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蔡季芳
相 對 人 李坤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參拾壹萬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七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審訴字第九五0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案件)塗銷抵押權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分別為10,000分 之286、10,000分之320、1分之1),及同段134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權利範圍為1分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因有週轉資金之急迫需 求,經友人即訴外人陳品誠之轉介而於民國101年7月6日與 相對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欲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 1,400,000元,並先提供系爭房地予相對人設定普通抵押權 擔保,惟相對人從未交付借款款項予聲請人,不知何故竟交 付1,200,000元予不明之他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 ,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債權從未存在,依普通抵押權之成 立上從屬性,普通抵押權失所附麗而為無效。縱認本件普通 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惟相對人僅交付1,200,000元 ,且歷年來陳品誠以聲請人名義按月每期攤還本息35,000元 予相對人或其指示之人,共已繳納54期,總計達1,890,000 元,如以本件借款本金為1,200,000元及法定最高利率為週 年利率20%計算,每月合法之法定利息應僅為20,000元,則 逾此金額之10,000元即為不當得利,就此部分與上開借款本 金互為抵銷後,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借款本金應僅為660,00 0元,而非1,200,000元。詎相對人日前竟以聲請人向其借款 1,4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准予拍 賣抵押物裁定(本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24號),嗣旋即向本 院聲請對聲請人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106年度司執 字第32718號),目前尚未終結。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6年度審訴 字第950號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繫屬在案,唯恐訴訟尚未 確定,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將致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 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已另向本院提起上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 並一併請求撤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2718號強制執行程序 乙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1份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案卷及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形式上難認聲請 人所提之訴有何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是聲請人之本件 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參酌本件債權金額為1,400,000元,及民法第203條規定之 法定利率為週年利率5%,暨上開塗銷抵押權等事件訴訟金額 為1,700,000元,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第三審案 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4年4月,預估 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之損害額約為303, 333元(計算式:1,400,000元×5%×52 /12=30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以此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10, 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