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73號
CTDV,106,訴,173,201712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盧褚春蓮
訴訟代理人 郭平貴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康碧英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以外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於前項供通行之土地上,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1土地)當時所有權人甲○○為被告,於 訴訟繫屬中,該土地移轉與乙○○,並經乙○○聲請承當訴 訟及經原告同意,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332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土地方能到達最近之 三民路,屬通行路程最短且損害最小,且路寬至少應有四公 尺,使得供建築使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土地內應留設4公尺道路供原告土 地通行,通行面積約9.2平方公尺範圍不得設置任何障礙物 阻礙通行,如起訴狀附圖(橋簡卷第4頁)所示位置。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子即訴外人盧瑞興亦為332土地之共有人,而盧瑞 興前訴請本院以105年度鳳簡字第264號確認就被告土地有 袋地通行權(下稱前案訴訟),業經駁回定讞,今原告又 就同一土地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由。
(二)被告從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 ,原告顯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通行之寬度只需2公尺,不應以原告須建築房屋做為 考量,通行之目的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問題,自不能以建 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基礎,衡以一般汽車寬度多 未達2公尺,私設通路寬度2公尺即已足供小車通行,如為



原告土地之通常使用,寬度應只需兩公尺為已足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一)332土地為原告所有,地目為建地。
(二)331土地為被告所有,地目為建地。
(三)上開331、332土地均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大社都市 計劃」編列為商業區土地。
(四)332土地為袋地,且以通行331土地至三民路為路徑最短方 式。
五、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332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有 無理由?
(二)如有,其通行範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332土地之他共有人盧瑞興縱曾對被告提起前案訴訟, 惟與本件原告既不相同,且原告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01條 第1、2項所列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或有何為他人而 為原告或被告者之情形,甚且,本件訴訟乃就332土地應 如何通行331土地之通行範圍為確認,與系爭前案乃為確 認332土地對331土地有無通行權,並以無確認利益而駁回 ,其審理範圍、訴訟標的均非同一,無論系爭前案是否確 定,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一事 不再理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袋地所有人對於鄰地有通行權,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於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分別為民 法第787條第2項、第3項及準用第779條第4項所明定。參 之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揭 櫫:「第4項訴訟性質係屬形成之訴,對於何謂鄰地之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張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之人請求 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過之權時,則非形成之 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等語。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所有土地起訴狀所 附通行位置圖所示區域(橋簡卷第4頁)有通行權存在, 而為被告所爭執,應屬確認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 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不爭執原告通行 331土地,然對原告主張之通行範圍有所爭執,則就原告 所有之332土地於何等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 即屬不明,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被告辯稱伊並未阻止原告通行,原告無確認利益云 云,尚無可採。
(三)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 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 、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且不僅就不同之周圍地為選擇時,應如 此判斷,於選擇特定之周圍地後,對其具體通行處所及方 法,亦應本此原則為之。又按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 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 題,固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 項之基礎,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 ,是於袋地為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 許通行之土地,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 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1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332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 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以通行331土地為路逕最 短方式,已為兩造所無爭執,被告復不爭執原告就其所有 之332土地,對331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經本院履勘現場 結果,331土地東側緊鄰三民路,其後方(即西側)即為 332土地,有履勘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二卷第29 、34、36頁),被告亦已不爭執本件332土地為袋地,其 周圍地中,以通行331土地為損害最小之方式,是以本件 原告主張332土地通行331土地連接三民路,為其通行方式 ,應屬適當。而就其通行之範圍,查331土地上,北側現 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為大社區三民路301號之紅 磚矮房(下稱A房屋),已據本院履勘現場明確,且被告 亦表示A房屋為家族長輩經營鐘錶及驗光生意,賴以謀生 ,希望保留等語,亦有上開履勘筆錄、履勘照片(二卷第 33-35頁)足稽,本院認本件通行範圍自應避開上開A房屋 。復衡以332土地既為建地,參酌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3 32土地之通常使用即應認做為建築使用,於此情形下,自



應審酌其建築之合法性。再審酌本件經函詢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下稱工務局),就332土地通行331土地申請建築之 留設通路寬度,亦據其以106年5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633051500號函覆以:「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 第2條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分之最 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不得小於下 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為二公尺。二、長度在十公 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於二十公尺 為五公尺..』,該規則第166條雖規定該規則第2條、第2 條之1、不適用實施容積管制地區,然有關私設通路規定 尚無其他法令規定,故有關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申 請建築之最小寬度限制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三、另本 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略以:『本自治條例所 稱面積狹小基地,指下列情形之一:...二、前款以外之 建築基地,其深度或寬度未達附表一之規定者。』、同條 例第12條規定略以:『鄰接計畫道路之畸零地,非與其相 鄰之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時,該相鄰之土地除其土地 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畸零地之全部供合併使用外,非經保留 合併使用所必需之土地,不得建築』。同條例第13條規定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後,業經地政機關辦 理分割完峻之未建築土地,因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應 先行與分割前之土地合併使用』,依該附表一檢討,旨揭 基地(即332土地)鄰12公尺計畫道路,土地使用分區為 商業區,其最小寬度為4公尺、最小深度為15公尺,併予 敘明。四、故旨揭基地如欲申請建築執照,鄰接建築線寬 度除不得小於說明二寬度外,依上開條例規定並不得小於 四公尺...」等語(二卷第25頁及背面),是已可認332土 地經建築管理機關認定為屬最小深度15公尺之畸零地,其 基地與建築線之連接最小長度,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編第 2條第3款規定為3公尺,然亦應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 條例規定不得小於4公尺,是以本件留設通路自應以不小 於4公尺為宜。而331土地經扣除A房屋以外之區域,鄰路 寬度為4.1公尺,已符合上開規定,是以本件332土地通行 331土地之範圍,應以331土地除A房屋範圍以外之區域, 應屬適當。又查331土地面積為17平方公尺,A房屋面積8 平方公尺,以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現場勘 測明確,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二卷第49頁),從而, 本件供通行之編號A以外區域之面稽應為9平方公尺(計算 式:17-8=9)。是原告請求確認於上開範圍對331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原告請求通行9.2平方公尺之通



行範圍,於超逾9平方公尺範圍,即無通行權存在。(四)被告雖辯稱332土地並非畸零地,且其通行331土地之範圍 ,應以2公尺路寬為已足,然經本院函請仁武地政測繪被 告所辯2公尺寬之B通道,再次函請工務局確認結果,則據 其覆以:「然旨揭基地經查本市都市計劃地理資訊系統, 未鄰接計畫道路建築線,繫屬未鄰接建築線之畸零地,無 法單獨申請建築..」、「其用以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寬 度應依上述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留設,另 私設通路最小寬度並應符合本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之最小寬度,故依所附複丈成果圖說中B通道為2公 尺不符規定...」等語,足見被告辯稱留設通行區域以2公 尺寬為宜云云,應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331 土地,於附圖編號A以外區域(面積九平方公尺)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被告不得設置障礙物阻礙通行,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核於判決 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