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47號
CTDV,106,訴,447,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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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   告 黃紫綺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黃宸如
訴訟代理人 曾聖涵律師
複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13日經住商不動產 公司居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當日簽約並給付第1期簽約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同年4月20日前交屋。因系爭房屋當時牆面重 新粉刷、天花板輕鋼架為全新,經一般通常程序檢查無法察 知滲漏水情形,被告代理人陳聰慧於簽約時僅告知熱水管線 滲漏問題,故意不告知有冷水管線滲漏、浴室防水層破損之 瑕疵,致原告於同年7月1日入住後,發生一樓廚房天花板、 樓梯側邊壁面、二樓房間隔間處嚴重漏水,與水泥屑、油漆 屑剝落、壁癌叢生並產生大量結晶鹽,此外另有廚房電燈、 1樓水龍頭無法使用、馬桶無法沖水、輕鋼架變色等瑕疵。 原告預估須支出修繕費用57萬4,000元,與修繕期間4個月須 搬至他處居住,每月租金2萬元計算,共計8萬元,另支出搬 家費用2萬元,及精神賠償32萬6,000元,合計100萬元,被 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將價金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354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3年購買系爭房地後曾出租他人及找抓漏 師傅檢查系爭房屋僅有熱水管線滲漏問題,已於105年5月間 交屋予原告前修繕完畢,縱原告於105年7月間入住始發現其 他漏水、防水層破損之瑕疵,卻遲於同年11月始向陳聰慧提 及,顯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受領之物,應視為承認而不得 再向被告主張,且原告使用已有相當時日,該等瑕疵非必然 於系爭房屋交付時即已存在。縱瑕疵存在,原告主張之瑕疵



修補費用57萬4,000元其中40萬6,000元係已修繕完畢之熱水 管線部分,其餘金額亦與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無關,應以實 際支出修補費用為準,而無減價必要,系爭房地未因漏水致 交易價值減損,原告亦未能證明有作為經營補習班之計畫。 又原告尚未付清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於105年3月13日經住商不動產公司居間,向被告簽約購 買系爭房地。
㈡被告代理人陳聰慧於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第28點 建物目前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滲漏水位置說明處,註記:熱 水管線滲漏,原告亦於該欄位簽名。原告於本件不主張熱水 管線滲漏未修繕完畢(見訴卷第104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房地有無漏水(不含熱水管線滲漏部分)、防水層破損 之瑕疵?被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責任?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 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五、經查: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 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諸證人即原告委請檢查之修繕統 包師傅周富葵結稱:兩造仲介於系爭房屋交屋前即找伊第一 次去檢查,檢查結果係熱水管問題,伊以藥劑處理,原告搬 進去後說仍有漏水問題,伊第二次去改做明管,原告後來要 說仍有漏水問題,伊第三次去認為是防水層破損問題,因為 伊曾處理過該處幾戶漏水問題,早期浴缸下面沒有做防水, 可能是地震時偏掉,淋浴會慢慢滲透,馬桶歪掉、臉盆底下 彎頭老化也會漏,如果地板面防水層破掉就會滲漏到地板及 樓梯間,第一次到第三次檢查之時間約經過半年,又伊第一 次去時,只看到樓梯間稍微有壁癌,第三次去時看到如原告 提出之照片所示壁癌嚴重,漏水問題至少約有1、2年所造成 ,防水層應該壞了才會產生壁癌,原告請伊製作修繕1、2樓 浴室、2樓陽台、1樓拆除重裝輕鋼架等工程之估價單,都只 是估價而已,還沒實際修繕等語明確(見訴卷第70至75頁) ,復有原告提出之壁癌照片、周富葵製作之估價單各1份附



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至35、74至75頁),與證人即被告於 103年間出租之承租人蘇育廷結稱:伊於103年左右承租,租 了一年幾個月,使用浴室跟一樓戶外的水時發生室內漏水現 象,伊跟仲介曹佳慧反應,師傅檢驗說是熱水管問題,伊說 不用修,關閉就好,師傅將熱水管線關閉後,就沒有再漏水 等語(見訴卷第96至99頁),與證人即抓漏師傅黃裕文結稱 :曹佳慧叫伊去系爭房屋檢查,伊一看就知道是管路漏水, 伊先關閉熱水管三天,沒有關冷水管來測試,有水地方都沒 有水了,所以確定是熱水管問題,與冷水管無關,伊建議重 新配置熱水管,但因為要換人承租,而下一位承租人只是租 來放東西,所以伊只把熱水關閉,並拿掉熱水器,沒有修熱 水管,也沒有看浴室有無做防水層,又當時系爭房屋內部只 有熱水管線漏水造成油漆剝落而已,不算壁癌等語(見訴卷 第100至104頁),及證人即系爭房屋出售原告前之承租人黃 月卿結稱:伊承租用來放東西,承租前天花板塌陷、樓梯旁 及下來地面、靠近陽台的小房間有壁癌,但沒有原告提出其 現在住的狀況照片所示那麼糟,房東有請人來修輕鋼架、粉 刷,有沒有做防水工程伊不知道,仲介說熱水管有問題,叫 伊不要用,伊只有在2樓浴室洗一次澡,熱水壞了,伊洗冷 水澡,洗完樓梯有水,伊租了將近一年,於105年7月間搬走 等語(見訴卷第76至79頁),足見系爭房屋長期有熱水管線 滲漏瑕疵,冷水管線則無滲漏問題,又浴室防水層應於原告 於106年6月間提出證人周富葵出具之富竹工作室股份有限公 司估價單前一、兩年即證人蘇育廷承租末期才開始發生破損 現象,故蘇育廷使用水時尚稱正常,接續承租之證人黃月卿 甫承租時發現有牆癌狀況,使用浴室冷水亦發生漏水現象, 簡言之,被告於105年5月間交屋時,存在2樓浴室、2樓陽台 防水層破損致一般正常用水時會漏水之瑕疵,堪以認定。至 於證人即賣方仲介曹佳慧、其配偶即同為仲介之任志翔結稱 :交屋前沒有滴水現象,屋況與原告提出之照片完全不一樣 ,只有花費1萬多元請廠商簡單油漆髒牆壁等語(見訴卷第 21至22、29至30頁),與證人即買方仲介盧葳達結稱:伊帶 看系爭房屋時沒看到滴水、水漬或壁癌,確定沒有原告提出 照片之狀況,原告住進去後說漏水嚴重,找廠商檢查說浴室 、陽台防水層有破等語(見訴卷第33至34頁),係因黃月卿 承租將近一年期間幾未用水,自無可能發生漏水、壁癌現象 ,需待原告於105年7月間入住後,依一般家庭正常用水始能 發見,是尚難遽以反推認為系爭房屋無防水層破損之瑕疵, 亦難認原告有何未從速檢查之情形,惟可證被告、代理人陳 聰慧或其賣方仲介曹佳慧任志翔並非故意不告知瑕疵。又



原告雖提出相關照片(見訴卷第123至126頁),主張系爭房 屋於105年7月間另有廚房電燈瑕疵、1樓水龍頭無法使用、 馬桶無法沖水、輕鋼架變色等瑕疵云云(見訴卷第117至118 頁),惟該等狀況依原告所舉證據難認發生原因及構成瑕疵 ,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列入瑕疵主張,係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始提出,該等狀況是否於起訴前即已排除亦無從認定,則尚 難認屬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時存在之瑕疵。準此,揆諸 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就2樓浴室、2樓陽台防水層破損致一 般正常用水時會漏水之瑕疵,負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 359條前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①其中57萬4,000元係以周富葵 製作之估價單、無法經營補習班受有11個月之營業利益損失 ,以每月約46,000元收入及105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計 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23%計算,營業利益損失為116,380元( 46,000元×11×23%=116,380元),②另8萬元係以預估修 繕工期4個月,每月需另支付2萬元租屋居住,③及2萬元係 搬家淨空以供修理之費用,④其餘32萬6,000元係被告債務 不履行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為其論據(見審訴卷第66、 68頁、訴卷第120頁)。惟該份估價單僅第1頁第5項「2樓衛 浴翻修」價格4萬5,000元、第8項「2樓後陽台剔除」價格1 萬8,000元、第11項「1+2樓油漆」價格4萬5,000元(見審 訴卷第74頁),與前述2樓浴室、2樓陽台防水層破損致漏水 之瑕疵相關,其金額總和為10萬8,000元。至於第1頁第1項1 樓衛浴翻修、第3項1樓廚房壁磚、第7項2樓前房間壁面、第 9項2樓衛浴天花板,與上開瑕疵位置距離較遠,僅能認為係 一般房屋使用之磨損所生修繕需求,難認係因上開瑕疵致有 較兩造約定買賣價金之價值減損,又第1頁第2項1樓衛浴設 備、第4項1樓廚具、第6項2樓衛浴設備均屬器具,更難認與 上開瑕疵有何關連,第1頁第11項1、2樓熱水管重配、第2頁 輕鋼架拆除、2樓後房間地板換新及相關之廢棄物處理則均 屬原告另有需求而請周富葵一併估價,與上開瑕疵無涉。其 次,補習班收入損失、8萬元租金、2萬元搬家費、32萬6,00 0元慰撫金之主張,均非前揭民法第359條減少價金之效果, 且被告或其代理人、仲介皆非故意不告知上開瑕疵,被告自 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等請求均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10萬8,000元,堪以認定 。惟因被告主張原告尚有11萬元剩餘價款未給付等語(見訴 卷第109頁背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66頁、訴 卷第120頁),此事實堪以認定。原告雖另主張以前述補習 班營業利益損失116,380元抵充未付之價金11萬元云云(見



審訴卷第67頁),惟被告不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已 如前述,原告此項主張委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減少價 金之額度既不足其未付之尾款價金,原告請求減少價金後應 給付原告,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地,被告於105年5月間交屋時,系爭房屋存有2樓浴室 、2樓陽台防水層破損致一般正常用水時會漏水之瑕疵,被 告或其代理人、仲介並非故意不告知,原告得依民法第354 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減少之價金 以10萬8,000元為正當,惟因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剩餘款 11萬元,逾原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故原告不得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減少之價金,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諸多關於熱水管線滲漏未修繕 完畢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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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