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PHDV,106,訴,59,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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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9號
原   告 魏兩錡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江明儒 
訴訟代理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明示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澎湖縣○○市○○街00號,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原雖有管轄權,但兩造均陳 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已合意由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管轄,並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事件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憑。則衡諸兩造所為 本件合意管轄之真意,係基於兩造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 量後而選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自有優先適用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效力 ,本院應受其拘束,從而,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宏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莊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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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