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育安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新資融股份有限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 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保及無優先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債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法院逕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之參考,法院 不受其拘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項第㈠款第2目、第㈥款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蔡育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5 年度消債抗字第 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 務人目前任職於澎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約聘稽查員 ,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3,635元左右,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
(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68 萬77元,而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其內容為: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 11,000元,清償期六年,總清償額為79萬2,000元,清償成 數約21.52%。
(三)債務人現名下並無何高價值之財產,無社會補助,無高額人 壽保險。而債務人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起於澎湖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擔任臨時約聘人員,其目前每月實領薪資約 為21,009元。債務人雖係約聘人員惟仍應與正職人員相同領 有1.5個月之年終獎金。故以13.5個月採計為其整年度之收 入,平均每個月為23,635元(每月實領21,009元,另加計 1.5個月年終之平均數。計算式:21,009元×13.5個月÷12 個月=23,635元)。此有債務人所提之薪資證明(106年6月 至10月)、所得及財產資料清單、澎湖縣馬公市公所106年 11月15日馬社字第1060014498號函、澎湖縣政府106年11月 16日府社字第1060067791號函、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之各會員公司回覆函在卷可稽;另參以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公告之106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為11,448 元,今債務人樽節支出提出願以每月生活費10,200元列計, 且願刪除扶養費之支出(詳見106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 是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後,其可處分金額為 13,435元(計算式:23,635元-10,200元=13,435元)。今 債務人提出每月還款11,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可處分所得 總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 於清償。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另本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於105年10月3日裁定開始更生 時,債務人名下無自用住宅,僅有103年出廠之機車一台、 存款共3,158元及新光人壽、中國人壽之保單,其中新光人 壽部分為終身健康保險,目前已停效,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陳報狀附卷可參;中國人壽保單部分 為10萬元保額之終身壽險附加定期醫療健康保險,惟中國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向本院陳報債務人蔡育 安截至106年4月25日止已無任何有效之保險契約;又債務人 自陳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36,000元(計算 式:收入516,000元-必要支出480,000),有債務人其提出
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 與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新光人壽及中國人壽公司之陳報狀附卷可參,本件更生 方案總清償金額為79萬2,00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亦未低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四、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 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 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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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1,000元。 │
│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680,077元。 │
│4、清償總金額:792,000元。 │
│5、清償成數:21.52%。 │
│6、如有1期未付,則其他各期視為到期。 │
│7、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 │
│ 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
│ 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 │
│ 由債務人負擔。 │
│8、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澎湖監理站之罰鍰6萬6,900為劣後 │
│ 債權,本件債務人清償金額於無擔保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後已無 │
│ 餘額,故不予分配劣後債權人(消債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參照)│
│ ;惟上開債權亦為不免責債權,若未經債權人同意減免,於更生 │
│ 方案清償期屆滿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消債條例第55條規定 │
│ 參照)。 │
├──────────────────────────────┤
│貳、更生方案清償分配表 (單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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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分配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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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788,141 │ 2,356 │
├──┼──────────────┼─────┼──────┤
│ 2 │滙豐(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886 │ 394 │
├──┼──────────────┼─────┼──────┤
│ 3 │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2,316,688│ 6,925 │
├──┼──────────────┼─────┼──────┤
│ 4 │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424,891 │ 1,270 │
├──┼──────────────┼─────┼──────┤
│ 5 │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18,471 │ 55 │
├──┼──────────────┼─────┼──────┤
│ 6 │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0 │ 0 │
├──┼──────────────┼─────┼──────┤
│ │ 合 計 │ 3,680,077│ 11,000 │
└──┴──────────────┴─────┴──────┘
附件二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生活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
2、不得為賭博或投機行為。
3、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4、不得為國外旅遊等消費活動。
5、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6、不得駕駛價值超過新台幣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 生所必要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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