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6號
CTDV,106,聲,116,2017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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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王新長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固然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聲請 法院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前提乃需對於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有以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存 在為必要,否則已無強制執行程序可供停止,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即無由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拍字第 273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已提 起抗告在案,然相對人仍對聲請人名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之持分並非非該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為此請停止強 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僅有106年度司執字第43288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而 別無他案,有本院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乃本院106年 度司拍字第56號之確定裁定,相對人復已於106年11月28日 對聲請人撤回執行,有該卷所附聲請狀、上開民事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民事聲請狀可憑,顯然該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並 非系爭裁定,是則聲請人以其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聲 請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況兩造間目前已無其他執行程序,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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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