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勝理
訴訟代理人 簡當任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財源間106 年度訴字第471 號不當得利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77條之16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
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39,2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1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
並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且未
檢附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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