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林美娟
被 上 訴人 蕭永宗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4 項雖定為:「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為抗告」;然同法第491 條第1 項亦明定:「抗告,除別 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 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 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 (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7日裁定限期命其 於5 日內予以補正,上訴人業於106 年11月23日收受該裁定 正本,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按。茲上訴人僅於106 年11月 30日就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提起抗告,迄未補繳裁判費 ,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