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845號
原 告 三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宣捷幹細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宣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2
6,085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8,
467 元(即原告請求返還本票之面額),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
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24,552元(計算
式:7,626,085 元+9,998,467 元=17,624,55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7,14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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