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1169號
TPDM,89,易,1169,2000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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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未悔改, 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計時器、黑黃 色膠帶等物黏貼組合,假冒成陶土模擬炸彈,以包裝紙、包裝盒裝妥,並於假炸 彈包裝盒上黏貼恐嚇文字稱:「乙○○明天下午五點,準備好現金新台幣(下同 )三百萬在診所等,你再報警,錢我們也不要了,你等著收真炸彈了,警告你, 這是你最後一次機會」等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五時許以後,用郵寄快 遞方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劉吉霖送達上述假冒之定時炸彈一枚至醫師 乙○○設於台北市○○○路○段二一0號四樓診所內,以此方式恐嚇乙○○交付 財物,使乙○○心生畏懼,惟仍無付款意願,而報警處理;甲○○並於次日以電 話催促乙○○付款,乙○○乃於同年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將內裝白紙之 牛皮紙袋放置在診所樓下郵筒上,甲○○之恐嚇取款行為因乙○○無付款意願而 不遂。嗣經警過濾診所離職員工資料,依該診所前員工丙○○、及其男友洪信平 通話紀錄,循線查知甲○○涉案,而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 北市○○○路○段一0三巷六十九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作 案送交乙○○診所之假炸彈包裝盒(上貼有恐嚇信函)、計時器、黑黃色膠帶、 封面包裝紙及陶土模擬炸彈等物(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乙○○指述甚 詳,及證人劉吉霖、丙○○、洪信平歐玲芳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期日證述明 確,且有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送交被害人乙○○之假炸彈、包裝紙、恐嚇信等物 扣案可證,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表、快遞委託單附卷可參,核均與被告前述任意 性自白相符,足信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 恐嚇取財行為因被害人無交付財物之意而不遂,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先寄交恐嚇信及假炸彈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再於次 日以電話催促付款之多次恐嚇行為,係為同一取款目的所為之接續恐嚇行為,為 單純一罪,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因缺錢花用即以假冒之炸彈恐嚇 取財三百萬元,危害他人自由安全及財產法益甚鉅,且其恐嚇手法係以假冒之炸



彈為之,對社會安全有重大危害,倫理非難性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尚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寄交被害人恐 嚇取款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行動電話一 具係被告平日通話所用之物,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又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判處有 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視同未受刑之宣告,雖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憑,然被 告前業因財產犯罪經判決處刑而宣告緩刑,其經該刑事訴追之教訓,自當痛改前 非,嚴以自律,詎其又因一己貪念而故意為此危及社會治安情節重大之財產犯罪 ,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朱瑞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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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