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杜鎧宇
被 告 黃冬吟
訴訟代理人 郭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3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 CK-8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 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高楠公路交岔路 口處時,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該路口 左轉箭頭綠燈已顯示完畢而轉換為紅燈,仍貿然在交岔路口 中央等待左轉,適伊騎乘車牌AEA-3683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 ,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車頭與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右 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而系爭機車倒地滑行 後再擦撞由訴外人楊挺嵩所駕駛之車牌ZL-6338號自用小貨 車,致伊受有雙側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左 側腎臟撕裂傷、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8,930元、看護費用60,000元、機車損失79 ,000元、工作損失205,240元、交通費用15,735元、後續醫 療及衍生費用10,000元及受有精神上損害800,000元,合計1 ,208,90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 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8,9 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30% 之過失責任;又居家看護費用應以一天1,200元為適當,而 原告所受系爭機車之損害應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價值即
18,000元計算;再原告請求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顯屬過長,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且後續醫療及衍生費用並未 提出相關佐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9月18日21時55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德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德民路與高楠公路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高楠公路往南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 意該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已顯示完畢轉換為紅燈狀態,即貿然 在路口中央等待左轉,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高楠公路由南 往北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與 原告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其所騎乘之機車倒地滑行後再擦撞由楊挺嵩所駕駛之車牌 ZL-6338號自用小貨車(楊挺嵩未受傷),原告因而受有雙 側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 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90,660元 。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 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過失?倘是,過失比例 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 路口左轉箭頭綠燈已顯示完畢轉換為紅燈狀態,即貿然在路 口中央等待左轉,而與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伊受有上述 傷害且系爭機車因而毀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義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9、18至33頁),堪信為真。又被告因系爭交通 事故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 閱無訛。而系爭交通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原告超 速行駛則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396號卷第17頁),堪認被告就系 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被告爭執原告亦與有過失, 雖原告陳稱伊係綠燈剛起步不可能超速行駛云云(訴字卷二 第7頁),惟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自承伊當時車 速為70多公里(警卷第26頁),而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 60公里,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按(警卷第19頁),客觀上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原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以致煞車 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堪認原告就系爭交通 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經 本院斟酌前開肇事之情狀、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及情節,認 被告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 為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以若干為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 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 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96條規 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然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 復者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查被 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 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8,930元,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至48頁;訴字卷一 第36至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8
,93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住院8日,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1 6,000元,另於104年10月5日出院後至同年月26日期間,則 由親屬居家照護伊共22日,業據提出住院期間照顧服務費收 據、看護證明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9頁;訴字卷一第4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雖被告抗辯居家看護費用 應以一日1,200元為當云云,然原告係比照住院看護而以一 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並未逾越一般行情,亦據原告提 出看護費用網頁查詢資料為佐(訴字卷一第87頁),且參以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雙側肺部挫傷、脾臟撕裂傷合併腹 內出血、左側腎臟撕裂傷、左手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肩胛 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而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認原告 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等語(訴字卷一第127頁),是原告 縱已出院,仍應有受全日看護之必要,被告上開所辯,自不 足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合計60,000元【計算式:16,000 元+(2,000元×22日)=60,000元】,應屬有據。 ⒊系爭機車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新車市價102,000元,因系爭交通事故致 系爭機車毀損,且修復金額過高,伊遂於105年4月15日轉售 予高泰車行,得款23,000元,受有其間價差損失79,000元( 計算式:102,000元-23,000元=79,000元),業據提出車 價網頁資料、契約書、機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交簡附民 卷第51頁;訴字卷一第34至35頁),惟系爭機車係102年9月 出廠,有車籍查詢單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199頁彌封袋)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約2年,而系爭機車若為新 車固有約102,000元之價值,然該機車為已使用2年之中古車 ,在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情況下,於104年9月18 日時之中古機車市場行情約為18,000元,亦據高雄市機車商 業同業公會函覆在卷(訴字卷一第113頁),況原告係在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約7個月後始轉售系爭機車,亦無從以新車 車價與轉售之價差為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失。 依此,被告主張原告所受系爭機車損害應以18,000元為當, 自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約8個月期間不能工作,而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云云,固據提出原始出勤明細查詢資料 、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為證(訴字卷一第140、142至144 頁),惟原告所提出義大醫院開立日期104年10月5日診斷證 明書醫囑欄僅記載「宜休養3個月」(訴字卷一第127頁),
而開立日期105年9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則記載「需休 養一週」(訴字卷一第131頁),另開立日期104年10月12日 及105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均記載「建議接受門診 復健治療,時間暫訂自今日起三個月」(訴字卷一第129至 130頁),其餘診斷證明書則未提及休養事宜,是原告主張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共計應休養時間超過9個月云云,容有誤 會。復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以原告所受傷勢需休養期間為若 干,經函覆略以:病人杜鎧宇因本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 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應自104年10月5日起休養至104年12月 31日等語(訴字卷一第148頁)。衡以原告於事發時受雇於 光陽機車公司路竹廠(訴字卷一第42頁),擔任搬運及操作 人員,徵諸上揭診斷證明書及函文,認被告主張原告於3個 月內需休養,無法從事原工作(訴字卷二第6頁),應屬有 據。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25,655元, 業據提出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影本為證(訴字卷一第43至 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據以計算結果,原告受有不能 工作之損失應為76,965元(計算式:25,655元×3個月=76, 965元),原告請求金額逾上開範圍者,即屬無據。 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往來義大醫院治療而支出油料費12,645元【計算式 :3.2元/公里×22.2公里×2×就醫89次=12,64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及停車費3,09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 為證(交簡附民卷第52至66頁;訴字卷一第51頁),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經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自原 告住處至義大醫院距離約為22.2公里,以國道高速公路局通 行費試算網頁試算通行費約為9元,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510 元等語在卷(訴字卷一第26頁),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計 15,735元(計算式:12,645元+3,090元=15,735元),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後續醫療及衍生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後續仍有手術治療之需要,並因之造成停止工作一 定時日之經濟損失及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請求10,000元之賠 償,固據提出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一第125 頁)。惟該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傷口結疤蟹足腫可以用 手術切除」等語,難認有醫療之必要性,且非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所生直接損害,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再經本院函 詢義大醫院原告現是否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經該院函 覆略以:因病人杜鎧宇最近一次至本院復健科就醫日期為10 5年4月8日,嗣後未再回診,本院無法研判其目前病況是否 仍有繼續復健治療之必要等語(訴字卷一第196頁),而原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傷勢已經大致恢復,復健作到10 5年4月底,之後沒有繼續作復健治療等語(訴字卷二第5頁 ),是原告是否確有接受其他後續醫療行為、手術並支出其 他費用之必要性,尚未盡舉證之責以使本院獲致有利之心證 ,則此部分之損害金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傷痛 難以言喻,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及復健,影響其日常 生活甚鉅,身心自受有莫大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原告現就讀大學,為工廠操 作員,月收入25,65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則於105年間自 大學畢業,尚無工作而僅零星打工,收入並不固定,106年1 月間薪資給付總額為21,33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告學士學位證書、薪資單、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訴字卷一第98、10 8、122頁、第199頁證物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 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 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409,630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8,930元+看護費用60,000元+系爭機車損失 18,000元+工作損失76,965元+交通費用15,735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409,630元】。 ⒐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系爭交通事 故之發生,經本院認應負2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 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27, 704元(計算式:409,630元×80%=327,704元)。 ⒑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327,704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之理賠90,660元,業據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賠款通知書、存摺內頁明細影本為憑(訴字卷二 第20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二第26頁),經 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37,044元( 計算式:327,704元-90,660元=237,044元),逾此金額所 為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7, 04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3 日(交簡附民卷第6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原毋庸繳納裁判 費,本無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問題,惟原告追加請求系爭機 車損失部分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之範圍,故上開部分需繳納 裁判費,本院爰依兩造勝敗定裁判費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黃苙荌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