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665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被 告 蘇敏齡
蘇乃寬
蘇乃宏
蘇淑珍
劉蘇淑慧
蘇得興
蘇淑錦
蘇淑珠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
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准予就被告公同
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同段1 建號(權利範
圍均為全部)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及變價分割,乃係本
於代位權為請求,以被代位者即被告蘇淑珍之應繼分(為6 分之
1 )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55,217
元【計算式:(715 ㎡×公告土地現值44,000元/ ㎡+建物現值
71,300元)×1/6 =5,255,217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53,0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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