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黃燕英 指定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法定代理人 郭俊廷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 月16
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6 年度岡簡字第1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伍元、第二審裁判費肆萬參仟捌佰零柒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 分之五。前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第 436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 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 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原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無權拆除坐落高雄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已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稱系 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鎮○○街00號房屋。嗣於 原審審理時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上原址重建房屋,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就此聲明 提起上訴(上訴人另追加備位聲明部分經其撤回在案),並 於準備程序確認重建房屋位置為起訴狀證據一複丈成果圖編 號甲乙丙所示面積126.19平方公尺,扣除占用同段2610-2地 號土地面積5.9 平方公尺,合計120.29平方公尺之位置,經 核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105 元(計算式:公告土地 現值24,500元×面積120.29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205元,上訴人於第一審僅繳納1,000 元,其起訴並非適 法。嗣其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其僅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其上訴亦非適法。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4 條第1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如數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9,205元及第二審裁判費43,8 07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抗告。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宗貝