作為證據,且扣押筆錄及警詢筆錄均可看出 原扣案金額為43萬7700元,後經塗改而成,且我確實任職於 汽車租賃公司,扣案金額是租賃車輛費用,而非交易毒品所 得款項等語。
(三)依據證人劉定豐歷次陳述及證述足認被告郭育愷為附表八所 示之物之販賣者
1.證人劉定豐歷次指證被告郭育愷之內容:
①證人劉定豐於偵查時具結證述(103年12月11日下午6時42分 ):「(是否103年12月10日23時許仲介劉家凱等前往水月 汽車旅館販賣愷他命?)我沒有與他們一起去。我是仲介。 我認識一個VAN男子,約在青海路與漢口路晚上7時許見面, 他說有台北朋友要10公斤,看我有無辦法找門路,有賺錢會 分利潤給我。然後我就介紹郭育愷給VAN認識,因為郭員有 門路(筆錄誤為:門號)。如此我就看他們若有交易完成, 會分利潤3-5萬給我。(如何知道郭員有販賣愷他命門路?
)因為我與他認識很久了。(【告以郭育愷偵訊要旨】有無 意見?)我也是介紹朋友向他買,我可以賺5000元。(車上 扣案的1公斤愷他命就是週一向郭員買的?)是。(既是介 紹朋友向郭員買,為何愷他命仍在車上?)我那個朋友尚未 來買,所以錢也未給我。(扣案的31萬現金何來?)有2萬 是家人給的生活費,剩下是向女友借的。因為聽說年後愷他 命會漲,就預備要買愷他命來施用。」等語(見103年度偵 字第31283號卷二第39頁至第40頁)。 ②被告劉定豐於偵查中向本院提出自白狀一份(104年1月28日 ):「車上所搜出(1公斤)K他命是我於12月7日於(郭育 愷)租屋處以23萬代價向(郭育愷)購得,用意是想在過年 時多賺錢」(見103年度聲羈字第842號卷第49頁)。 ③被告劉定豐再於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陳稱(104年2月4日上 午9時50分):「(你在104年1月28日遞了1份自白狀,是否 為你本人所寫?)是我本人所寫,裡面寫的內容都是事實。 (你在自白狀裡說在你的車上收到的1公斤K他命,是你之前 跟郭育愷以23萬元購買的?)是。(購買這麼大量的K他命 的目的為何?)因為我聽朋友說過年期間K他命的價格會漲 ,所以我想說先買起來到時候再轉賣,就可以從中賺取差價 。(23萬元怎麼來的?)23萬元是我跟我女友一起存的。」 (見104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 ④被告劉定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104年11月12日)供承:「 在103年12月8日我有到郭育愷租屋處,用23萬跟他買K他命2 包,我跟郭育愷很早就認識,我到他家知道,聽說他有朋友 有在賣,聽說春吶會漲價,所以我先買起來,準備之後要賣 ,價格是23萬元沒有錯,我從裡面有拿出來一點點自己施用 。」(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反面)
2.觀之證人(被告)劉定豐前揭陳述及證述,其自103年12月 11日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均一再指證被告郭育 愷為販賣如附表八所示毒品之人,其對於購買之動機、購買 之時間、地點均有明確說明,且其於103年12月11日凌晨2時 17分許經警逮捕而失人身自由(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 第33頁),至104年2月6日交保而恢復人身自由後,而至本 院第1次準備程序期日,將近1年之期間,其指述被告郭育愷 之陳述及證述始終一致,再參以其陳述及證述具體明確而富 有細節,足認具有相當憑信性。
(四)被告郭育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認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為其販賣予證人劉定豐
1.被告郭育愷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2月初在我福上巷的家以10 萬元之代價販賣K他命毒品500公克給劉定豐。(後改稱)我
身上的錢是我跟劉定豐交易1公斤K他命毒品的錢,我是以 500公克為1個單位(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第49頁至第 51頁)。
2.被告郭育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扣案的23萬7000餘元是誰 的?)週一黑桃A劉定豐在我福上巷住處向我買1公斤的愷他 命,1包約500公克賣10萬,1包口質較好賣13萬元。扣案的 這些錢就是交易所得(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44頁 至第45頁)。
3.被告郭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三)我承認(即犯罪事實二),在我車上扣到現金23萬7700 元是我的,23萬是前幾天我賣1公斤給劉定豐的錢,7700元 是我自己的錢,錢我放在包包裡面(見本院卷一第50頁正反 面)。
4.被告郭育愷上開自白,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作成,其自白內容對於販賣之對象、對價、地點,均與證人 劉定豐上開證述及陳述互核相符,且被告郭育愷於偵查中更 詳述2包愷他命個別之價格,並解釋何以二者價格有異;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能區辨何者為販毒所得,何部分金錢並 非販毒所得。再者,前已詳予說明,被告郭育愷於警詢所為 之自白應具有任意性,被告郭育愷上揭自白又有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至4所示現金、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毒品可資佐證,其 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足認被告郭育愷確有為犯罪事實欄二 所示之犯行無訛。
(五)證人劉定豐於本院所為之證述顯然不實
1.證人劉定豐於偵查中提及「貴ㄟ」、「蛋蛋」之陳述 ①被告劉定豐於警詢時(103年12月11日下午1時20分)陳稱: 「(為何於車上持有毒品K他命1公斤,並帶有大量現金 311400元,作何用途?)因為我聽說過年時毒品k他命會漲 價,我因為貪小便宜,所以我先買來放著;至於311,400元 裡頭有2萬元是家人給我的生活費,其餘是我女朋友張雅涵 借我的,我當時是想要再買1公斤毒品k他命來存放。...... (專案小組人員宣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略以: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得以減刑或免除刑期,你是否願意配合? )我願意,我願意提供毒品上手綽號「蛋蛋」、綽號「貴」 之男子,希望檢察官給我一次機會配合,我講的這些人,我 有手機有他們的資料。」(見103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第59 頁反面至第60頁)
②證人劉定豐於警詢時陳稱(104年1月23日下午2時45分): 我要檢舉綽號「蛋蛋」與「貴ㄟ」之男子,我只知道「蛋蛋 」本名音譯為「吳家齊」我們微信進行聯繫,「蛋蛋」微信
暱稱「22345」,「蛋蛋」是我在苗栗仁德護專讀書認識的 ,「貴ㄟ」是朋友綽號「阿哲」介紹認識。「蛋蛋」是他自 己告訴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K他命,「貴ㄟ」是我朋友綽號 「阿哲」帶我去向他購買毒品K他命時介紹認識的。我與「 蛋蛋」交易毒品是在去年6月開始至10月份,10月份跟他購 買K他命毒品1公斤,在他家「世界之星」樓下上我車內交易 ,以26萬元購得1公斤毒品K他命,我們交易都是事先用微信 進行聯繫,「貴ㄟ」是我朋友「阿哲」帶我去向他購買,當 時是我朋友「阿哲」要向他購買K他命毒品1-2公斤,之後都 是由「阿哲」進行聯絡,我就不清楚了(見103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二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 ③證人劉定豐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04年7月29日下午2時8分) :「(103年12月11日你為警查獲10幾公斤K他命來源?)我 請小愷即郭育愷聯絡他朋友,一個綽號叫慶兄的人,是否是 李重慶不清楚。......(如果交易成功報酬向誰支領?)郭 育愷自己跟買家交易,我事後跟郭育愷領取報酬。(可否提 供上手「淡淡、貴仔」等人資料?)貴仔不熟識,「淡淡」 我記得他姓吳,但是在警察局都查不到這個人。」(見103 年度偵字第31283號卷二第173頁反面) ④證人劉定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檢察官偵訊時我說12 月10日扣到的2包愷他命是向郭育愷購買的,是因為當下我 原本認為被抓這10公斤已經是歸郭育愷所有,那時候心態想 說,是否就說是郭育愷的這樣就好,當下想說這1顆就順勢 也說是向郭育愷購買的,後來準備程序也是這樣繼續講下去 。我跟郭育愷並沒有糾紛,是因為其實在第五分局做筆錄的 時候,還沒有做到筆錄之前,警員有提示說郭育愷已經承認 ,我車上的1公斤是他賣給我。我在本案案發前吸食毒品的 來源,就只有「貴ㄟ」及「蛋蛋」2人,我不曾向郭育愷買 過毒品(後改稱:還有向微信暱稱:「7-11」之人購買1、2 次),我被查獲時車上2包愷他命是10月份向「貴ㄟ」購買 。沒有人給我提示要我指訴郭育愷,但我們被抓的當下,警 察說郭育愷已經承認有賣我這些東西,或是郭育愷已經承認 這些東西是他的,跟我說照這樣做一做,好讓我們快點移送 地檢署,之後到地檢署檢察官問我時,我就順勢說是郭育愷 ,這是我當下說錯話,因為當時不知道該怎麼做對自己比較 有利。我有在104年1月28日遞了一份自白狀給法官,還有在 法官訊問時說是向郭育愷購買,我真的不知道要怎麼解釋, 我當時真的忘了自己是怎麼去交代這件事情,我在地檢署具 結所為關於是向郭育愷購買的證述是謊話。(後改稱)我跟 郭育愷分開做筆錄的時候,當下有想過郭育愷是不是有咬我
,說我也有販賣給其他人,才導致說我後面要報復他。在警 局時沒有警察或任何人要叫我作偽證;偵查中檢察官問我問 題時,沒有對我有威脅、利誘(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 55頁)。
⑤證人劉定豐於警詢時首次提及「蛋蛋」、「貴ㄟ」之人,是 在警詢筆錄最末,員警詢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可減刑 時,證人劉定豐方提及其上手為「蛋蛋」、「貴ㄟ」等人, 但並未直接表示「蛋蛋」、「貴ㄟ」何者為其扣案如附表八 所示之毒品來源,也未具體表明何時向其等購買;證人劉定 豐於104年1月23日陳稱:曾於10月向「蛋蛋」購買1公斤愷 他命,另曾經朋友介紹向「貴ㄟ」購買愷他命,但不清楚細 節等語。依其所述,其雖曾向「蛋蛋」於10月份購買愷他命 ,但未提及與扣案如附表八所示毒品相關;證人劉定豐於 104年7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述之內容,雖提及「蛋蛋」、「 貴ㄟ」,然均未稱其等為如附表八所示愷他命毒品之販售者 (此期間證人劉定豐均持續稱被告郭育愷為如附表八毒品販 售者)。綜觀證人劉定豐前揭陳述與證述,足認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劉定豐均未曾表示「蛋蛋」、「貴ㄟ」即為如附表 八所示毒品來源。依據證人劉定豐陳述之脈絡以觀,證人劉 定豐雖於初次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 可減刑時,表示其上手為「蛋蛋」、「貴ㄟ」,但綜合其隨 即於數小時後於偵查檢察官前具結證述,指證郭育愷為如附 表八之毒品來源,且其嗣後提及「蛋蛋」、「貴ㄟ」時,表 示其向「蛋蛋」購買之時間為10月份,並未向「貴ㄟ」購買 愷他命,且均未提及「蛋蛋」、「貴ㄟ」與如附表八愷他命 之關連。綜上,足見證人劉定豐於首次警詢時,經警方告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後,其供出「蛋 蛋」、「貴ㄟ」,並非意指其等為如附表八所示之毒品販售 者,而是如實務上常見之情形,販毒者以為只要供出任一毒 品來源供警方查獲即可減刑,顯然是因為誤解該條例之意涵 ,而供出與本案無關之上手。
2.證人劉定豐於審判中之證述內容分析
①證人劉定豐於本院證述時,針對為何要在偵查中證述如附表 八所示毒品為被告郭育愷所販售,證人劉定豐先證稱:在偵 查時是因為10公斤已經是歸郭育愷所有,那就把如附表八所 示毒品也說是郭育愷就好(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 );又改稱:遭逮捕後警詢前,曾有警方人員提示如附表八 所示毒品,被告郭育愷已承認為其販售,其方會表示該毒品 確為郭育愷販售(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 又改稱:偵查中是我當下說錯話,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講對我
自己比較有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又稱 :我跟郭育愷分開做筆錄,有想過郭育愷是不是有咬我,說 我也有販賣給其他人,導致我要報復他(見本院卷二第54頁 反面)。證人劉定豐前揭證述內容顯然有重大歧異,更遑論 與前揭自偵查時起至本院準備程序期間所述完全矛盾,已足 懷疑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真實性。
②關於本院質疑其說詞真偽時,證人劉定豐證述如下:「(如 果那1公斤的上手是「蛋蛋」(音譯)跟「貴」(音譯), 你就繼續這樣講就好,你為何突然間把郭育愷弄出來做什麼 ?)是我當下說錯話。(什麼叫說錯話,那我怎麼知道你今 天會不會說錯話,到底你哪一次講的才是真的?)就是這1 公斤確實不是向郭育愷。(怎麼相信你今天講的都是真的, 你之前講的都是假的?)【不答。】(你的意思是說,上開 提示之地檢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你也不知道你為何自己會這 樣講?)是。(完全沒有來由的你自己就這樣講出來?)因 為當下不知道自己該怎麼做對自己比較有利。」、「(【提 示104年2月4日訊問筆錄】......為何你自己在收押禁見的 情況下,你自己在看守所裡面寫出的自白狀,經過延長羈押 的訊問,法官這樣跟你確認過之後你還說是?【提示本院 103年度聲羈字第842號卷第49頁並告以要旨】)自己真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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