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號
106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一四六艦隊
法定代理人 袁念熹 址設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淑如 址設同上
陳湘菱 址設高雄左營郵政90220號信箱
鄭登峰
郭俊佑
被 告 沈龍翰
輔 佐 人 沈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 ,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6 月16日廢止志 願役身分退伍,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計算, 被告須賠償原告單位新台幣(下同)103,272 元,因被告無 力一次償還款項,故與原告單位約定分24期繳納,首期支付 4,303 元。惟被告迄今均未賠償,經催告亦未獲置理,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27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 年11月4 日入伍,於105 年3 月1 日赴 原告單位所屬「岳飛軍艦」報到,軍階為二等兵,上船後即 被分派至「資系部門」,其工作班成員除伊外,另有士官長 、中士、下士各一員,並由士官長帶領全班;再新進人員報 到後,必須於三個月內完成驗收科目,始可謂合格之戰鬥員 。惟士官長之驗收作為,所勾選項目涵蓋各軍階,顯然逾越 一般人所能接受之合理範圍,猶有甚者,動輒以扣假、拆假 作為要脅,多方諷罵刁難,伊經過二個月之努力,待驗項目 35項中僅通過1 項,距離最後期限欲驗收合格,根本沒有任 何期待可能性。檢視岳飛軍艦關於新進人員之訓練流程,軍 官放任士官之行舉,簡直形同繳械地怠忽職守,而士官欺瞞 軍官之行舉,簡直目無法紀地為所欲為;「共同性驗收單」 在沒有經過驗收的情況下,依艦上慣例竟由低階士官以代簽 方式全項過關,亦難想像一位新進二兵在專業性驗收尚未完 成前,須一人值航行更,甚且職司驗收之士官長對於未通過
驗收者,竟捨棄正當之訓練程序,而以扣假、拆假之方式做 為要脅。原告為「岳飛軍艦」之直屬上司,對於屬艦幹部之 違法犯紀,理應負起連帶責任,尤其檢視伊之退伍人令,「 岳飛軍艦」不適服現役人員居然高達原告屬艦之六成,顯然 該艦上至艦長、下至士官長均已嚴重失職。故伊無法繼續服 役,乃非可歸責於伊之個人事由所致,與原告請求伊賠償之 法條規範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準用民法第225 條 第1 項之規定,伊亦免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 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 第8 條所明定。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 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 次以上處分。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 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 ,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 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 計」,為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 年11月4 日入伍服役於原告單位 ,後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於105 年6 月16日廢止志 願役身份退伍,致未服滿簡章所訂現役之最少年限(四年) ,依上開賠償辦法計算應賠償之金額為103,272 元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05 年6 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 0000000000號令、切結書、存證信函等資料為證。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退伍報告中自述係因個人因素請求退伍, 且於原告105 年5 月18日召開之不適服志願士兵人事評審會 (下稱評審會)中,自述係因「收工後沒有個人時間,覺得 會有一些壓力,任務繁多再加上休假較為不固定,所以想出 去找適合的工作」,而在會議中主席詢問被告是否有遭受逼 迫或不平等待遇,被告亦回答「沒有,隊上幹部及學長都對 我非常好…」等語,足見被告申請退役乃係個人因素。況被 告於評審會中已簽署切結書,同意分期賠償,而反於退伍後 數次提出如答辯狀內容之陳情,動機令人費解,亦有違民法 誠實信用原則等語,並提出被告退伍報告、評審會會議紀錄
、賠償切結書等資料為證。
㈢惟查,被告於申請退伍後,兩次向國防部「司令信箱」提出 如上開答辯內容之陳情一節,有原告提出之陳情資料及訓練 共同性、專業性技能項目簽證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至27頁)。而經原告單位對於申訴內容之查證結果,自承該 艦士官長確有在新進人員應驗收範圍外,另增加中士以上部 分相雷同之驗收項目,與「海軍艦隊訓練綜合教則」相關要 求不符,亦承認軍艦士官長於被告放假班時機要求被告留艦 輔導4 小時及提及「驗收未過、輪休假將拆開實施」等語然 並未實施,再要求被告同時驗收專業性驗收,亦有未盡管制 之責等情,而該艦士官長及相關上屬亦因此遭懲處,有申訴 案澄復說明、原告單位105 年9 月12日令2 份在卷足參(見 本院卷第48至51頁),而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亦已105 年8 月 5 日國海人勤字第1050006973號函覆被告之父稱:「本部就 單位訓練簽證及輔導作為不當、航行部屬編排不符規定、雨 天人員未著雨衣作業、領兵程序失當等違情,已由權責單位 完成必要處置,並實施檢討及追究責任」(見本院卷第28頁 ),足見被告答辯狀所述之事實應非虛構誇大,而屬實情, 自非原告所主張乃係士官長個人「求好心切」之行為,而對 被告之退役決定未造成因果關係。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於退伍報告及評審會時均稱係個人因素申請 退伍,於退伍後始陳情,而不於服役期間內陳情,使原告有 改善、查證之機會,動機令人費解且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惟 召開評審會為被告申請退伍之流程之一,實難期待被告於評 審會中提出答辯狀內容之事項,而被告於會議中所稱「隊上 幹部及學長都對我非常好」等語,與原告單位事後因陳情而 調查之結果顯然不符,況被告退伍前與原告單位乃屬特別權 力關係,亦難期待被告於服役期間即提出相關陳情或反應, 是此部分並無何費解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併此敘明。四、綜上,原告固主張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 1 項、第3 條及被告簽署之切結書,應賠償原告103,272 元 ,惟依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本院認被告抗辯其申請退 伍並非因「個人因素」不適服現役,而係因原告單位所屬軍 艦對其有上揭不當管理之情事,始致其不適服現役,應可採 信,則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盧怡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豐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