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葉健中
兼
訴訟代理人 陸政宏
被 告 楊芷鈴(原名楊筱珍)
訴訟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視同 被告 張錦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芷鈴、張錦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捌佰零柒元,及㈠其中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其餘新臺幣陸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 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7月26 日金 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 號函核准原告自96年9 月8 日零 時起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花蓮企銀)資產負 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司促卷第 7 頁),是原花蓮企銀對被告楊芷鈴(原名楊筱珍)、張錦 木之債權已移轉與原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 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 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 第519條第1項條定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求償 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債權人雖 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 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 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 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查本件原告原對於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楊 芷鈴、視同被告張錦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其2 人連帶 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債務本金、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嗣被 告楊芷鈴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之非基於個人事由聲明異議, 依上開說明,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債務人,是被告張錦 木雖未聲明異議,仍應視同為本件被告,原告認張錦木部分 因未聲明異議先行確定等語,容有誤會。
三、本件視同被告張錦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6,521 元,及其中645,973 元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並自91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餘650,548 元自91年8 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9 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等語(司促卷第1 頁、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 6 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 4,730 元,及⑴其中716,544 元自9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6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 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 餘678, 186元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再於106 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以言詞減縮716,544 元部分違約金起算日為92年5 月22日、678,186 元部分違約金起算日為92年2 月12日,核 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及紛爭解決一回性原則 ,應予准許,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芷鈴即全新機械起重企業社(下稱全新 企業社)於91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楊芷玲、張錦木為連帶保 證人,向伊借款150 萬元,並與伊簽訂借款契約(下稱系爭 借款契約),雙方約定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 分期償還,其中7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其餘75萬 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利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 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全新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利息僅分別繳納至92年4 月21日 、92年1 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系爭借款契約之約定 ,系爭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爰依 兩造間之約定及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94,730 元,及 ⑴其中716,544 元及自92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其餘678,186 元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 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楊芷玲則以:全新企業社實為訴外人即伊前夫林繼盛所 經營,伊僅係掛名負責人,系爭借款契約應存在於林繼盛與 原告間,應由林繼盛負清償之責。縱認系爭借款契約存在於 原告與全新企業社間,然系爭借款契約於91年3 月28日訂立 ,依伊與張錦木所簽發之本票所載於91年5 月28日無條件支 付等語,足見清償日應為91年5 月28日,原告迄至106 年7 月1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又原告請求自92年4 月21日、92年1 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顯逾民法第126 條關於利息5 年消滅時 效之規定。另原告主張依借款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然該約定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算之違約金 ,其計算方法與遲延利息相同,亦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之規 定,是本件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亦已罹於5 年短期時效。
綜上,關於本件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請求權,均已罹 於請求權時效,伊均得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置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告張錦木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全新企業社於91年3 月28日邀同被告楊芷玲、張錦 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 萬元。依系爭借款契約書 所載,借款150 萬元,約定借款之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 94 年3月28日止。借款還本付息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按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固定利率,借款總金額其中75萬元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利息,其餘75萬元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利 息,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均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授信約定書第5 條記載立約人所 借債務如不依約清償,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 或撥款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全新企業社就系爭借款 利息僅繳納至92年4 月21日、92年1 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 。原告提出催收款帳款記載年息百分之15之借款,現欠餘額 673,621元。年息百分之10.88之借款,現欠餘額681,291元 等情,為楊芷玲所不爭執,又張錦木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並有借款契約、還款交易明細表、催 收款帳卡在卷可證(司促卷第8頁、本院卷第28至31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清償上開 借款,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有 無理由?㈡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 有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上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 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 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 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及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楊芷鈴、張錦木為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情, 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楊芷鈴、張錦木自應就系 爭借款契約負連帶清償之責,堪以認定。
㈡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 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 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 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 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 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1 條、第322 條 、第3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民法第323 條 抵充之順序,並非強行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合意變更。又債 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 足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充原本後充利息外 ,應先充利息後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方之意思予以變 更(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989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5之借款75萬元部分, 截至92年6 月26日積欠本金為716,544 元,應收91年5 月28 日至91年11月28日止之利息為53,741元,嗣於93年11月15日 收回52,875元,再於94年11月15日收回29,089元,復於95年 12月1 日抵銷4,700 元,現欠餘額673,621 元一節,有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催收款帳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至29頁 )。又依上開催收款帳卡所載,收回金額有充本息、違約金 等,已可見原告於93年11月15日、94年11月15日、95年12月 11日收回金額時,有使該金額沖回本金之意,並於當時即發 生使該金額抵充本金之效果。原告於上開時期回收款項時, 既已將收回之金額抵充本金,自不得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恣 意改變已清償之款項,而有違誠信。是此部分積欠本金應為 673,621 元,堪以認定。
⑵系爭借款契約關於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0.88 之借款75萬元部 分,截至94年10月12日積欠本金為678,186 元,應收91年7 月28日至92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為36,893元,嗣於93年11月 15日收回29,088元,再於95年12月1 日抵銷4,700 元,現欠 餘額681,291 元一節,固有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催收款帳 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0至31頁)。然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 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 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 定。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 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催收款帳卡所載,36,893元為91年7 月28日至92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雖可於先收回之款項中抵 充,然依系爭借款契約所載,並無利息可滾入原本之約定, 故該利息自不得再計入本金中重複計算利息。是此部分原告 嗣後收回金額33,788元部分,縱先抵充上開36,893之利息後 ,仍有不足3,105 元,此部分利息亦不得再併入本金重新按 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利息,是此部分本金應為678,186 元 ,亦可認定。
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 連帶清償原告本金1,351,807 元(計算式673,621 +678,18 6 =1,351,807 )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全新企業社就系 爭借款利息僅繳納至92年4 月21日、92年1 月11日即未再依 約清償乙情,亦為楊芷鈴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1,351,807 元,及⑴其中673,621 元自92年4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⑵其餘678,186 元自92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88 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 據。
五、被告援引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金、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5 條、第126 條、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違 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與民法第12 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為15年而非5 年(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96年度台簡上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 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 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消滅時效分別為15年、5 年、15年 ,洵堪認定。
㈡本件全新企業社與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就系爭借款利息 僅繳納至92年4 月21日、92年1 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之事 實,業經認定如前。而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記載立約人所借 債務如不依約清償,原告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 撥款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系爭借款契約自92年4 月21日、92年1 月11日起,即可視 為全部到期,而得由原告請求全部清償。而本件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 請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司促卷第4 頁),自斯時起, 始有時效中斷之效力。
㈢關於本金的部分:原告自92年4 月22日、92年1 月12日起即 得行使其借款返還請求權,則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向本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止,未逾15年消滅時效(107 年4 月21日 、107 年1 月11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核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應自91年5 月28日起算,固有楊芷鈴 、張錦木於91年3 月28日簽發之本票在卷可佐(司促卷第8 頁)。然系爭本票雖係擔保系爭借款而簽發,然所載之文義 乃票據責任,與本件借款之原因關係無涉,且系爭借款契約 載明借款之期間自91年3 月28日起至94年3 月28日止,而依 全新企業社於91年4 月29日起至91年8 月28日止,均按月分 別償還25,000元左右之款項,有還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8頁、第30頁)。雖未載明分期攤還,然依上開還款 方式及一般常情,即屬分三年按月清償之借款債務。楊芷鈴 辯稱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日為91年5 月28日等語,顯非可採。 ㈣關於利息的部分:本件原告所持系爭借款債權,關於利息部 分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5 年,而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 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對被告 之利息債權,於超過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日起前5 年部分即逾101 年7 月12日以前之利息,均已罹 於5 年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未經抵充之91年 7 月28日至92年1 月28日止之利息3,105 元,亦以逾5 年消 滅時效,堪以認定。被告抗辯自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起算逾
5 年部分,消滅時效已完成等語,即屬可採。是被告對於已 罹於消滅時效部分之利息,得拒絕給付無誤。
㈤關於違約金之部分:本件違約金部分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為 15年,而全新企業社就系爭借款利息僅繳納至92年4 月21日 、92年1 月1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等情,亦經認定如前。則原 告分別於次期之92年5 月22日和92年2 月12日起算違約金, 迄今尚未逾15年,堪以認定。又參諸系爭借款契約間第5 條 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借款餘額,自遲延日起,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此有系爭借款契約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頁),依上開條款係約定債務人給付 遲延後,應按逾期日數及一定利率計算違約金,並未約定債 務人給付遲延後應定期給付違約金,且本件違約金約定按借 款餘額自延遲日起逾期在6 個月內者,應分別按年息百分之 10.88 及15之百分之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等語,僅係其金額之計算方式,非一定期間 經過而反覆發生債權,是原告主張之違約金債權並非定期給 付債權,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堪以認定 。楊芷鈴辯稱本件違約金之請求,亦應適用5 年短期時效等 語,亦非可採。
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契約之本金、違約金 部分,均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尚不得拒絕給付;而利 息之部分,於罹於5 年時效之部分,被告則得援引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均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楊芷鈴、張錦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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