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慶源生貿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隆勝
相 對 人 田國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拾叁萬叁仟元後,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五一二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五九九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審訴字第八九五號(含嗣後分案之本案訴訟事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為張瀞月,嗣於民 國106年9月25日變更登記為陳隆勝,因聲請人於同年11月間 接獲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084號支付命令更正裁定,始知 悉張瀞月於辦理公司業務移交前竟未將支付命令情事告知聲 請人,經聲請人查詢後,更發現尚有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0 0000號即經相對人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支付命令,然聲 請人遍查公司帳戶均未發現有與相對人業務往來亦無借貸款 項等記錄,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聲 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暫分案號為106年 度審訴字第895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及囑託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執行之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9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 ,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向本院提 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以106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受理在 案(下稱本案訴訟),此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新 竹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15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執字第54512號執行事件案卷,及向 新竹地院查詢後,執行程序均尚未終結,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合法。 ㈡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查相對人於本件執行事 件中以對聲請人有新臺幣(下同)80萬元票據債權為由聲請 強制執行,故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 執行債權金額為80萬元,參以本案訴訟標的金額因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合計不超過3年4月,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5%等情,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33,333元 【計算式:800,000元×5%×(3+1/3年)=133,333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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