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6年度,755號
CTDV,106,補,755,2017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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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55號
原   告 鄭伊娗
被   告 曾理愃
法定代理人 曾景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0,000 元(即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462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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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