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6號
CTDV,106,簡上,6,2017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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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憲忠
被上訴人  費雲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5
日本院旗山簡易庭105 年度旗簡字第12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6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5日及同年 月17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82萬元向上訴人購得3 對象牙 (下稱系爭象牙),嗣經被上訴人委由專家鑑定,得知上訴 人所出售象牙均係以樹脂澆注成型之贗品,兩造遂合意解除 上開買賣契約,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 人應於104 年3 月6 日前如數返還價金82萬元,被上訴人則 應原物退回上訴人。詎料上訴人僅退還價金52萬元後,即未 再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 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辯,亦無提具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0,000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以:伊並非前揭象牙出賣人, 且遭被上訴人脅迫方始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自不得據 以請求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5日及同月17日以價金82萬元向上訴 人購得系爭象牙。
㈡嗣因系爭象牙經被上訴人稱為贗品,兩造經訴外人簡鈺澄見 證,由被上訴人書立系爭協議書後,交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協 議書。
㈢上訴人業依系爭協議書給付52萬元。




六、本件爭點如下:
㈠系爭象牙交易之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259 條規定請求給付30萬元, 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象牙交易之出賣人是否為上訴人?
經查,系爭象牙乃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證人簡 鈺澄另案偵訊證稱:伊邀請上訴人、被上訴人至伊住處當面 洽談系爭象牙買賣價錢,事後被上訴人約上訴人於伊住處表 示系爭象牙為贗品,上訴人表示願意退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 等語(本院卷第66之1 、66之2 頁),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 配偶張惠珍另案偵訊證稱:上訴人係當初出賣系爭象牙之人 ,事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反應系爭象牙為贗品,上訴人即承 諾還款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相互吻合(本院卷第47頁反面 至第48頁),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 黃憲忠於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5日經由丙方簡鈺澄介紹,將 3 對贗品佯稱象牙真品,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販售予乙 方費雲鵬…甲方無償歸還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整,乙方原物原 封退回」等語,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簡字卷第4 頁) 。可知系爭象牙交易過程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磋商洽談, 且事後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反應系爭象牙為贗品後,即簽立系 爭協議書返還價金82萬元,自行負擔返還價金之不利益,是 系爭象牙乃上訴人出賣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至上 訴人辯稱:訴外人林棕堯積欠訴外人張文武金錢,林棕堯有 系爭象牙可供出賣還債,張文武遂請伊幫忙找買主,伊並非 系爭象牙出賣人云云,觀諸系爭協議書,上訴人顯係基於出 賣人地位,自負返還買賣價金之出賣人回復原狀義務,此部 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以簽立系爭協議書乃遭被上訴人脅迫所為云云置辯, 惟經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 舉證之責,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明,而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 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另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 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 人簡鈺澄於另案偵訊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及其友人並無用強 迫、脅迫方式逼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亦無被上訴人不 讓上訴人離去情形,系爭協議書乃上訴人自願簽立,簽完後



被上訴人先行離去,上訴人還留下與伊聊天,約半小才離去 等語(本院卷第92之1 至92之3 頁),已難認上訴人有遭受 脅迫之事實。又上訴人於另案偵訊自陳:對方並無毆打或恐 嚇或其他不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63頁),核與證人簡鈺澄 前揭證述情節相符,上訴人果遭受脅迫而蒙受不利益後果, 衡情理應於另案偵訊為己辯解以維自身權益,其竟為前揭所 陳,顯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且上訴人就簽立系爭協 議書一事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告訴,業經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86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院卷第28至29頁)。況上訴人如遭受脅迫,理應立即拒 絕返還價金,其竟依系爭協議書盡己之力給付52萬元予被上 訴人,實有違常。上訴人就此復未提出相當佐證以實其說, 則本件已難認定上訴人有受到被上訴人脅迫之情,是上訴人 前揭抗辯,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給 付30萬元,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及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 求返還價金30萬元,及自104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核屬正當,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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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