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83號
原 告 環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永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被 告 余子琛
被 告 蔡政志
被 告 信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優盛模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被 告 福星冷凍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曾鳳柑
被 告 至昱消防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孟玉
被 告 王珮穎
被 告 動能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明
被 告 王雪華
被 告 台灣豪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新
被 告 唐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子芸
被 告 蘇秀玲
被 告 張建銘
被 告 上禾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宗
被 告 吳春吉
被 告 葛迪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鴻章
被 告 農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盛英
被 告 全紅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至誠
被 告 春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銘壯
被 告 東研幹細胞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金泰
被 告 宇豐創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豊榮
被 告 吳維庭
被 告 禾康國際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涵妤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 、B 所
示面積657、2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爰依原告民國
106 年12月11日具狀所陳,以原告欲通行之土地面積乘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16,000 元
【計算式:(657 ㎡+20㎡)×8,000 元/ ㎡=5,416,000 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利用
上開土地申請建築執照部分,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然依原告主張
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0,000 元定之;
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第4 項前段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因與訴之聲明第
1 項、第3 項請求,訴訟目的同一,是不併算價額。綜上,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66,000 元(計算式:5,416,000 元+1,
650,000 元=7,06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66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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