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建達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告 王志煌
訴訟代理人 余和洲
郭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5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2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叁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686,321 元本息(見本院105 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223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 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 423,381 元本息等語(本院卷第137 頁),核原告所為乃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高雄市 永安保安路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保安路1 巷與復興 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安路1 巷口設有「停車 再開」標誌,應依該標誌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停車觀察,即逕行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上開交 岔路口時,遭系爭小客車自系爭機車左側追撞,伊因而人車 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 車禍)。又保安路1 巷係水防道路,禁止一般車輛行駛,其
速限應比照主幹道復興路,均為時速30公里,被告行駛於禁 止行駛之水防道路,且時速高達40至50公里,已逾越當地速 限30公里,系爭車禍之肇責應歸於被告,伊就系爭車禍之發 生並無過失。伊因系爭車禍受有3,423,381 元之損害,包括 醫療及住院費用30,026元、其他醫療費用、助行器及輪椅費 用4,355 元,又伊因系爭車禍自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3 月30日止共307 日需由他人全日看護,該段期間由外婆、舅 媽、母親、阿姨等人照顧,按每天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614,000 元,及以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自104 年5 月29日 起至105 年6 月12日止共1 年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害275,00 0 元,以及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賠償2,500,000 元 等語,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423,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對於原告需由 他人全日看護307 日不爭執,惟原告並未實際請專業看護, 若由家人看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又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實屬過高。伊對於原告主張之其 他損害即醫療及住院費用30,026元、其他醫療費用、助行器 及輪椅費用4,355 元暨不能工作之損失275,000 元不爭執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5 月29日凌晨零時3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沿高雄市永安區保安路1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保安路1 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 安路1 巷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應依該標誌指示先 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停車觀察,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穿越上開交岔 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 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骨折、左第二 蹠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車禍, 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 ⒉原告尚未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 ⒊原告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及住院費用30,026元,其他醫 療費用、助行器及輪椅費用4,355 元。被告同意給付。 ⒋原告自104 年5 月29日起因系爭車禍入義大醫院住院, 同年6 月5 日出院,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全日看 護,原告後續因骨折未癒合,於104 年12月8 日接受骨 移植手術,術後患肢不宜負重,因出院後行動不便,需 由他人全日看護,故原告須由他人全日看護期間係自10 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3 月30日,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6 年5 月24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頁),總計看護期間共307 日。 ⒌原告於104 年12月8 日接受骨移植手術,同年月12日出 院,出院後應休養半年,有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06 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證(附民卷第59頁、本院卷第129 頁)。
⒍兩造同意以原告每月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所受不能工 作之損失,被告並同意給付原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 105 年6 月12日止,共1 年又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總 計275,000 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 為何?
⒉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⑴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3 月30日共307 日之看護費用614,000元,有無理由?
⑵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0 元,有無理由?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保安路1 巷與復興路之無 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保安路1 巷口設有「停車再開 」標誌,應依該標誌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停車觀察,即貿然穿越上開 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復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穿越上開交岔路口時,系爭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所駕 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股 骨骨折、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害,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 、談話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影卷第6 頁、第 9 至13頁、第14頁反面至17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系爭刑案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對於原告確因發生系爭車
禍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不爭執。再徵諸被告因系爭車禍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系爭刑案於105 年9 月1 日本院成立時劃歸由本院管轄,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 字第3416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提起上訴,仍經 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77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 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6 至8 頁、第33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 受之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㈡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與有過失比例比 例為何?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之指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 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第93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領有駕照之駕駛人 ,對前揭規定自應為其所理解、知悉,而其對於事發當 時其行駛於復興路,復興路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進入 上開交岔路口前之復興路路面有標繪「慢」字等情並不 爭執,且原告於系爭車禍104 年5 月29日發生當日在員 警製作談話紀錄時已自承:我車速約20-30公里,不清 楚發現危害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等語等語,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影卷第 12頁反面至13頁)。準此,原告於事發當時本應遵守上 開規定減速慢行,以避免危險發生,原告卻仍以時速20 至30公里之速度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以致其於發現被 告之系爭小客車時已煞車不及,而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 撞,可見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將系爭車禍送交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再經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之鑑定意見均認定:⒈王志煌未依 標誌(停)指示停車禮讓陳車(即原告)先行,為肇事 主因。⒉陳建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依標線(慢)指示 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105 年4 月12日函及高雄市政府105 年6 月24 日函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99 號卷
影卷,下稱偵字卷影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反面、第12 頁反面至13頁反面),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應 負過失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其於發生車禍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約15 至16公里,且至交岔路口時有查看保安路一巷左右有無 車輛,其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肇事責任,有其警詢所為 之陳述可證等語,惟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情形於系 爭車禍甫發生當日已自承:我車速約20-30公里,不清 楚發現危害時與對方距離多遠等語等語,且原告於製作 談話紀錄當時並未提及有查看交岔路口有無左右來車, 有上開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警卷影卷第12頁反面至13 頁)。至原告於104 年11月13日警詢時雖改稱當時我在 爬坡時有左右檢查有無來車,但未發現被告之系爭小客 車,抵達路口時始發現系爭小客車;我當時車速約時速 15-16公里等語(警卷影卷第4 頁反面)。經核原告前 後二次陳述,原告就其所稱有關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其 騎乘系爭機車之時速、有無觀察左右來車等情,已互不 一致,而相矛盾,則其所陳是否可採,顯有疑義。 ⒊觀諸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保安路1 巷 路寬為8.2 公尺,復興路寬度為7.7 公尺,再參酌調查 報告表㈡-1 記載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小客車之右 側車身及系爭機車前車頭,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 於系爭刑案之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警卷影 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反面至17頁),則自原告騎乘之 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門發生 碰撞之位置以觀,顯見系爭小客車已行駛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時,始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換言之, 原告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時,被告已在其之前進入交岔 路口,果如原告所稱其有檢查有無左右來車,且以時速 15-16公里之慢速行使,其理應會發現系爭小客車,不 致於剎車不及撞擊系爭小客車之右側車身。又人之記憶 通常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且為減少或免除自身責任 難免為避重就輕及卸責之陳述,此為一般常情,是原告 於系爭車禍發生同日已於警詢時陳稱:其車速約時速20 至30公里等語,自以前揭於車禍發生後隨即由員警為其 製作之談話紀錄,應為可採,至於原告於相隔近半年後 於104 年11月13日警詢時改稱其時速約15至16公里,且 至交岔路口時有查看保安路一巷左右有無車輛等語,無 足採信。
⒋原告另以保安路1 巷為水防道路,設禁止通行之標誌,
禁止行駛一般車輛等語,並提出照片及地籍圖查詢資料 為證,主張被告行駛於禁止行車之水防道路,為系爭車 禍之肇事原因,原告並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查水防道路 固基於便利防汛、搶險運輸之行政管制目的,而限制一 般車輛通行,然水防道路上仍可能有從事水利、防汛任 務之車輛行駛,且居住於水防道路旁之居民,事實上亦 須以水防道路作為出入之用,故一般道路與水防道路之 交岔路口,仍會有車輛自水防道路駛出,此由復興路於 接近發生系爭車禍之交岔路口處繪製「慢」字標線,並 於路口設置反光鏡使復興路之駕駛人得以注意保安路1 巷之來車動向,此有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影卷第14頁 反面至第15頁),是縱令保安路1 巷屬水防道路,與其 垂直相交之復興路之駕駛人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仍應 減速慢行,駕駛人應盡之注意仍不因此有別,又原告於 系爭刑案均未表示發生車禍當時對保安路1 巷為水防道 路一節有所認知,或表示係因預期水防道路應無來車, 方發生本次事故。從而,被告行駛於水防道路即保安路 1 巷,並未因此增加原告發生系爭車禍之危險,亦不因 此得反推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行為。
⒌原告復又主張復興路為主幹道,其速限為30公里,而保 安路1 巷係禁止一般車輛通行之水防道路,其速限不可 能高於復興路之30公里,被告於警詢中已陳稱當時車速 約40至50公里,被告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原因等語。惟查被告所行駛之保安路1 巷與復興路 乃不同道路,且上開二道路之行進方向各不相同,保安 路1 巷之速限自不得比附援引復興路之速限。按「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 1 項第1 款前段、第2 款定有明文。查保安路1 巷於系 爭車禍發生地點之交岔路口處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亦 未繪製車道線及分向限制線,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影卷第9 頁正反面), 依上開規定,上開交岔路口中保安路1 巷東西向之行車 速限為時速50公里,而依被告於系爭刑案中自訴其於發 生車禍當時之時速約40至50公里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可證(警卷影卷第12頁),被告之車速並未 逾越速限50公里,是原告主張保安路1 巷之速限應為時 速30公里,被告超速行駛等語,委無足採。
⒍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基上說明,被告行至保安路1 巷與復興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保安路1 巷口設有「停車再開」標誌 ,應依該標誌指示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禮讓 復興路上之原告優先通過,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 適原告亦疏未注意復興路上標繪「慢」之標線,應減速 慢行,致兩車彼此避讓不及,釀成系爭車禍,堪認兩造 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均與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有民法第217 條第 1 項之適用,爰審酌兩造上開肇事情節,被告應負肇事 主因之責及原告應負肇事次因之責等情,認被告應負7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當,原告主 張其無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㈢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原告確因此 受有系爭傷害,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 所需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⒉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29日至105 年3 月30日共307 日 之看護費用614,000 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4 年5 月29日起因 系爭車禍入義大醫院住院,同年6 月5 日出院,出院 後因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全日看護,原告後續因骨折未 癒合,於104 年12月8 日接受骨移植手術,術後患肢 不宜負重,因出院後行動不便,需由他人全日看護, 故原告需由他人全日看護期間係自104 年5 月29日至 105 年3 月30日等情,有義大醫院106 年5 月24日函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9頁),總計原告需由他人看護 期間共307 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⑵原告主張上開期間係由其外婆、舅媽、母親、阿姨等
人分工看護,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等語,被 告不爭執原告受傷後係由親人看護,惟抗辯原告未請 專業看護,若由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 元計算等 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 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親人 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工更為細心,親情 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實不亞於看護人員之照顧, 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 ,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 評價其勞力。從而,被告執前詞抗辯每日看護費用應 以低於市場行情之1,200 元計算等語,並不足採。準 此,原告受傷後由親人看護,原告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 求賠償,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依目前社會一般 看護行情,全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為614,000 元(計算式:2,000 ×307 =614,000 ),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 萬元,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住 院手術治療,出院後須使用助行器,且需門診追蹤、復 健及專人照護,為此身心痛苦,堪可採信,則其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為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於系爭 車禍發生前任職廣宏光電有限公司擔任助理工程師,每 月薪資為22,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任 職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104 年度薪資所 得約630,000 元,平均每月約53,000元,名下有房屋1 戶、土地3 筆,上開不動產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合計約 126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本院卷第108 、 111 、112 頁),並為兩造所有不爭執,亦有兩造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足佐(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等 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 綜上,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及住 院費用30,026元、其他醫療費用、助行器及輪椅費用4, 355 元,以及原告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5 年6 月12 日止,共1 年又15日不能工作,兩造均同意以原告每月 薪資22,000元計算原告上開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計 275,000 元,且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所受上開3 項損害。 另本院認定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看護費用614,000 元及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所 受損害總計為1,123,381 元(計算式:醫療及住院費用 30,026元+其他醫療費用、助行器及輪椅費用4,355 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275,000 元+看護費用614,000 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1,123,381 元)。又系爭車禍 之發生應由被告與原告分別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 告對原告所負賠償責任應減輕為786,367 元(計算式: 1,123,381 ×70%=786,3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6,367 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9 日 起(見附民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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