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6年度,181號
CTDV,106,除,181,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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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陳昱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本票參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 106 年7 月18日太平洋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 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 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遺失,經本院以106 年度 司催字第144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 年7 月18日刊登於新聞紙(太平洋日報,第9版)等事實,業經 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日報一份附卷可佐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 實。
四、查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四個月,已於106 年11月18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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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6年度除字第18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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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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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孫郁盛│102年2月25日 │1,000,000 元│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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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孫郁盛│102年2月25日 │500,000元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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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孫郁盛│102年2月25日 │1,000,000元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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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