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1號
原 告 曾景志
被 告 蔡本
張仁度
徐往
蔡神祐
蔡連
吳重成
吳炎山
曾添壽
溫上慶
蔡政勝
蔡登來
蔡登文
曾文進
呂明坤
呂輝泰
曾天蔭
曾清太
曾羽源
曾惠銘
溫水北
黃小榛
蔡同信
蔡漢廷
曾信都
曾榮斌
曾信龍
黃輝雄
黃東雄
曾仲禮
呂文達
蔡嘉和
蔡黃箱
蔡登文
曾睿儁
呂三林
曾琮傑
蔡明安
溫水源
溫苹貴
曾佳穠
蔡瑞文
蔡仁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以原告權利範圍均為17280 分之429 乘以各地號
土地面積再乘以各地號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1,169,639 元【計算式:(1,760.8 ㎡×11,008
元/ ㎡×429/17280 )+(272.28㎡×8,000 元/ ㎡×429/1728
0 )+(3,193.95㎡×8,000元/ ㎡×429/17280 )=1,169,63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8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