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陶金苗
被 告 雷玉華
訴訟代理人 陸邦傑
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
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連帶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 員會(下稱勵志新城乙區管委會)之委員。勵志新城乙區管 委會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社區活動中心 2樓會議室召開104年10月份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 ),共20餘人與會,兩造於系爭會議中因故發生爭執,原告 因而表示:「我講你媽媽在外面說我貪污,這點是我講的, 我承認」等語,詎被告明知原告所述上開言論只是在於表示 曾說過「被告之婆婆在外指述原告貪污」,而並非承認自己 貪汙,被告竟在上開會議室公開場所接著指稱「那你承認有 貪污就對啦」、「大家都聽到了,她剛剛承認她貪污」等語 (下稱系爭言語),而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言語侮辱 原告,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損,被告之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並 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在案。又之後,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 因被告系爭妨害名譽言語所累積壓力、身心疲憊而昏倒送醫 ,並住院手術,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4,450元 、看護費53,000元。故原告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被告賠償名 譽受損之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醫療費用104,450元、看護 費用53,000元,上開金額共計307,450元,原告僅請求300,0 00元,爰依上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確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言語,惟被告之所
以為系爭言語,係因會議中對應原告之對話而來,因情緒氣 憤始為系爭言語,雖用語較為強烈,但系爭言語並未貶損在 場之人對原告之評價,未達侵害原告名譽之程度,並非不法 侵害原告名譽之行為,被告不成立侵權行為。又縱認被告之 系爭言語應成立侵害侵權行為亦只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至 於原告於2個多月後之同年12月15日因顱內動脈瘤破裂手術 住院部分,與原告之系爭言語無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被告 亦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4,450元、看護費 用53,000元部分,並無理由。另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曾指謫在 場之委員:「你們做的醜事多得很呢。」、「你們那一個有 修身、有齊家。哼」,指謫在場委員之不是,又接著對被告 婆婆為不實之指控,被告始為系爭言語,原告亦與有過失。 再者,原告於被告為系爭言語後,仍正常積極參加社交活動 ,腓被告之所以為系爭言語係對應原告之上開言語而來,請 求法院於核定精神慰撫金時審酌上開各情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均為勵志新城乙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勵志新城乙區 管委會於104年10月13日晚上7時30分許,在該社區活動中 心2樓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有管委會委員及相關列席人 員共20餘人與會,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曾表示「我講你媽媽 在外面說我貪污,這點是我講的,我承認」等語後,被告 接續指稱「那你承認有貪污就對啦」、「大家都聽到了, 她剛剛承認她貪污」等語。
(二)被告系爭言語所涉犯之刑法誹謗罪,經本院105年度簡字 第33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 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成立侵 權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項目及範圍為何?金額若干?五、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六、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語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而應成立侵權 行為?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一)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 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 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 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雖辯 稱系爭言語並未貶損在場之人對原告之評價,未達侵害原 告名譽之程度,其行為不成立侵權行為云云。惟「貪污」 一詞,其文義係指公務員於職務上有收受他人不當金錢或 利益之行為,有貪污行為之人,不止人格、操守、道德上 有重大污點且涉及刑法貪污犯罪,依社會通念,以此言語 辱罵他人,自足以貶抑他人之人格,使社會上對該人之評 價有所貶損。經查,原告曾擔任里長、鎮民代表,依上開 說明,原告以系爭言語辱罵原告,自足以貶抑原告之人格 ,使社會上對原告之評價有所貶損;又被告以系爭言語辱 罵原告之妨害名譽犯行,亦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3333號 、106年度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 是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言語已侵害其名譽權,應成立侵權 行為,即屬有據。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於會議中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因情緒氣憤 始為系爭言語,並非無故侮罵原告,侮罵之行為只有1次 ;原告為高中畢業,曾擔任里長、鎮民代表,名下有土地 、房屋共4筆及投資17筆;被告為專科畢業,職業護士, 月薪約22,000至25,000元,名下沒有不動產,有汽車及投 資共5筆等,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8頁)在卷可稽等,兩 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尚屬過高,而應以得請求10,000元,始為合理適當,其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 准許。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民法第216條 規定所謂之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以被害人之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 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 可參,蓋民法第216條係對於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所為 之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被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賦與法院得減輕其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故被害人所為如為故意之侵權行 為而非過失行為,因已為另一侵權行為,並非損害之共同 原因,自無第216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被告抗 辯原告於系爭會議中曾指謫在場之委員:「你們做的醜事 多得很呢。」、「你們那一個有修身、有齊家。哼」,指 謫在場委員之不是,又接著對被告婆婆為不實之指控云云 ,縱認屬實,因原告所為之上開言語係故意行為,並非過 失行為;且原告雖為上開言語,但被告是否以系爭言語侮 罵原告,係被告得自行決定之行為,是原告所為之上開言 語亦難認係被告以系爭言語侮罵原告之共同原因,自無第 216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 採。
(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 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故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原 告主張其之後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昏倒 送醫,並住院手術,係因被告系爭妨害名譽言語所累積壓 力、身心疲憊所造成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舉證 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而 就此,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3頁),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昏倒送醫,並住院手 術之原因係「顱內動脈瘤破裂」,並非「受他人言語侮辱 」,故原告於會議上昏倒送醫,並住院手術,應係因本身 罹患有「顱內動脈瘤」之疾病所致。又導致原告「顱內動 脈瘤破裂」之原因甚多,可能係原告本人體質、生活習慣
、天氣變化、情緒問題...等等,上開診斷證明書既未記 載係因「受他人言語侮辱」造成原告「顱內動脈瘤破裂」 ,且參諸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會議上昏倒送醫之時間, 距被告104年10月13日為系爭言語之時間,已相隔2個多月 之久,衡諸常情,亦難認與被告之系爭言語有關。故原告 於104年12月15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上昏倒送醫,並住院 手術,與被告之系爭言語之間,不足以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不成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10 4,450元、看護費用53,000元,為無理由。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10 ,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 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份,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 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