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楊承翰律師
被 告 張秀蘭
林素珍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秀蘭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72萬元,惟嗣後被告張秀蘭未依約還款,尚積欠45 萬7,72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查原告欲就被告張秀蘭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5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時,發現被告張秀蘭 竟於103年5月8日(103年5月9日登記)以系爭土地設定擔保 金額為1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林素珍(下稱系爭抵押 權),然被告林素珍對被告張秀蘭並無150萬元之債權(下 稱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既不存 在,抵押人即被告張秀蘭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林素珍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然被告張秀蘭怠於行使其權利,原 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張秀蘭請 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素珍對被告張秀蘭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素珍應將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9日 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林素珍則以:被告張秀蘭原在址設台南市○區○○路○ 段00巷00號開設○○美食自助餐,因資金需要,而於103年3 月間起至同年5月7日止陸續向伊調借現款,共向伊借款150 萬元,為擔保系爭債權,被告張秀蘭始於103年5月8日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此外,被告張秀蘭於伊
交付現款時曾分別交付支票予伊,惟於各該支票之發票日屆 至前,另開立新支票予伊,以換回原本開立之支票,直至被 告張秀蘭所簽發發票日依序為103年11月30日、12月30日、 104年1月15日之面額21萬2,150元、50萬元、50萬元及45萬 元之支票4紙於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24日屆期經提示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為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 確係存在,又原告尚有擔保品可供擔保其債權,債務人即被 告張秀蘭尚非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狀態,是原告代位被 告張秀蘭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張秀蘭經通知後,迄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張秀蘭於102年7月間向原告借款72萬元,迄今尚積欠 45萬7,720元,及自104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張秀蘭於103年5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 借款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素珍。(三)被告張秀蘭曾開立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 21萬2,150元整;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 萬元;發票日期為10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 票日期為10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 告林素珍收受,並均經被告林素珍提示後退票。六、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三)原告可否代位被告張秀蘭請求被告林素珍塗銷系爭抵押權 之設定登記?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 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 既不存在,抵押人即被告張秀蘭自得請求抵押權人即被告 林素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為被告林素珍所否
認,則就系爭抵押權及其擔保之系爭債權是否真實存在即 屬未明。又系爭土地上是否存有系爭抵押權攸關原告得否 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債權,而致原告私法上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之債權及抵 押權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7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 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 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 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2.被告林素珍辯以被告張秀蘭係自103年3月間起至同年5月 7日止陸續向伊借款150萬元,並分別開立支票為憑,又為 擔保系爭債權,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後又以另開立之新支 票換取前已到期之支票等語,業據被告林素珍提出合作金 庫南興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見本院卷第117-4至117-5頁),證明其分別自上開 帳戶於103年3月11日提領40萬元、於103年4月9日提領20 萬、於103年4月25日提領49萬元、於103年5月5日提領20 萬元、於103年5月7日提領35萬元。又證人陳○○到庭證 稱:被告張秀蘭及被告林素珍兩人我都認識,兩人間應該 沒有親戚關係,我是因為到被告林素珍店裡買中藥認識被 告林素珍,而被告張秀蘭則是因為開自助餐,被告林素珍 說被告張秀蘭店裡菜很不錯,帶我去吃,我才認識被告張 秀蘭。有一天中午我和被告林素珍到被告張秀蘭店裡吃飯 ,用餐時我有聽到被告張秀蘭過來跟被告林素珍借150萬 ,後來有一次我去被告林素珍店裡,被告林素珍的先生叫 被告林素珍帶我去被告張秀蘭店裡吃飯,被告林素珍在車 上有給我看一疊用報紙包著的錢,後來到被告張秀蘭店裡 點完菜之後,被告林素珍拿出那疊用報紙裝著的錢,跟被 告張秀蘭說這是要借你的50萬,被告張秀蘭點了一下,有 5捆,就拿進去店的櫃臺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3頁
)。原告雖質疑證人陳○○證詞之真實性,然證人陳○○ 與被告林素珍並無親戚關係,僅因商場上之交易往來而認 識,要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理,且原告又 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證證人之證言有何矛盾或不實之處,是 證人陳○○上開證述,應堪採信。佐以被告張秀蘭曾開立 發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21萬2,150元整;發 票日期為103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 103年12月30日,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期為104年11月 15日,票面金額45萬元之支票4紙予被告林素珍收受,並 均經被告林素珍提示後退票等情,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4-77頁),如被告張秀蘭與被告林 素珍間無任何債務存在,被告張秀蘭應無開立支票予被告 林素珍收受並任由被告林素珍提示之理,況被告林素珍嗣 於支票到期日後亦將支票提示,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更 足認被告林素珍與被告張秀蘭間並無捏造債務存在之情事 。從而,被告林素珍辯稱其與被告張秀蘭間有金錢借貸關 係存在等語,尚非無據。
3.再參以被告張秀蘭於103年5月8日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設 定擔保借款債權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林素 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依被告林素珍主張之 最後一筆借款時間為103年5月7日,則被告林素珍於次日 (即103年5月8日)要求被告張秀蘭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擔保先前借款共計150萬元之債權,亦與一般 借貸常情相符。又被告張秀蘭就積欠原告之債務,迄至10 4年2月止尚穩定繳納本息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還款明細 可查(見本院卷第136頁),足見被告張秀蘭於103年5月 間為被告林素珍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無無法清償原告債 務之情況,是被告張秀蘭於當時應無以其所有之系爭土地 為他人設定高額抵押權以躲避對原告債務之必要,且證人 陳○○亦證述被告林素珍與被告張秀蘭無親屬關係(見本 院卷第142頁),則被告張秀蘭如非確有積欠被告林素珍 150萬元債務,應無無端為被告林素珍設定150萬元抵押權 之理。
4.原告雖主張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記載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人於103年5月8日所立金 錢借貸契約產生之債務,而被告林素珍亦坦承於103年5月 8日當日對被告張秀蘭並無借款債權產生,依臺灣高等法 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72號判決之見解,自應認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
度重上字第87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截然不同,上開 判決認定之重點係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而非於特定日期無借貸關係存在,況被告林素珍與被告張 秀蘭之借貸期間為103年3月間至同年5月7日,於103年5月 8日係就被告張秀蘭積欠被告林素珍之全部債務彙整為150 萬元之債務後再為設定系爭抵押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比 附上開判決,自有未洽,要無足採。
5.綜上,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無系爭債權存在,但被告林素珍 已就其主張與被告張秀蘭間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帳 戶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適當之證明,並經證人陳 相路到庭證述明確,而原告就此並未能再提出相當之反證 ,自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從而被告林素珍辯以其與被告 張秀蘭間因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 等語,自屬可採。
(三)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張秀蘭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被告林素珍對被告張秀蘭既有系爭債權存在,而設定系爭 抵押權以為擔保,則原告自不得依據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素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確 認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 告林素珍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九、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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