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67號
CTDV,106,訴,967,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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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9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敏輝 
被   告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佩芳 
被   告 李萱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欣公司) 邀同被告即其法定代理人李佩芳、被告李萱妮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102 年9 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 元(下稱第一筆借款),及於103 年5 月14日借款200 萬元 (下稱第二筆借款),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被告巨欣公 司營業所及李佩芳住所固在本院轄區,惟主債務人巨欣公司 為法人,被告李萱妮住所在花蓮縣,且原告提出第一筆借款 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記載:「立約 人對貴行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空白)地方法院或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筆借款主債務人及連帶 保證人之授信約定書第14條均記載:「立約人對貴行所負各 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足見第一、二筆借款之合意管轄法院均包含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又第一筆借款連帶保證人 另簽立之連帶保證書固記載:「…,如有紛爭而涉訟時,保 證人並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或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等語,然主債務人巨欣公司並無以高雄地院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此部分約定尚難認及於巨欣公司,本院並衡 酌二筆借款主債務人均為巨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不宜與主債 務人割裂審理,且二筆借款同時起訴,復有相同之合意管轄 法院即臺北地院,認本件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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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欣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