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12號
CTDV,106,訴,312,2017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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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陳素珠(即陳致同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張瑞騰
訴訟代理人 林登文
被   告 許重和
      李寶仕
      李溪河
      李取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天仁
被   告 李宗訓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李育𤨊
      陳祈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依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瑞騰許重和陳祈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列原告之陳致同於民國106年 10月13日死亡,其母陳素珠為唯一繼承人,並辦畢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有陳致同、陳素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各1份可考,是原告陳素珠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分 管協議或不能分割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同意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附表所示方案分割等語。四、被告分別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履勘期日到場,均以:同意分割 如附圖、附表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53頁)。



五、本院應審酌系爭土地如何分割為宜?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之耕地,被告李溪河 贈與其子即被告李育𪸃係於93年6月2日登記,依同條例第16 條規定僅得分割為一筆乙情,有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6 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948300號函1紙可憑(見本院卷第56 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分管協 定,經協議分割不成,本院於106年8月29日到場勘驗後(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認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與其等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其中編號494(2)、494(3)部分 中間係以田埂中心為界,又其中原告、被告陳祈郎兄弟取得 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李溪河、李育𪸃父子取得部分維持共有 ,均屬適當,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 性質、使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如附表所示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9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本院卷第80頁)。
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分得附圖部分):
┌──┬───┬────────┬───────────────┐
│編號│所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得附圖部分 │
│ │ │ │ │
├──┼───┼────────┼───────────────┤
│1 │陳致同│11635/197400 │494(4),按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
├──┼───┼────────┤ │
│2 │陳祈郎│11635/197400 │ │
├──┼───┼────────┼───────────────┤
│3 │李溪河│600/9870 │494(3),按左列比例維持共有 │
├──┼───┼────────┤ │
│4 │李育𪸃│1325/9870 │ │
├──┼───┼────────┼───────────────┤
│5 │張瑞騰│2059/9870 │單獨取得494(6) │
├──┼───┼────────┼───────────────┤
│6 │許重和│1310/9870 │單獨取得494 │
├──┼───┼────────┼───────────────┤
│7 │李寶仕│8175/98700 │單獨取得494(5) │
├──┼───┼────────┼───────────────┤
│8 │李取皇│875/9870 │單獨取得494(2) │
├──┼───┼────────┼───────────────┤
│9 │李宗訓│1720/9870 │單獨取得49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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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