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信亮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
八三號),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菲律賓籍女子ASI JUANA MANDIGMA(下稱JUANA), 原為姚慶源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合法申請聘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 路一九0之二十五號住宅從事家庭幫傭,JUANA在台從事上開合法家庭幫傭 工作之居留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止。詎J UANA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姚慶源上開住處脫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勞職外字第0五九九四二九號函,自八十九年三月 二十九日撤銷JUANA之受聘許可)。而乙○○竟未經許可於八十七年七月下 旬起至九月上旬止,聘僱JUANA在其台北市○○街二號七樓之三住處從事打 掃及照顧小孩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二萬二千元。嗣經警方查獲 JUANA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非法僱用菲律賓籍女子JUANA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僱用起訴書所載ASI JUANA MANDIGMA外籍勞工,AI RENE是我僱傭的女傭(偵卷第五十九頁)JUANA和她是好友,曾經到我 家被我趕出去,他不是我家的人,也不是我僱傭的人,故被我趕出去,我看過她 到我家兩次,曾經被我警告不准到我家,我家一直都有僱用外籍勞工」等語。經 查,菲律賓籍女子JUANA原為姚慶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所合法申請聘 僱在其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九0之二十五號住宅從事家庭幫傭,JUANA在 台從事上開合法家庭幫傭工作之居留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 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惟JUANA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自姚慶源上開住處 脫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八九勞職外字第0五九九四二 九號函,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撤銷JUANA之受聘許可等事實有本院卷附 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二一四六六三 號函及附表可證,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JUANA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 詳(見偵卷第五、七、六十六頁),並均當場劃出被告家中之陳列圖(見偵卷第 九、七十一頁背面)及明確指出被告家庭成員狀況可按。再查,被告自八十四年 間起陸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從事家庭幫傭工作有卷附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查詢表(見偵卷第二十五至二十八頁)、函件、聘僱外國人名冊( 偵卷第三十二頁以下)等可稽,而被告在聘僱外籍勞工工作期間,因聘僱期滿、
外勞各人因素提前解約等各種因素,外勞迭經更換,在歷次更換接替期間,常有 數月間隙,經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原來的菲傭ROSITA(見偵卷 第五十一頁)因自願提早離開,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離境,該名外勞離開 後,被告復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行政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後經核准後又 僱用菲傭SUHARTI(見偵卷第五十五頁),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 到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期間家中並無僱用菲傭等事實,有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函、聘僱外國人名冊在卷可按,而菲律賓人AIRENE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七 日始來台,並於一月間始受僱於被告,縱使如被告所辯AIRENE與JUAN A二人係好友,因而來過其住處,JUANA因而得知其富錦街家中之擺設及其 家中成員狀況,惟如何得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至同年九月下旬間並未僱用 外籍勞工,進而在警訊中及偵查中誣指被告於該期間僱用,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事證已經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被告於本院調查中聲請傳喚證人其所僱用之台灣籍幫傭甲○○,經本院於八十 九年九月六日審理時,傳訊問證人甲○○,其對被告是非法僱用外籍勞工,其證 詞為:「(問你在被告家中工作多久?)十多年了,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離職 ,我在被告台北市○○街二號七樓之三家工作,我在被告住處做清潔工作,工作 時間是每星期二、四、六上午九點到十二點工作做完為止,若當時有菲庸的話, 我的工作就比較輕鬆,我就到八樓被告公婆的住處打掃,做完就離開。」、「( 問證人被告除了僱用你之外,還有無僱傭外籍勞工?)我是負責他父母的部分, 被告自高雄來台北,有帶一位菲庸,在我工作期間,被告經常換菲庸。在無菲庸 期間,就由我來做。」、「(問證人提示偵查卷第十二頁菲庸JUANA的照片 ,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我對照片上的菲傭沒有印象,對外國人的面貌我覺 得都差不多,我對認人很差,我對照片上的人沒有印象。」、「(問證人提示偵 查卷第四七頁、五十一頁及第五五頁菲傭的照片,有無在被告住處看過?)沒有 印象。」、「(問證人在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到九月二十七日期間被告家中有 無菲傭?)詳細的時間我無法確定,只要被告家中沒有菲傭,菲傭的工作就由我 來做。」等語,綜上證人甲○○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被告未僱用JUANA,而在 本院審理中被告聲請傳訊本案查獲之警員廖浩彬,以證明JUANA誣指被告犯 罪等情,因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被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為尚 無必要,應予駁回,均附此敘明。
二、被告乙○○於JUANA脫逃期間,未經許可僱用其在前述地點從事打掃清潔看 僱孩童工作,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 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係犯同法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前段之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處斷 ,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且僅僱用 外勞從事家庭清潔等工作,犯行尚非嚴重及其犯罪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犯後 態度暨僱用JUANA從事上開工作之時間不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之警惕,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
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百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 綽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惠 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廿一 日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國外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國外人。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