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號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進
張庭綱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
被 告 陳尚謙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
被 告 李錦暘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
被 告 張仁瑋
選任辯護人 任進福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389 號、第390 號、第455 號、第468 號)及移送併辦
與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第700 號),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扣案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八編號1 、2 、4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辛○○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己○○共同犯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丙○○共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1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辛○○、己○○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被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 、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以其所有並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09 08電話)與附表一所示各該交易對象聯繫後,於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8 樓之2 之 居所(下稱丁○○居所),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及 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 一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
二、辛○○、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 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約定由辛○○以匯款方式出資,由己○○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附表 二託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辦理託 運業務之人,以寄送之方式,將附表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夾藏於衣服、鞋子或行車紀錄器等物品內,自高雄市或臺南 市運輸至澎湖縣馬公市,並由辛○○於送達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伺機販賣。
㈡辛○○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 己○○之帳戶,由己○○以20,000元之價格向丁○○購得附 表三所示之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號2 樓之居所,並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於同日8 時40分許搭乘立榮航空班機自澎湖縣馬公市前往高雄市之辛 ○○前往其居所並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辛○○夾帶於 身上,復搭載辛○○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辛○○搭乘同日 11時10分之立榮航空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 至澎湖縣馬公市,而伺機販賣。
三、辛○○、己○○、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仍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辛○○本人或委託其不知情之女 友王育涵,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至己○○之帳戶,由己○○以附表四備註欄所示之方式購得 甲基安非他命並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 之居所後,由丙○○於附表四所示之班機往返時間自澎湖縣 前往高雄市,己○○則前往高雄國際機場搭載丙○○前往其 居所,將附表四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丙○○,並提 供膠帶等物品,供丙○○將甲基安非他命黏貼並夾藏在其胯 下以避免查緝,復搭載丙○○前往高雄國際機場,由丙○○ 搭乘同日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高雄市運輸至澎湖縣馬 公市交由辛○○,而伺機販賣。嗣丙○○於106 年6 月30日
12時12分許至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因隨身 將上開運輸時所持有毒品殘渣之透明夾鏈袋放置於牛仔褲中 ,經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前當庭逮捕,並指揮法警執行附 帶搜索,扣得該第二級毒品殘渣袋1 只。
四、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 、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交易時間及交易內容,販賣如附表五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五、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員警據報執行監聽及搜索,並分別在 丁○○、辛○○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六、七所示之物,循線查 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及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做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丁○○、 辛○○、己○○、丙○○、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件經調查之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被告丁○○就附表一、被告戊○○ 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等事實、被告辛○○及己○○ 就附表二至四、被告丙○○就附表四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均經被告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都已經坦承不諱, 復分別以證人身分證述甚明,並有證人張弘羿、洪志明、黃 麗燕、蕭宏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育涵於警詢 時之證述可憑,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許可書、 本院106 年0 月00日澎院聰刑愛106 聲監可00字第00號認可 函、被告戊○○、辛○○、丙○○等人搭乘往返澎湖及高雄 班機之航空公司搭機紀錄、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承辦員警依照 航空公司紀錄整理之對照表、宅急便託運單影本、臺灣銀行 營業部106 年0 月00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歷史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 0 月00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帳戶查詢表及交易歷 史明細、證人王育涵提出之存摺影本、被告辛○○、戊○○ 、丙○○等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畫面、高雄國際機場門口車道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現場平面圖、照片等在卷內可 以佐證;另在被告辛○○住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透明潮解狀 結晶或淡黃色粉末共10包、被告丁○○居處查獲如附表七所 示之透明結晶7 包、被告丙○○身上扣得殘渣夾鏈袋1 只, 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 如附表六、附表七編號1 所載;殘渣袋部分無法檢驗其重量 ),另附表七編號2 所示在丁○○居所扣得的毒品咖啡包3 包,也驗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均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 ,這些也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檢察官偵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06 年度他字第8 號【下稱他8 號】卷6 第130 至133 、136 至137 頁、本院 訴卷㈢第473 至475 頁)等文件可以證明,足以認定被告等 人的自白都是與真實相符的。
㈡此外,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分別如附表一編號4 交易時間欄 、附表二編號1 、2 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所載): 1.附表一編號4 的交易事實,係由被告辛○○推由己○○購得 後,被告己○○於同日(即106 年6 月16日)交由被告丙○ ○運送回澎湖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此除被告辛○○、己○ ○、丙○○等人之供述(他8 號卷5 第77、167 頁、他8 號 卷6 第124 頁)外,並有被告丙○○之搭機紀錄在卷可考( 他8 號卷5 第326 、328 頁),是原起訴書所載交易時間10 6 年6 月18日,已在被告丙○○運回澎湖之後,顯屬誤載, 自應更正為106 年6 月16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 2.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輸毒品重量,起訴書誤繕為「約3 錢」、「約3 錢至半兩」之間,均應更正為「5 錢(半兩) 」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載。查被告辛○○於前案偵查中, 除一次供稱約3 錢至半兩等語(他8 號卷6 第69頁),然其 餘各次之陳述,均稱重量約半台(1 台即1 兩,即35公克) 至1 台之間,多數是半台等語(他8 號卷5 第159 頁、他8 號卷6 第34、66頁、106 年度偵字第522 號卷【下稱偵522 號卷】第49頁),核與被告己○○前後均一致供稱約半台至 1 台之間,多數為半台(5 錢)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下稱偵455 號卷】第16、190 頁、他8 號卷6 第125 頁、偵522 號卷第63頁)大致相符,復依被告辛○○匯款給 己○○之紀錄觀之(即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被告辛○○於 附表二編號1 前之106 年2 月27日、編號2 前之106 年3 月 8 日所匯款項約5,000 元至6,000 元,約為其後每次匯款之 數額在14,000元以上之半數,應認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運
輸毒品的重量,均約半兩(5 錢即半台),與事實較為相符 。
㈢被告己○○雖坦承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全部犯行,惟辯稱:我 不懂法律,我請朋友幫我寫狀紙(否認主觀犯行)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行為,僅係受託代買 而委請物留業者寄送至澎湖交付購毒者,實與「在國內某地 販入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者無異」;附表三部 分,僅係代購而交由辛○○自行攜回;附表四部分,因係受 託代購,且接送丙○○往返搭機及提供膠帶給丙○○綑綁毒 品等行為,僅涉及丙○○著手運輸前之預備行為,而非運輸 之構成要件行為,故附表三、四部分,主觀上至多構成幫助 施用或幫助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此等辯解,尚屬法 律評價之意見,無礙於被告己○○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另引用己○○之友人代寫之狀紙, 己○○純係受託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轉讓或運輸之犯罪 故意,請依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至所舉購得毒品之 所有權自始均屬辛○○所有,期間並無移轉而無轉讓故意等 語:【本院訴卷㈢第15頁以下】,與本件檢察官起訴或追加 起訴的事實無涉,不再贅述)等語(本院卷㈢第189 至192 頁)為被告己○○辯護。此部分雖涉及法律評價的爭議,然 亦攸關被告己○○主觀上,係基於何種犯意而為各次附表二 至四所示犯行。經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 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 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 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 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 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 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是現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 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 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 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 括在內。
2.再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 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即足當 之;然何謂運輸之主觀意思,界限仍有不明。然自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之旨乃在截堵及防止毒品之散布,而將製造
、運輸、販賣等行為態樣同列,並均處以相同之法定刑,顯 見同條項所定之運輸行為,亦須達到使毒品擴散之程度,始 可處以該條之罪刑,並與單純持有毒品之行為予以區隔。是 行為人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運輸罪名 ,除需具有運輸之客觀事實外,仍須以行為人的主觀意思, 有無認識到其行為將造成毒品擴散之可能,綜合判斷之。故 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 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 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 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而無運輸毒品之 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其另犯運輸之罪,先予敘明。 3.關於本件毒品交易、運輸的過程,被告己○○於警詢、偵查 中均自承:(附表二)這6 次辛○○不知道我是向誰買到毒 品的,我是洽詢綽號「發粿(台語)」之人,再從購得的甲 基安非他命中抽半錢到1 錢作為報酬,價金是由辛○○先匯 款到我的帳戶裡,我再把毒品夾藏在衣物中,託運到澎湖給 辛○○;(附表三部分)也是一樣的方式匯款及向丁○○買 到毒品後,我去機場接辛○○到我高雄的居所,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後,再載辛○○去機場,由辛○○把毒品載回澎湖; (附表四部分)這3 次都是辛○○先和丁○○談妥要交易的 重量及價金,由我去跟丁○○拿,錢也是辛○○先匯給我, 我再領出拿給丁○○,我知道辛○○、丙○○要把購得的甲 基安非他命運輸到澎湖,每次都是由我送丙○○去小港機場 的,我從中抽取半錢至一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作為報酬;除丁 ○○外,另外也有向綽號「發粿(台語)」之人購買毒品再 以郵寄方式寄到澎湖等語(偵455 號卷第189 至192 頁、他 8 號卷6 第103 至107 、124 至127 頁),並核與被告丁○ ○、辛○○、丙○○等人之供述相符(他8 號卷4 第238 、 243 至245 、271 至274 頁、他8 號卷5 第59至61、77至81 、157 至167 頁、他8 號卷6 第20至27、66至69頁),堪認 被告己○○為了讓遠在澎湖縣的被告辛○○自臺灣地區取得 毒品之共同目的,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均於事前先與辛 ○○共同謀議及協議分工,先由被告己○○接洽毒品上游( 或辛○○先與上游接洽後,由己○○出面交易)、嗣由被告 辛○○出資,待己○○前往交易取得毒品後,再以託運或其 他方式將毒品攜往澎湖;行為時,則先由己○○出面購得毒 品後,或由己○○逕以託運、或接送辛○○(丙○○)搭機 往返馬公市與高雄市向己○○拿取毒品,而將毒品帶回澎湖 等事實,均可以認定。顯見被告辛○○、己○○、丙○○等 人基於事前的分工與協議,並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彼此利用
相互的行為與分工,而完成整個犯罪計畫的實現,自應就共 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負全部責任。
4.又毒品運輸之方式,不限於陸運、海運或空運,當行為人基 於運輸之意思著手起運時,即屬既遂。而被告己○○於附表 二部分,明知為第二級毒品,仍以宅急便託運的方式,將毒 品寄送至澎湖予辛○○之際;及於附表三、四所示,辛○○ (丙○○)在己○○接送下,前往被告己○○位於高雄的居 所,向己○○拿取所購得毒品並夾藏在身上,復由己○○駕 駛其自用小客車搭載辛○○(丙○○)前往小港機場之際, 均顯然是基於轉運輸送的目的而開始作為,自屬起運階段, 並於起運時即已既遂,其後宅急便進行託運或是辛○○(丙 ○○)轉乘飛機返回澎湖之空運過程,均係運輸之部分行為 。從而,被告己○○就附表二所示之託運行為、附表三、四 所示將毒品交付辛○○或丙○○藏放在身上並搭載其等前往 機場之際,應認均已著手於本件各次運輸之構成要件行為。 辯護人以其行為尚未達到運輸的著手階段,僅止於幫助持有 或施用等語,顯不可採。
5.復參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原本請己○○用寄包裹的方 式,後來改請丙○○運輸,是因為這樣比較快等語(106 年 度他字第8 號卷5 第159 頁),及依附表二所示之寄送包裹 方式,被告己○○係在辛○○完全不知毒品來源為何人之情 形下,由己○○出面購買及託運,己○○並從中抽取免費毒 品施用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另 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則自被告辛○○願意承擔由 他人代購而有被從中牟利之風險,而請在臺灣的己○○為其 洽購毒品;而至嗣後已自行與上游即被告丁○○接洽交易價 格及數量後,仍由被告己○○出面與丁○○洽購及改由搭機 往返方式拿取毒品等過程綜合觀之,顯見辛○○高度仰賴被 告己○○在臺灣為其洽購、取得毒品及運回澎湖之分工模式 ,難認其等間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犯意聯絡。 6.況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之毒品,除供被告辛○○、己○○、 丙○○自己施用外,另運至澎湖後,也伺機要販賣給被告戊 ○○或其他人等情,亦據被告辛○○、丙○○、戊○○等人 所陳明(警卷第69頁、他8 號卷4 第150 頁反面、他8 號卷 5 第62、79頁、106 年度聲羈字第14號第18頁);再本件各 次運輸之毒品數量均非少量,且短短3 至6 月間,運輸次數 高達10次,且毒品來源除丁○○外,另有其他如綽號「發粿 」或其他不詳之人,顯見本件藉由被告己○○與毒品來源的 接洽,並經託運或接送搭機往返等方式,已使毒品迅速自臺 灣本島擴散至離島之澎湖地區,上情並為被告己○○所得認
識。是綜合前開毒品運送的過程及分工情形,且由被告己○ ○自承其於參與過程中,可以獲得免費毒品施用或金錢補貼 (辛○○匯款與向丁○○購買毒品之差額)等情觀之,堪認 本件附表二至四所示被告己○○與辛○○、丙○○等人共同 完成之毒品運送行為,實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 欲處罰之運輸罪名,亦無過度評價其等行為的不法內涵,而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截堵毒品來源之立法目的 至為相符。從而,辯護人及被告己○○之友人上開辯解,均 無所憑。
㈣又參諸一般民眾普遍都知道毒品交易是非法的,向來為政府 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 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丁○○、戊○○等人,都是智 識正常的成年人,並承認是為了賺取自己獲得免費的毒品施 用才會販賣毒品等語(本院訴卷㈠第233 頁),因而,被告 丁○○、戊○○2 人所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的行為,確有 從毒品交易中賺取買賣差價而牟利之營利意圖沒錯。 ㈤綜上,本案的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都已經非常明確,被告等 人的上述犯行都已經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及科刑。三、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又立法者認製造、運輸毒品對社會之危害 ,不亞於販賣同級毒品者。是在運輸、販賣同一級毒品法定 刑相同之情形下,倘其行為客體同一,而行為有既遂、未遂 之別,又別無其他足資比較情節輕重之相同基準,且非成立 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之情形,自應以既遂之情節重於未遂 者,論以較重之運輸既遂罪即足;是本件被告辛○○固然意 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目的,著手販入本件附表二 至四所示毒品(無證據可證明其販賣行為已經既遂),然其 與己○○、丙○○等人共同運輸行為既為毒品擴散之來源, 且已達既遂程度,且運輸及販入之客體同一,其行為階段、 所生危害及可罰程度,均較販賣同級毒品未遂為重,自應從 較重之運輸毒品既遂處斷。
㈡是核被告丁○○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5 次行為、被告戊○○ 所為附表五所示8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辛○○、己○○所為如附 表二至四所示的10次行為,及被告丙○○所為附表四所示3 次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等人上開所為各次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前 ,均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販賣或運輸之,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再被告丙○○於106 年6 月28日與共同被告辛○○、己○○ 等人運輸毒品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之被告丙 ○○所有置於牛仔褲中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則是在106 年6 月30日12時12分經檢察官執行逮捕及附帶搜索時所查扣 等情,亦據起訴書所載明,是本件被告丙○○持有之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顯屬被告丙○○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之同一持有行為,並為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 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所為,係另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係誤會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辛○○、己○○等人 共同於106 年3 月29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與本件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辛○○、己○○運 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就 移送併辦之事實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被告辛○○、己○ ○就附表二、三所示行為,被告辛○○、己○○、丙○○就 附表四所示行為,分別基於將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本島運輸 至澎湖之共同目的,而為謀議,各自分擔實行部分行為,並 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上開被告丁○○所為5 次、被告戊○○所為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辛○○及己○○所為10次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被告丙○○所為3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都是個別起意,各次行為也都完全不同,應該分別論罪及併 合處罰。
四、科刑及量刑事由:
㈠科刑事由
1.累犯加重事由:
被告戊○○前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 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 卷㈠第7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爰併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其餘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 均應加重)。
2.偵審自白減刑事由:
被告5 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販賣或運輸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坦承全部犯行 ,惟另由辯護人為其辯稱並無運輸之犯意等語,然參其對於 自己所為具備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 之公務員坦白陳述,且就其事前參與謀議、事中參與起運階
段、事後並獲得免費毒品施用的利益等事實均能坦承不諱, 是就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經辯護人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附此敘明。 3.供出上游減刑事由:
⑴被告丁○○之辯護人以:丁○○有供出上游蔡明憲,惟員警 並未善盡調查之責,仍請考量予以減刑等語(本院訴卷㈢第 188 頁);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辛○○於106 年7 月21 日供出上游丁○○及己○○、丙○○,另於106 年8 月2 日 供出己○○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79 至183 頁);被告丙○ ○之辯護人以:丙○○於106 年6 月30日供出己○○,並詳 述其特徵,並使員警因而查獲等語(本院訴卷㈢第7 至9 頁 );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於員警尚不知阿南有販 賣毒品予戊○○之前,即供出上游阿南,符合減刑規定等語 (本院訴卷㈢第163 頁)。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依該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 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 泛濫或更為擴散;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①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②所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需為 毒品之提供者或來源。③縱使另案之正犯或共犯,最初確因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人而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 需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相關,否則二者間仍不具有因 果關係。是以,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販賣毒品 者,而破獲與其犯行無關之販賣者在後之犯行,亦得依此規 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 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 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
⑵被告丁○○部分:
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在警 局中雖有供出上游蔡明憲,惟因蔡明憲在監執行且否認犯行 ,實無從進行其餘偵查行動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3 至144 頁),因此,本件確實沒有因為被告丁○○供出毒品來源為 蔡明憲,而使員警查獲蔡明憲販賣毒品予丁○○的事實,自
無從據以減刑。至員警有無善盡查證能事,涉及多重主、客 觀因素,尚非他人所得置喙,附此敘明。
⑶被告辛○○部分:
被告辛○○固然有如辯護人所稱先後供出丁○○、己○○、 丙○○等事實,惟被告丙○○係受被告辛○○指示,前往向 己○○拿取毒品之人,顯非提供毒品來源之人;另證人甲○ ○業已證稱:早在辛○○供出丁○○前之106 年4 月間,就 已經掌握丁○○在販賣毒品,並已進行監聽及蒐證,己○○ 部分則是丙○○先供出的,辛○○供出時,我們早已掌握到 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4 至145 頁)甚明,是被告丁○○部 分,早因員警實施監聽並掌握相關情資,被告己○○部分, 亦因丙○○業已供出並發動偵查,均非因被告辛○○供出所 查獲,且原立法所欲達成之阻止毒品之擴散之目的已達。是 被告辛○○此後再行供出丁○○相關犯行,至多屬於自白或 指認丁○○為毒品之來源,自無此部分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被告丙○○部分:
證人甲○○證稱:丙○○於106 年6 月30日警詢中,提到他 在高雄市向一位綽號「阿江」的人拿取辛○○向丁○○購買 的毒品,另在辛○○的女友王育涵手機裡發現匯款的資料, 進而發現該帳戶為己○○所有,我們因而聯想到「阿江」可 能就是「阿綱」的國台語發音差異,若沒有丙○○說出阿江 之人,單憑己○○的帳戶資料,無法合理懷疑己○○就是向 丁○○拿取並交付毒品之行為人等語(本院訴卷㈢第144 至 145 、152 頁),核與被告丙○○於該日警詢中,除供出綽 號阿江之人外,另提供阿江之LINE暱稱為「哭笑不得」、所 駕駛車輛為白色馬自達,及前往機場接機;嗣並確認當初所 稱的「阿江」是台語「阿綱」等情節之筆錄內容相符(他8 號卷2 第19至20頁、他8 號卷5 第80至81頁),均已足認定 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本件附表四所示之毒品來源,除丁 ○○外,還有己○○這個人之前,就先供出己○○就是該等 犯行的毒品提供者。另外,縱然是因王育涵提供帳戶資料, 而使己○○參與的案情更加明朗,但若沒有丙○○最初供出 「阿江」之人並提供阿江的相關資料供員警查證(核對帳戶 、調取機場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也無從查獲到己○○為附 表四所示行為的共犯。從而,應就被告丙○○所為附表四所 示3 次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 以減刑。
⑸被告戊○○部分:
證人甲○○證稱:戊○○曾供出蔡明憲、阿南、小辛等人, 其中蔡○○部分未能查獲,小辛部分查無該人,阿南部分就
是蔡○○,庚○○比較了解等語,核與證人即另一員警庚○ ○證稱:我們早因另案高○○之販賣毒品案件中,經高○○ 供出阿南此人,因此我們就將戊○○供出的部分併至高○○ 供出的案件中偵辦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訴卷㈢第151 、155 頁),復查確有蔡○○其人,惟尚無蔡○○因任何毒品案件 而經檢察官立案偵查之情,亦有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訴卷㈢第195 至196 頁); 另依被告戊○○供出「南仔」之人時,亦未見其就「南仔」 之販賣行為有何具體之描述(他8 號卷4 第154 頁正、反面 、222 頁),從而,被告戊○○部分,並無供出毒品上游因 而查獲之情,堪以認定。
4.自首減刑事由:
被告辛○○之辯護人以被告辛○○就附表二至四所示行為均 符合自首等語。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 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 。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查證人即查獲被告辛○○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監聽(戊○○)過程中,發現辛○○與戊○○有幾次都 是當天搭機來回,而且只有停留2 、3 個小時,當時就已經 合理懷疑他們有涉及毒品運輸,後來我們提供搭機的紀錄, 辛○○才開始供述關於附表三、四的事實;另辛○○尚未供 出附表二所示事實前,雖然監聽中有懷疑戊○○可能有運輸 毒品,但沒有聽到有關運輸的細節,有懷疑戊○○是以宅急 便的方式運輸,但還沒有懷疑到辛○○,直到辛○○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陳述,才調出相關包裹資料並請辛○○說明等語 至為綦詳(本院訴卷㈢第146 至147 頁),核與卷附被告辛 ○○於106 年8 月2 日偵查中自行陳述關於宅急便運送之細 節(他8 號卷5 第157 頁以下),經警調出相關託運單後, 於106 年8 月17日據以詢問辛○○等情節(他8 號卷6 第33 至35、47至52頁)至為相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辛○○就 附表二所示犯行坦承前,員警尚未發覺此部分犯行,而於辛 ○○自行供出後,始行偵查;至附表三、四所示犯行,則因 員警監聽戊○○之過程中,已發覺辛○○與戊○○間,有毒 品販賣或運輸等相關犯罪嫌疑,並因其等有多次當日往返臺 灣,且僅停留2 、3 小時之客觀事實,而相關事證及合理的 懷疑,其等有搭機往返運輸毒品之可能,復調取當日往返之
登機紀錄供其等說明,嗣被告辛○○始依循員警已掌握之監 聽及搭機紀錄而供出犯行,僅得認為係自白,而無自首減刑 規定之適用。從而,應認被告辛○○就附表二所示6 次犯行 ,均係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得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其餘附表三、四部分,均與自首規定不符。 5.刑法第59條酌減部分:
被告戊○○之辯護人以:戊○○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 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而販賣毒品,非僅侵害個人生命、健康,更能使人捨 身敗家,毀人一生,是被告戊○○雖尚年輕,然其甘冒重典 即販賣毒品牟利,且非偶一為之,尚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況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已依偵審均自 白等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亦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戊○○的辯護人此 部分所請,核屬無據。
6.綜上,本件被告5 人所為各次犯行,均同有偵審中均自白予 以減刑之事由,其中被告辛○○另就附表二之6 次犯行應併 依自首規定遞減其刑、被告丙○○另就附表四之3 次犯行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